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0701號
- 原告
- 甲○○○
- 送達代收人
- 乙○○
- 被告
-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
- 代表人
- 陳官保
上列當事人間因使用補償金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不得以代償郵政協會應繳之使用補償金新台幣(以下同)584,760 元為條件,阻礙簽定國有土地申租案,其陳訴意旨謂:
㈠原告在62年問,獲郵局配住宿舍1 間,坐落於台北市○○區○○街35號4 樓。71年間郵局以原告丈夫早已過世要求返還或價購上述屋舍,原告選擇以分期付款方式付清所有償款及9%之利息。94年04月25日獲台灣郵政協會函(郵協字第094417014)通 知前往辦理過戶。
㈡原告在徵得被告放棄優先購買權後,完成所有手續,向被告申租國有土地,於94年11月07日被告以(台財產北管字第0940045602)函,通知簽約,內列使用補償金及租金共新台幣(以下同)602,277元。
㈢原告以在與郵政會辦理手續時,附有財政部函(台財產管字第0940007430),內述本批房舍免收使用補償金為由,申請免收。被告於95年01月26日發出決定書(台財產北改字第0940045007)通知,該項金額已改向郵政協會徵收,但在同文第4款中述明原告仍負有清償之義務,否則停止申租案,房屋以占用列管。
㈣原告在第一次申請免收使用補償金之文中,已提供台灣郵政協會函,函中所述交通部函復:「應予存查」之所有使用人名冊,請被告審查,被告仍不予採納,獨對原告之房舍徵收使用補償金,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被告決定書第2款中指出,因郵政協會與被告間無成立租賃或其他合法使用之法律關係為由,認為是獨對原告須徵收使用補償金之理由,事實不然,按本批郵局宿舍讓售案中所有房屋,皆屬住期長達二、三十年之老屋,因歲月之流逝,法律有所變遷,人事也多更迭,其間法律關係,錯綜複雜,決定書中所謂「可資專案讓售而可免收使用補償金之眷舍房地。」若無適用補償金徵收之情形,何須勞動財政部發函,定出統一處理原則,故本批房舍之法律缺失,應屬普遍存在,原告房舍之法律缺失,並非被告所稱應收使用補償金之正當理由。
㈤被告在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中第6條特約事項,第1款中規定,「承租之國有基地,其地上房屋確保承租人所有,且非政府機關配住之眷舍(房地)或公用財產,如有虛偽,同意無條件撤銷租賃關係,及已繳納費用(使用補償金、租金、承購租賃標的之償金)不予退還... 」。已對政府機關配住眷舍,做適格之排除,則原告房舍所應負擔之義務,也應從房屋辨完過戶手續,房屋屬性從政府宿舍轉變為一般民舍後,才開始發生,故應無被告決定書第4款之適用情形,被告引用的法條為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其規範範圍為非公用不動產,原告之房舍是在94年08月01日完成過戶,房屋屬性從公用財產轉變為非公用財產,被告計算使用補償金金額期間為89年09月至94年08月,並不屬上述辦法規範範圍,原告就不應負清償之義務。
㈥原告在使用郵局宿舍期間,有公務員房屋津貼之不可支領及房屋價款加計9%利息之款項給付,故並非無償使用,則期間發生之應稅、應付費用,自當由郵局承擔,郵局因民營化已改制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但原主管機關為交通部,且在郵政協會函中,亦顯示交通部為本批房舍讓售案之最後核可主管機關,則被告除可依決定書中第 2款之方式,向郵政協會徵收外,尚可經由行政系統與交通部協商解決,故該使用補償金並無無法償付之情事。被告既在決定書中第 2款,改以郵政協會為徵收對象,可知本案郵政協會為相對人,原告為利害關係人,被告在相對人並無償付能力不足之情況下,規定相對人只需在95年02月底前,不繳交使用補償金,其所有清償責任,經由第4款之規定,全由原告承擔連延遲繳納需負擔年息5%之主張也形同虛設。
㈦被告與相對人間法律爭議,應屬政府機關間土地撥用之問題,被告若能循協商管道,應足以遂行其行政目的,實不須再引用不適用的條文,增加原告的負擔,因此原告提起本訴訟,請求被告應免收使用補償金,儘速簽定租賃合約等語。
三、查本件系爭房屋原係郵政協會所有,於94年08月間售予原告,而系爭房屋所坐落臺北市○○區○○段403 、404-1 地號2 筆為國、市、縣共有基隆河新生地,權利範圍依序為(國)3 分之2 、(市)150 分之37、(縣)150 分之13,占用2 筆土地面積分割為44.2、0.5 平方公尺,依臺北市基隆河新生地處理要點第三點規定,處理機關為被告;查被告係代表公庫將公有土地由其上建物所有人使用,其間成立者係屬私法上之契約關係;被告以原告須代償郵政協會應繳之使用補償金584,760 元,才得簽定國有土地申租所為之95年1 月26 日 台財產北改字第0940045007號函復,非行使公權力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改制前行政法院88年裁字第234 號裁定參照)。自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從而,原告起訴請求判決被告應免收使用補償金,儘速簽定租賃合約乙事,揆諸上開說明,本院並無審判權,應以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 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