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98年度岡簡字第3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服務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岡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99 年 07 月 1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岡簡字第370號原 告 萬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久陽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洪仁杰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服務費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6 月29日言詞辯論終,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伍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壹仟伍佰壹拾陸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兩造於民國97年8 月間合意簽訂「工廠管理服務契約書『萬安(9708第031 號)』,下稱系爭契約」,雙方約定自民國97年9 月1 日起至98年7 月15日止,由原告負責被告久陽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二廠(即南寮廠廠區與建築物實際之範圍內所有物品)之工廠安全管理保全工作。惟被告則自98年7 月1 日迄98年7 月15日止,積欠管理服務費用新臺幣(下同)41,516元(計算式:約定月服務費85,800元×15/31 =41,516元)未為給付,迭經原告催討、迄未獲 置理(原起訴狀尚訴請被告另賠償自98 年7 月16日起至99 年7 月15日止之後續契約有關懲罰性違約金98,000元,惟於本院審理中已聲明撤回此部分之請求,詳本院卷第53頁言詞辯論筆錄、及第86頁原告準備書狀㈡所載)。為此,爰依兩造間簽立之工廠管理服務契約書之法律規定,訴請被告應給付積欠之管理費,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1,516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8年10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告抗辯略以:對於兩造間確有簽立「工廠管理服務契約書『萬安(9708第031 號』」之事實,不為爭執。惟本件係因原告於98年7 月11日(星期六)晚上11時後至次日(星期日)上午8 時前保全服務期間內,因未盡保全服務職責致被告公司發生竊盜,使被告公司共計損失136,824 元,被告自得主張抵銷(詳本院卷第35頁被告答辯狀所載),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情,爰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得免為假執行等語,資為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兩造間依合意簽定之契約關係,一方得向他方請求契約約定之給付者,於他方不履行時,自得向法院訴請不履行之他方當事人依契約約定給付,核先敘明。 ㈡本件原告主張與其與被告簽訂有「工廠管理服務契約書『萬安(9708第031 號)』」,依約自97年9 月1 日起至98年7 月15日止,由原告負責被告久陽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二廠(即南寮廠廠區與建築物實際之範圍內所有物品)之工廠管理保全服務工作等情,業據原告到庭陳述明確,並據提出上開契約書1 份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6 頁至第11頁),復為被告到庭為所不爭執,應堪信原告上揭主張為真實。 ㈢嗣原告訴請被告給付積欠之管理服務費等前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前詞置辯。經查: ⒈兩造間原係先簽訂「工廠管理服務契約書『萬安(9706)第027 號)』」,約定由原告負責被告久陽精密股份有限公司設於橋頭鄉之本廠,及設於梓官鄉之二廠保全服務,每月保全費為58,000元,再簽訂系爭契約即「工廠管理服務契約書『萬安(9708第031 號)』」,即原告設於梓官鄉之二廠增加值勤時間之合約,每月增加保全費用為27,000元,合計每月保全費用為85,000元之事實,有被告所提附卷之上開契約書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38 頁)。 ⒉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自98年7 月1 日起迄98年7 月15日止之保全管理服務費用41,516元等前情,為被告到庭所不爭執,然則以:本件係因原告於98年7 月11日(星期六)晚上11時後至次日(星期日)上午8 時前保全服務期間內,因未盡保全服務職責致被告公司發生竊盜,使被告公司共計損失136,824 元,被告自得主張抵銷,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詞置辯。惟此亦經原告主張:被告一直無法提出遭竊時間為原告防護時間及遭竊金額真實性之確切證明,且被告應提出其辦公室門窗當時有無遭破壞之痕跡,故應為被告員工離開辦公室前未盡管制門窗之責,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3 項:「因下列事由所致之損害,不論其為直接或間接,乙方(即原告)不負賠償之責:㈢因甲方(即被告)或第二者之故意或過失者或因甲方人員或標的物內之員工違反管制規定所致。」之約定(詳本院卷第8 頁),原告即不負賠償責任等語(詳本院卷第62頁準備書狀)。⒊而被告固另辯稱:本件業經原告在其自行撰寫之檢討報告上載明:「保全警衛加強改進及防範措施:⒈自即日起再加強5 個處巡邏點共9 個處巡邏點,加強巡邏防範侵入及意外事件發生...⒋保全公司之夜間保全幹部對貴廠區提高督巡次數。」等語,由此可證明原告之不盡責(以上讀時本院卷第129 頁被告答辯狀所載)。然參以兩造間合意簽訂之系爭契約第5 條有關管理責任理賠鑑定標準第4 項:「因乙方人員之故意過失或不法侵害致甲方產生損害,經甲方舉證、警察機關鑑定、法院對當事人有罪判決確定,乙方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每一事故賠償上限為一百萬元新台幣。」等賠償責任負擔之約定條款(詳本院卷第7 頁,其真意應係指如有原告保全服務期間內發生致甲方產生損害時,須經「甲方舉證、警察機關鑑定、法院對當事人有罪判決確定」之況下,乙方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無疑義,核先敘明。 ⒋然則本件固有於98年7 月11日(星期六)晚上11時後至次日(即7 月12日,星期日)上午8 時前保全服務期間內,因被告公司發生竊盜致損失136,824 元之事實,惟於本院審理中則迄未經被告就此應由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4 項負損害賠償之明確事證舉證以實其說,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之規定,本院自尚無從得有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有利心證,已堪認定被告抗辯其得主張抵銷之事實,應尚與事實不符。 ㈣從而,揆諸上開法法律規定與兩造間合意簽訂之系爭契約等法律關係,本件原告訴請被告應給付自98年7 月1 日迄98年7 月15日止,積欠管理服務費用41,516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8年10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於法洵屬有據,所訴自應予以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由法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得免為假執行等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併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及所用之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本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無逐一再為贅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3 日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5 日書記官 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