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岡山簡易庭99年度岡簡字第30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岡簡字第309號
- 原告
- 丁○○
- 被告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及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9年9 月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係原告丁○○之弟蘇進柱之友人,民國98年3 月間,與其配偶即被告乙○○,介紹訴外人即大陸籍女子司徒麗萍與原告丙○○(即原告丁○○之子)結婚,被告2 人向原告丁○○以口頭約定,費用合計需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包含原告丙○○往返大陸機票24,000元、食宿、代辦手續費12,000元、司徒麗萍來回機票6,000 元、婚宴酒席5 桌共15,000元、聘金40,000元、嫁妝12,000元及委託費用),丁○○同意上述情事,並分別於98年3 月、4月、7 月各給付被告100,000 元;惟嗣後丁○○自司徒麗萍得知,被告辦理委任事務實際情形,僅有聘金12,000元婚宴一桌,並無任何金飾嫁妝或喜餅,回程機票亦由被告取走,手續費用更係向他人借得,又被告乙○○更以不實之言,使司徒麗萍誤信原告丙○○頗有經濟能力,司徒麗萍來臺後發現差距甚大,故於99年3 月1 日,藉回鄉探親,迄今拒不返台,被告2 人因處理委託之事務顯有過失,且逾越權限之行為,致原告所生之損害,自應負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4條、第54 4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112,900 元,連帶給付原告丙○○10 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渠等一起介紹司徒麗萍給丙○○,渠係跟司徒麗萍介紹稱丙○○於台灣是在叔叔工廠工作,月薪2 萬多元,無不良嗜好,工作努力,只是有點胖,建議可以先交往看看,後來二人確實有結婚,原告丙○○當初確有給付30萬元,包含代辦手續費、機票、聘金、住宿費,扣除上述費用,剩餘5 、6 萬元為渠等報酬,後司徒麗萍來臺與丙○○一起生活8 個月,再回大陸探親,便不願返臺;司徒麗萍曾向渠等透露,丙○○對其態度冷淡,其二人一起在叔叔工廠工作5個月,丙○○只有拿8 千元給她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544條定有明文。依上開條文之規定內容可知,依本條之規定請求受任人為損害賠償時,必須以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確有過失;委任人之損害確已發生;及委任人之損害係是因受任人之過失行為所造成,而與受任人之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為成立要件。故如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並無過失;委任人之損害尚未發生;或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雖有過失,但損害是因委任人本人之其他行為所造成,而並非因受任人之行為所造成,即與本條之成立要件不符,委任人即不得依此條之規定請求受任人為損害賠償。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本院自應審酌被告處理委任事務是否有過失?
(二)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及使用誇大不實介紹詞,有逾越權限之行為等,已為被告所否認,故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應負舉證責任。原告雖指稱被告有上開行為等,惟均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是就原告所指被告有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及逾越權限之行為情事一節,實僅有原告單方之陳述而已,並無其他事證可資證明;況原告亦自承司徒麗萍確有與丙○○完婚,並於98年7 月間,來臺與丙○○共同生活8 個月,且原告告訴被告涉犯詐欺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犯罪嫌疑不足,以99年度偵字第17547 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1340號駁回再議確定,有上開99年度偵字第17547 號不起訴處分書、99年度上聲議字第1340號處分書附卷可稽,益徵被告處理本件委任事務,並無何過失,或逾越權限之行為。從而原告既迄本件訴訟終結,猶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有逾越權限之行為,自尚難僅憑原告之指述,即遽論被告有上開行為,故原告之主張,顯不足採。
(三)綜合以上,依卷內證據尚難認定被告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與法未合,所提本件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正本係照原告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