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岡山簡易庭98年度岡簡字第23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岡簡字第233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向文英 律師
- 被告
- 富洋電器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添進
- 訴訟代理人
- 林敬信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4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叁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貳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陳述:
㈠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甲○○執有由被告富洋電器有限公司所簽發,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934,000元之支票3 紙(下稱系爭支票),詎經原告提示後,竟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應就系爭支票負票據清償責任。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應清償票款,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934,000 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97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㈡對於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系爭支票業經被告不否認係其所簽發,惟依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黃添進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2653 號詐欺偵查案件進行中,曾於97年8 月5 日、97年9月12日答辯狀中自承:「二、洪文洲以協助被告銷售禾聯公司商品為由,惟需被告開立預約銷售支票交伊持有,屆時抵充貨品為配合條件,使被告不疑有他,計自94年起至97年間開立如證一所列銀行交易明細所載不等金額之票據,迨票據逐一到期日前,洪文洲依當期出貨金額扣除後,將溢收或完全未使用之票款金額,逕自匯入被告所有荷蘭銀行燕巢分行等5678號帳戶內為銷帳。」、「洪文洲以輔導被告經銷禾聯公司所有之商品為由,責由被告應開立預約銷售支票交其控管作配合,而使被告深信不疑。」等語以觀,足認被告係交付系爭支票予洪文洲個人而非禾聯公司。則洪文洲就系爭支票顯係有權處分之人,原告自惡意或重大過失而取得系爭支票可言,洪文洲持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被告自應負給付票款之責(以上詳原告98年9 月22日準備書狀所載,本院卷第62、63頁)。
⒉又被告如依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之規定執為抗辯,亦應由被告就洪文洲向原告借款時,有何以不相當之代價或無對價而取得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以上詳原告98年11月20日準備書狀所載,本院卷第88頁)。
⒊再被告抗辯其得依票據法第41條規定執為抗辯等情,惟查,縱使系爭支票有期後背書之事實,但被告既未證明其有何得對抗黃貞妹之事由存在,其抗辯亦無理由(以上詳原告99年2 月6 日準備狀所載,本院卷第104 頁)。
二、被告抗辯略以:對於有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之事實,不為爭執(詳本院卷第34頁),惟查:
㈠原告明知系爭支票係被告簽發後交付予訴外人禾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聯公司),作為向禾聯公司預購電器產品之「預約銷售支票」使用,亦惟有禾聯公司始有能力交付電器產品,而訴外人洪文洲並非以個人身分取得系爭支票,自無權取得及處分系爭支票,原告竟與洪文洲勾串而取得系爭支票,顯係惡意取得且有重大過失而不得享有系爭支票之權利,被告自得依票據法第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執為抗辯。
㈡又如附表編號一、二之系爭支票,原告係分別於97年6 月10日、97年6 月16日提示,可證明原告係於退票後惡意取得,而觀之退票理由為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已生票據債權減損求償困難情事,則原告顯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另果如原告所言系爭支票係洪文洲執向原告借款,而其利息均以每月二分計算,則原告係以剋扣重利方式取得系爭支票,亦難謂係以相當之對價取得,被告自亦得依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執為抗辯。
㈢再依原告於98年9 月22日準備書狀中所提出之支票票頭,係記載其發票日期為97年5 月31日、97年10月29日,支票票頭日期且在發票日期之後,被告自亦得依票據法第41條規定,執為抗辯(以上詳被告於99年4 月20日之答辯狀所載,本院卷)。
㈣依上所述(以上詳被告99年4 月20日答辯狀所載,本院卷第124 頁、第125 頁),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利息無約定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 條、第132 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兩造就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確為被告所簽發之事實,並無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系爭支票為被告所簽發之事實為真實,核先敘明。
㈢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支票之取得,顯係惡意且有重大過失而不得享有系爭支票之權利,被告自得依票據法第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執為抗辯等前詞。經查:
⒈按「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票據法第十四條所謂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係指明知或可得而知轉讓票據之人,就該票據無權處分而仍予取得者而言。」,且「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此則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87號、64年台上字第1540號等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核先說明。
⒉原告主張依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黃添進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97年度偵字字第12653 號詐欺偵查案件進行中,曾於97年8 月5 日、97年9 月12日答辯狀中自承:「二、洪文洲以協助被告銷售禾聯公司商品為由,惟需被告開立預約銷售支票交伊持有,屆時抵充貨品為配合條件,使被告不疑有他,計自94年起至97年間開立如證一所列銀行交易明細所載不等金額之票據,迨票據逐一到期日前,洪文洲依當期出貨金額扣除後,將溢收或完全未使用之票款金額,逕自匯入被告所有荷蘭銀行燕巢分行等5678號帳戶內為銷帳。」、「洪文洲以輔導被告經銷禾聯公司所有之商品為由,責由被告應開立預約銷售支票交其控管作配合,而使被告深信不疑。」等語觀之,足認被告係交付系爭支票予洪文洲個人而非禾聯公司,則洪文洲就系爭支票顯係有權處分之人,其持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被告自應負給付票款之責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南地檢署97年度偵字字第12653 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於前開偵查案件中之答辯狀各1 份在卷為憑(詳本院卷第44至第47頁,第65頁至第66頁)。本院參以被告法定代理人黃添進於臺南地檢署97年度偵字字第12653 號偵查中之答辯狀所載上開各語所示,已足要堪認定系爭支票應確係被告簽發後交付予訴外人洪文洲持有之事實,為真實可採。
