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岡山簡易庭99年度岡簡字第26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岡簡字第265號
- 原告
- 世華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陸雀
- 訴訟代理人
- 顏芳義
- 訴訟代理人
- 張昭輝
- 被告
- 美商綠色代碼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盛賢
- 訴訟代理人
- 焦文城 律師
施秉慧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00 年7 月2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7年12月22日與訴外人鴻允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允公司)訂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將原告所有高雄市○鎮區○○路286 之7 號5 樓之1 (含車位編號D3-110,下稱系爭房屋)出租與鴻允公司,嗣後鴻允於98年8 月1 日將系爭租約之權利義務移轉予被告公司,由被告繼續承租,鴻允公司與被告間並訂有權利義務移轉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
(二)按系爭租約約定條款,租賃期間自98年2 月1 日起至100年1 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35,605元,乙方(即被告)於租約期滿或終止租約時應即遷出,交還房屋時,應回復租賃物之原狀,如有遲延…並自發生逾期之日起至將租賃物遷讓交還甲方(即原告)接管日止,按日給付三倍於每日租金之懲罰性違約金,並賠償甲方因此所受之損失,系爭租約第2 條、第3 條、第6 條第5 項及第1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茲被告於99年3 月23日書面通知原告僅承租至99年3 月31日(見本院卷第16頁)嗣後隨即離去,留下隔間及裝潢設施,迄未依約回復原狀,並點交予原告,致原告不能繼續使用收益,原告直至100 年6 月30日方取回系爭房屋鑰匙,因被告違反前述約定,原告爰依據租賃契約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自99年4 月1 日起至100 年6 月30日止按日給付3,650 元。
二、被告辯稱:
(一)按民法第106 條「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但其法律行為,係專履行債務者,不在此限。」又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840 號判例意旨「民法第106 條關於禁止雙方代理之規定於意定代理及法定代理均有其適用。」,依上開規定原告提出之系爭切結書法律效力尚有疑義,因鴻允公司及被告之負責人皆由同一人簽署,實有違雙方禁止代理規定,且系爭切結書上所載地址並非被告公司設址,被告亦未使用過系爭房屋,故系爭切結書應為當時鴻允公司負責人黃英彬為解決該公司之問題,擅以被告公司名義簽立,其當時亦為被告公司之負責人,依法應不生效力。原告明知系爭切結書上載之兩公司負責人為同一,有雙方代理禁止之規定情形未予查證,原告應有過失。
(二)被告係於98年12月間因原告通知鴻允公司搬遷而要求被告依切結書負責,始知有系爭切結書情事,為先行解決此一爭議,而於99年3 月先行通知不再續租。
(三)故被告並未使用系爭房屋,且系爭切結書不生效力,兩造間即無租賃關係存在,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房屋點交證明單、權利義務移轉切結書、租賃庭約書面通知各1 份為證,被告則以系爭切結書違反雙方代理之規定,對於被告不生效力為辯。
(二)被告公司是否繼受系爭租約租賃關係:
1.按「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但其法律行為,係專履行債務者,不在此限。」、「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民法第106 條、公司法第202 條及第223 條分別定有明文。
2.依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050號判決意旨「按公司法第223 條規定,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旨在禁止雙方代表,以保護公司(本人)之利益,非為維護公益而設,自非強行規定,故董事與公司為借貸等法律行為違反該規定,並非當然無效,倘公司(本人)事前許諾或事後承認,對於公司(本人)亦發生效力,此觀民法第106 條及第170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經查,被告公司於97年12月於美國設立,98年4 月來台設立台灣分公司,由訴外人黃英彬為負責人,嗣於99年2 月方由吳盛賢繼任經理人,而98年4 月至99年2 月間,黃英彬確為被告公司負責人之事實,兩造均未爭執。是以,黃英彬於98年7 月13日,分別以自鴻允公司及被告公司負責人身分,簽定系爭切結書,應有違反公司法第223 條之規定,而依上開判決意旨,未得被告公司(本人)事前許諾或事後承認,應屬效力未定。
3.另參酌『按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此項「所有權讓與不破租賃原則」之適用,必以該租賃物讓與之時,已存在有效之租賃契約,並經承租人占有中為前提。倘租賃物於讓與第三人時,出租人與承租人僅係簽訂效力未定之租賃契約而未經本人追認(參照民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規定)者,自不在該條項規範之列,且不因原承租之本人於租賃物讓與後再為追認,而得對抗受讓在先之第三人,以符該條項兼顧保護承租人利益暨保障第三人權益之本旨。是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違反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三條「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之規定與公司簽訂租賃契約,固為效力未定之法律行為,並得經本人追認而對本人發生效力,惟必於公司董事將租賃物讓與第三人前經代表公司之監察人追認,始有上揭「所有權讓與不破租賃原則」之適用。』,復依前開公司法第202 條、第223 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業務之執行,原則由董事會決定之,例外於牽涉雙方代理行為時,為保障公司利益應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從而,訴外人黃英彬於簽立系爭切結書時,並未出具被告公司之股東會、董事會議決議,且原告未能提出被告公司監察人之追認證明,是故,原告僅以被告公司99年3 月23日所為「租賃停約書面通知」,主張已取得被告事後承認云云,應不足為採。
(三)綜上,系爭切結書違反雙方代理規定,嗣後既經被告否認(見本院99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應視為自始無效,被告並未繼受系爭租約租賃關係,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