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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岡山簡易庭99年度岡事聲字第1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18 日

法官張俊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岡事聲字第1號

聲請人
趙長椿即鉅盛企業社
相對人
福慧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確定訴訟費用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99年2 月6 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之98年度司聲字第1949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鈞院97年度簡上字第252 號判決不合理,且不得申訴,因該案部分工程並非聲請人合約之工程,相對人亦無正式合約,求為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1 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僅在依命負擔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數額,並非確定權利存在與否之程序。至於其訴訟費用應如何負擔,應以命負擔訴訟費用之原裁判為依據,縱令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誤,在該確定裁判依再審程序撤銷前,法院尚不得予以審酌,合先說明。

三、經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業經本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252 號判決第1 、2 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9/10,相對人負擔1/10確定,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判決查明屬實,而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因此依據該判決計算異議人應負擔之金額,並無違誤,異議人雖質疑原判決有所不當,但既未提起再審之訴撤銷原判決,且因該事件為簡易訴訟程序,依法不得上訴,異議人指摘原裁定據以確定訴訟費用額不當,求予廢棄,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異議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張俊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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