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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岡山簡易庭98年度岡簡字第44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15 日

法官柯盛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岡簡字第44號

原告
真善美全方位企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丙○○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於超過新臺幣肆拾伍萬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乙○○持有由原告真善美全方位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真善美公司)、丙○○、甲○○所簽發如附表編號一、編號二所示之本票,其票面金額為30萬元,另持有由原告丙○○所簽發如附表編號三及編號四所示之本票,其票面金額為45萬元(下稱系爭本票債權),合計票面金額共為75萬元,並聲請本院以97年度票字5779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上開本票債權金額75萬元業由原告甲○○於95年2 月15日,與被告達成協議以100 萬元清償完畢,有雙方簽立之切結書:「本人乙○○與甲○○先生之借貸金錢事宜,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以新臺幣壹佰萬元整全部清償完畢。雙方同意之前所開立之所有債權憑證,如本票、借據或支票等一切證明,全部作廢,雙方均不應再向對方要求任何債務。特以此證,以示負責。」可證。而其中如附表編號三及編號四之系爭本票債權45萬元部分,雖係由原告丙○○所簽發,然該借款係原慈航天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慈航公司)後來更名為真善美公司所借用,而甲○○即為慈航公司之負責人,故附表編號三及編號四所示之系爭本票債權45萬元部分,亦已包含於切結書內之債務,是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上開本票債權75萬元,均已全部清償完畢,原告即無再為給付之義務。惟因被告業持上開本票債權75萬元全部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告顯係受有財產權益遭被告侵害之不安危險存在,自得提起確認之訴以除去之。為此,爰依票據法及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等法律規定,提起本件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二、被告抗辯略以:對於被告持由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聲請本院以97年度票字第5779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事實,不為爭執。惟上開本票債權除附表編號一及編號二所示之債權30萬元部分,確經兩造於97年2 月15日協議清償完畢外,另附表編號三及編號四所示之系爭本票債權45萬元部分,因係由原告丙○○以其個人名義向被告借貸之款項,業經被告交付貸款45萬元予丙○○完畢,此與原告甲○○無關,自非屬甲○○與被告間協議清償之範圍。是原告提起確認上開本票債權75萬元全部不存在之訴,於45萬元之範圍內為無理由,乃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判斷: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被告就票面金額750,000 元聲請本票許可強制執行裁定,經本院以97年度票字第5779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上開本票裁定影本1 紙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是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並主張權利,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則被告對於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即陷於不確定狀態,此不安之危險,原告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依上開說明,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合先敘明。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支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十三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87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等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㈢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如附表所示之本票4 紙確為原告所簽發,現由被告持向本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之事實,業據原告到庭陳述綦詳,並據提出本院97年度票字第5779號民事裁定書1份附卷為憑,復為被告到庭所不否認,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嗣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上開本票債權75萬元,業經兩造於97年2 月15日協議清償完畢等前情,則經被告到庭陳稱如附表編號一及編號二所示之本票債權30萬元部分,確經原告甲○○與被告於97年2 月15日協議清償完畢,惟如附表編號三及編號四所示之系爭本票債權45萬元部分,係原告丙○○所簽發,與原告甲○○無關等前詞。本件兩造既就系爭本票債權45萬元部分是否存在,生有爭執,自應由本院依法予以審酌判斷。經查,本件雖據原告甲○○到庭陳稱:「原來慈航天下(即慈航公司)後來才改為真善美全方位企業有限公司(即真善美公司),所以慈航天下所開的支票也就是真善美全方位企業有限公司的」等語(詳本院卷第69頁言詞辯論筆錄),及據原告丙○○到庭陳稱:「我事實上是代公司管帳的,當時是被告乙○○要投資我公司開分店,他投資我們公司所以他要拿錢出來,原本要投資二百萬元,也有滙二百萬元到甲○○戶頭,開立本票是乙○○要開票給他為擔保,我從來沒有私人向他借錢,會以我名義開票是因為當時我疏忽,沒有用公司名義開票,被告投資的有關債務,已經都由甲○○償還完畢了,如切結書所載。」等語在卷(詳本院卷第95頁言詞辯論筆錄)。惟此業經被告抗辯以:「原告二人到處向人家借錢,原告丙○○於在95年間自己曾經開立獨資一千萬元開公司,證明原告丙○○有向人家借錢的必要,提出原告丙○○擔任公司負責人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資料乙份(詳本院卷第98頁)」等語明確(詳本院卷第97頁言詞辯論筆錄)。而參以如附表編號三及編號四所示之系爭本票債權45萬元部分,係由原告丙○○所簽發而非由慈航公司或真善美公司所簽發之事實,有卷附系爭本票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31頁)。又發票人丙○○與慈航公司、真善美公司並非係法律上同一之人格,原告丙○○既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會以我名義開票是因為當時我疏忽,沒有用公司名義開票」等語在卷,但「疏忽」並非得據為其勿需擔負本票發票人責任之法律上合法依據;且亦未據丙○○就其簽發系爭本票債權45萬部分,確係有權代理慈航公司、真善美公司而簽發之事實,本院自屬無從得有原告所述為真實之有利心證,自尚無從認定系爭本票債權45萬元部分,應為原告甲○○與被告間於97年2 月15日合意簽訂切結書之協議清償效力所及,原告丙○○自應就系爭本票債權45萬元部分,負發票人之清債責任,已臻明確。

五、從而,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最高法院民事判決要旨所示,本件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75萬元對原告不存在,於超過45萬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於法洵屬有據,所訴此部分之請求應予以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所訴此部分之請求,應予以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及所用之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本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無逐一再為贅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98年度岡簡字第44號 │├──┬────┬────┬──────────┬─────┬────┤│編號│ 發票人 │ 發票日 │ 金面金額 │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 一 │慈航天下│93.05.31│200,000元 │94.05.30│ 94.05.30 │NO549007││ │、丙○○│ │ │ │ │ ││ │、甲○○│ │ │ │ │ │├──┼────┼────┼─────┼────┼─────┼────┤│ 二 │慈航天下│93.06.08│100,000元 │94.06.07│ 94.06.07 │NO549008││ │、丙○○│ │ │ │ │ ││ │、甲○○│ │ │ │ │ │├──┼────┼────┼─────┼────┼─────┼────┤│ 三 │ 丙○○ │92.07.14│200,000元 │93.10.01│ 93.10.01 │NO549009│├──┼────┼────┼─────┼────┼─────┼────┤│ 四 │ 丙○○ │92.07.25│250,000元 │93.12.25│ 93.12.25 │NO549009│└──┴────┴────┴─────┴────┴─────┴────┘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5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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