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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岡山簡易庭99年度岡簡字第31號

給付工程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15 日

法官柯盛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岡簡字第31號

原告
統綠景觀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羅瓊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即統綠景觀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訴請被告即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之民事簡易訴訟,其契約之當事人係為原告與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南屏工務所,惟此業據被告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到庭陳稱:「本件是由工務所代表總公司(即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簽約,所以被告應為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等語在卷(詳本院卷第84頁言詞辯論筆所載)。是本件被告即應為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而非係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南屏工務所,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業據被告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具狀及到庭抗辯以:依兩造間合意簽訂之工程合約書內一般條款第37條:「本合約如發生爭議事件或有涉訟案件,甲乙雙方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定,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等語在卷(詳本院卷第73頁、第81頁)。復據原告到庭對此陳明:「沒有意見,請求移轉管轄法院」等語明確(詳本院卷第85頁)。是依兩造上開陳述及揆諸首揭法律規定,爰依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於兩造合意之管轄法院。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5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書記官 葉明德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岡山簡易庭99年度岡簡字第31號於民國 99 年 03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工程款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