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裁字第二三四號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八年度裁字第二三四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乙○○○○○○
右當事人間因眷舍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台財訴字第八
七○○三八二四○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按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者,係指行政機關基於職權,就具體事件,所為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將公有眷舍改建,配售房地予現住人,係代表公庫處分官產;將公有眷舍配予所屬人員居住,係代表公庫將物無償貸與使用。其間成立者均屬私法上之契約關係。行政機關就眷舍現住人得否續住,得否承購改建後房地所為函復,無非私法上之意思表示,非行使公權力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對之如有爭執,自不得藉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以謀救濟,若竟提起訴願、再訴願,即非合法,未經合法之訴願、再訴願程序而提起行政訴訟,亦非合法。本件被告經管台灣省有之坐落台北市○○區○○段一五五地號持分土地及其地上建物(門牌號碼台北市○○街一五○巷四號二樓)眷舍,原配予所屬員工張漢卿居住,張漢卿已退休並於六十八年間死亡,原告為其養子,亦為被告所屬員工,於七十九年九月一日退休,嗣於八十六年九月五日向被告主張渠自六十九年配住該眷舍迄今,有員工逐月扣繳宿舍使用費證明可證等語,申請被告核認其合法現住資格並准予配售該眷舍。被告旋以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八六公人字第三四○二四號函復原告不合續住亦不合承購該眷舍。揆諸前述說明,被告該函復並非行政處分。乃原告對之提起訴願、再訴願,自非合法。訴願、再訴願決定遞從程序上駁回,核無不合。原告進而提起行政訴訟,亦非合法。至於所述依國宅興建、公物利用、耕地准予收回自耕之調處、核定等屬行政處分各節,與本案情形尚非相同,不足為本案起訴合法之論據。餘所述本案應准予續住及承購該眷舍之理由,非本案所得論究,附予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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