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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岡山簡易庭98年度岡補字第311號

給付服務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12 日

法官柯盛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岡補字第311號

原告
高捷創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原告與被告勁弘金屬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因原

告曾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而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

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未據原告繳納足

額裁判費。查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依原

告起訴主張訴之聲明內容核定為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元,應徵第

1 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

臺幣伍佰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書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未為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2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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