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岡山簡易庭99年度岡簡字第35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岡簡字第351號
- 原告
- 黃碧城
- 訴訟代理人
- 侯永福律師
- 被告
- 國防部
- 法定代理人
- 李天羽
- 訴訟代理人
- 陳玫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為:「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83,11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99年11月10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8,716 元,及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皆屬同一、並僅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96年間,向被告購買位於高雄市○○區○○路89巷2 號13樓之1 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總價1,119,509 元,於96年1 月交屋,嗣於97年2 月間即發生主臥室地磚爆裂之情,經向社區管委會反應後,由被告委託之營造廠新亞建設公司修繕。惟系爭房屋於99年2 月15日又陸續發生除浴室、廚房外,其他室內地磚均爆裂、脫落,經多次向被告反應,被告均置之不理,被告已違反兩造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之給付義務,構成不完全給付及瑕疵擔保責任,被告自應負起瑕疵擔保責任,原告因需將所有地磚全部更新,需支出修繕費93,100元、地磚材料費44,016元,及修復踢腳板130 支所需費用15,600元,故就此部分,原告請求減少價金152,716 ;另原告於修繕期間無法使用系爭房屋,須另行租屋,因此需額外支出租屋費12,000元、搬家費34,000元,自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46,000元;據此,爰依民法第354 條第2 項、第359 條前段、第179 條、第227 條提出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8,716 元,及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乃被告執行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所興建房屋,而依眷改條例第20條之規定,原眷戶可獲輔助購宅款以各直轄市、縣(市)轄區內同期改建之國軍眷村土地,依國有可計價土地公告現值之69.3%為分配總額,並按其原眷戶數、住宅興建成本及配售坪型計算之。分配總額達房地總價以上者,原眷戶無須負擔自備款,超出部分,撥入改建基金;未達房地總價之不足款,由原眷戶自行負擔。又該原眷戶自行負擔部分,最高以房地總價百分之二十為限,其有不足部分,由改建基金補助。本件系爭房屋於改建完成後,因輔助購宅款超過房地總價,原告並未繳交任何買賣價款予被告,亦無簽訂任何買賣契約,故原告不得主張買賣契約而向被告請求。況原告無論主張地磚爆裂係屬被告應負責之瑕疵或屬被告施工不當造成,原告就損害賠償發生之事實,均未負舉證之責,且原告就系爭房屋為自身使用方便,將其中兩房之隔間牆打除,足認原告自行施工不當,方為地磚爆裂之主因,原告無權向被告請求賠償,所述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原眷戶可獲得之輔助購宅款,以各直轄市、縣(市)轄區內同期改建之國軍老舊眷村土地,依國有土地可計價公告土地現值總額69.3%為分配總額,並按其原眷戶數、住宅興建成本及配售坪型計算之。分配總額達房地總價以上者,原眷戶無須負擔自備款,超出部分,撥入改建基金;未達房地總價之不足款,由原眷戶自行負擔。」、「前項原眷戶自行負擔部分,最高以房地總價20%為限,其有不足部分,由改建基金補助。」,眷改條例第20條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依眷改條例從事改建,配售系爭房屋予原告,並依上開規定對原告補助購宅款,係為達成眷改條例所示之行政上任務,而處於與私人相當之法律地位,所採取之私經濟行政。又被告依眷改條例規定發放輔助購宅款,係基於國家負有照顧眷戶之義務而生,其金額之多寡,並不影響內容形成之權利,因此屬於國家授與利益之給付行政。故被告依眷改條例發給原告補助購宅款,係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屬於行政處分。而原告依據眷改條例規定,向被告請求承購系爭房屋,並請求被告給予補助購宅款,則係對行政機關主張公法上權利,而為公法上事件。
(三)至於行政機關將公有眷舍改建,配售房地予原眷戶,係代表國庫處分公有財產,其間成立者則屬私法上之契約關係(行政法院88年度裁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參照)。因此原告向被告申請承購系爭房屋獲准,則被告之核准行為屬於行政處分;而被告於核准後為履行其配售行為,再與原告締結民法上之買賣契約,因此所產生之法律關係則為私法關係。此種以行政處分而形成私法關係之情形,即為學說上所謂之「雙階理論」適用結果。從而關於買賣契約訂定前之前階段行為,例如計算補助購宅款、或核定樓層指數及房地總價,屬於行政處分,如有爭議,應適用行政爭訟程序作為救濟途徑;而後階段之履約行為,例如請求給付買賣價金或移轉標的物所有權,乃私法行為,如有爭議,自應向普通法院尋求救濟。
(四)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有地磚爆裂之瑕疵,而向被告請求減少價金、損害賠償。則該等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屬於兩造就系爭房屋買賣契約履約階段之權利義務關係,依上述「雙階理論」之適用,原告得循民事訴訟程序行使權利,被告所稱本件屬公法上事件,原告應另依行政爭訟程序尋求救濟,而不得於本件私法訴訟程序加以爭執,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五)再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6 條亦定有明文。有關民法第356 條第2 、3 項所定因買受人怠於通知而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為無瑕疵之物,核其意旨應認係買受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符合契約所定之品質之意。而該條之視為承認,應認係具契約法性質屬法律行為,換言之,即視為買受人以意思表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具有原約定之品質,如怠於通知者,不但喪失瑕疵擔保請求權,買受人之其他損害賠償請求權,如積極侵害債權、締約上過失或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亦應予排除。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著有明文。是買受人受領買賣標的物後,主張物之瑕疵擔保權利,而出賣人否認有物之瑕疵時,應先由買受人就瑕疵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出賣人就其否認之事實,始負證明責任,故本件應先由原告就系爭房屋存在瑕疵(即地磚存在瑕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六)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公司施工不當,致系爭房屋有地磚爆裂之瑕疵乙節,固據其提出估價單、照片等件為證,惟查,觀之前開照片,除可知悉地磚確有裂損情事外,並無法得知該裂損之地磚係存於何建物,是前開照片所證是否係本件系爭房屋,固非無疑,且單憑前開照片亦無法證明地磚爆裂之原因為何,是否為因被告施工不當所造成;又本件依證人余美玲、何峻宇之證詞,亦僅能證明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為渠等所開立,且證人亦均證稱渠等只負責賣建材,從不到現場勘查,估價單僅代表有估價,不代表有買賣等語(參院卷第108-111 頁),佐以估價單上並未記載任何地磚瑕疵乙節,難認系爭房屋究有何情況之地磚爆裂之瑕疵存在。況原告所指系爭房屋發生地磚爆裂之情,距交屋已有相當時日,衡以地磚隆起、爆裂之發生原因多元,本件起因為何未明,原告復無其他舉證足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尚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就系爭房屋有何地磚爆裂之瑕疵存在及為被告應負之瑕疵乙節,舉證使本院形成確信。從而,原告主張依買賣契約物之瑕疵擔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就修繕費93,100元、地磚材料費44,016元,修復踢腳板費用15,600元減少價金,及就租屋費12,000元、搬家費34,000元賠償,即依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