⒊而原告既係主張系爭支票係訴外人洪文洲持向原告借貸款項之原因所交付,則原告係從有權處分權人即洪文洲而受讓系爭支票。又依臺南地檢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字第12653 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本件被告黃添進與訴外人謝輝煌並無對於原告有何詐欺犯行,業據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認定在卷,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 份足參(詳本院卷第44頁至第48頁),自無所謂原告有何「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之情事。此外,復未據被告就原告取得系爭支票確有惡意或有重大過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則揆諸票據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87號、64年台上字第1540號等民事判例意旨所示,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支票之取得有惡意或重大過失,其得依票據法第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執為抗辯等前詞,尚屬無據。
㈣被告另抗辯原告顯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其得依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執為抗辯等情。惟查:
⒈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固亦有明文規定,惟「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係指票據之執票人對於票據債務人主張票據上權利時,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而言」,此亦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民事裁判要旨可參。
⒉原告主張如被告依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之規定執為抗辯,亦應由被告就洪文洲向原告借款時,有何以不相當之代價或無對價而取得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等前情,則據被告以:「如附表編號一、二之系爭支票,原告係分別於97年6月10日、97年6 月16日提示,可證明原告係於退票後惡意取得,而觀之退票理由為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已生票據債權減損求償困難情事,則原告顯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等前詞。然查,如附表所示之系爭3 紙支票,係原告於97年12月31日提示後,遭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之事實,有原告所提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3 份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5 頁至第7 頁)。則被告抗辯系爭支票係原告分別於97年6 月10日、97年6 月16日提示等情,顯與事實不符。
⒊另被告抗辯:觀之退票理由為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已生票據債權減損求償困難情事,則原告顯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等前詞。然查,系爭支票經原告提示後係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此有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在卷足參。而存款不足純係因被告未履行給付票款之責任所致,此洵非原告所期求或預期之情事,亦屬無從證明系爭支票債權有何減損或求償困難情事,更屬無從證明原告顯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之合法理由。
⒋又被告抗辯系爭支票果如原告所言,係由洪文洲持向原告借款所交付,而其利息均以每月二分計算,則原告係以剋扣重利方式取得系爭支票等前情。但查,訴外人洪文洲願以每月二分利息計算方式向原告借款,亦僅係洪文洲得以原告就超過法定利率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執為拒絕給付原告之抗辯權利,尚非得據為認定原告與洪文洲間有何不以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之法律上合法依據。且觀之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之規定,被告亦僅能執為原告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即洪文洲對於被告之權利,而被告則未於本院審理中就洪文洲對於被告之權利有何受限之情事,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得執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為抗辯原告就系爭支票對被告之追索權利,已堪認定。
㈤被告再辯稱其得依票據法第41條第1 項執為抗辯等前詞。然查:
⒈「到期日後之背書,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票據法第41條雖有明文規定,惟「作成拒絕付款證書後,或作成拒絕付款證書期限經過後所為之背書,謂為期限後背書,依票據法第四十一條但書規定,祇發生債務人得以對抗背書人之事由,轉而對抗被背書人之問題,非謂被背書人因此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此亦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949號民事判例意旨可據。
⒉經查,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縱認有如被告所述有期後背書(票據法第130 條規定參照)之事實,惟此亦僅係被告得以對抗洪文洲間之事由,轉而對抗原告之問題,尚非得謂原告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票據法第132 條參照)。而被告則未就其有何得對抗洪文洲間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得據為原告不得享有系爭支票權利之合法依據,要堪認定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於法顯非有據。
㈥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基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票款934,000 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97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洵屬有據,所訴自應予以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民事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五、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之數額。
六、兩造其餘主張、抗辯及其所用之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再為贅敘之必要,附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支票號碼 │ 發 票 人 │ 票面金額 │ 付 款 人 │ 支票發票日 │ 提示退票日 │ │ │ │ │(新臺幣)│ │ (民 國) │暨利息起算日│ ├──┼─────┼────────┼─────┼────────┼──────┼──────┤ │ 一 │XY0000000 │富洋電器有分公司│300,000元 │合庫銀行大社分行│97年05月20日│97年12月31日│ ├──┼─────┼────────┼─────┼────────┼──────┼──────┤ │ 二 │XY0000000 │富洋電器有分公司│334,000元 │合庫銀行大社分行│97年05月25日│97年12月31日│ ├──┼─────┼────────┼─────┼────────┼──────┼──────┤ │ 三 │XY0000000 │富洋電器有分公司│300,000元 │合庫銀行大社分行│97年05月31日│97年12月31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