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岡山簡易庭99年度岡小字第34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岡小字第348號
- 原告
- 包世芳
- 被告
- 允升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陸平皆
- 兼上一人
- 訴訟代理人
- 孫衛國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0 年4 月8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孫衛國於民國99年7 月4 日駕駛被告允升有限公司之推高機,在高雄市橋頭區(原高雄縣橋頭鄉○里○○路132 號前,因疏未注意致所載之鋼板超越馬路中線而碰撞原告所有之9M -0072車,該車經修理花費新臺幣(下同)36,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云云。
二、被告辯稱:當天原告之夫黃家明酒後開車肇事,且是黃家明超越中線所致,被告孫衛國並無過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汽車行車執照及估價單等為證為證。但經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本件車禍係因訴外人黃家明駕駛系爭車輛未依遵行方向(即逆向)行駛為肇事原因,被告孫衛國並無肇事因素,有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附卷足憑,另原告提起覆議後,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認為仍是黃家明有上開肇事因素,被告孫衛國並無肇事因素,有該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足憑。從而,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孫衛國就本件車禍有肇事責任,其主張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第436 條之19 第1項,判決如主文。
岡山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