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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岡山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岡簡字第200 號

給付貨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10 日

法官柯盛益柯盛益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伸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明順電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岡簡字第200 號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8 月10日下午5 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肆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到庭陳述明確,並據提出訂貨契約、送貨單(客戶指送通知單)等各1 份附卷為憑,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雖到庭抗辯以:伊在外面訂貨變換顏色價錢都一樣,已依原契約價款給付價款原告完畢等語置辯。經查,本件業據原告到庭陳稱:原契約除第五項有註明顏色外,其餘都沒有註明顏色,所以本件是被告要求變換顏色,且原告已將變換顏色之價格告知被告,並經被告蓋章確認後才出貨,被告自應依變換顏色後之價格給付貨款等語在卷,嗣經本院查核被告亦確實有在原告提出之「契約材料數量總表」即變換顏色後之價格單內蓋章確認無訛(詳本院卷第76頁,原告所提附件三所示),應堪認定原告之主張核與事實相符而足採信,被告所辯上情為無理由。是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堪信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法 官 柯盛益

  書記官 葉明德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法 官 柯盛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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