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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00271號

眷舍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03 月 02 日

法官廖政雄林清祥鍾耀光姜仁脩胡國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0271號

再審原告
甲○○
再審原告
乙○○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柴啟宸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 剛 律師
再審被告
臺灣警察專科學校
代表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葉秀美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眷舍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3年5月19日93年度判字第62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緣再審原告等二人原係任職於再審被告改制前之臺灣省警察學校,因任職關係經配住再審被告經管之臺北市○○路47巷8號及10號之宿舍,因再審原告等先後調離再審被告,經再審被告多次函請再審原告等騰空繳回宿舍,再審原告並未依限辦理。嗣再審原告依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作業要點規定,向被告申請辦理將系爭眷舍讓售予再審原告,經再審被告於民國90年9月13日警專總字第6216號函復,除否准所請之外,並請再審原告等於文到3個月內繳回宿舍。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內政部91年1月4日台內訴字第9000088300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再審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750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仍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本院以93年度判字第62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再審原告仍不服,乃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查系爭眷舍依行政院頒佈之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應讓售與原配住人即再審原告,乃再審被告所知悉,而竟延不辦理,及以借貸關係通知遷讓,係混和公法與私法之雙層行政行為,對再審原告之訴願自不生影響,原判決未見及此,遽以該部分之訴訟為不合法,即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依行政院頒佈之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及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作業要點、臺北市區公有眷舍房地專案處理計畫之規定,應自動為再審原告辦理已建讓售之手續,詎其竟未於接奉上開命令後辦理,雖再審原告先後調職,依臺灣省政府人事處68年4月25日人四字第2981號函,仍明示符合眷舍房地處理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已建讓售之原配住人,如已他調並已退休者,宜由眷舍管理機關辦理已建讓售及貸款,而再審被告仍未遵守,嗣經內政部於88年4月26日以台(88)內總字第8802450號函,請內政部警政署依相關規定補正後再報,內政部警政署則於88年4月30日以88警署人字第47068號函轉知再審被告,再審被告仍續拖延,復於89年12月6日以(89)警專總字第00548號函,請釋示以卸責,原判決認再審被告已盡其行為義務,顯與上開規定有違,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原判決認為再審原告調職後,均無續住宿舍之規定,已非系爭宿舍原配住人,無權請求已建讓售云云,惟查再審被告88年4月3日警專總字第8800001810號函,足證再審原告係系爭房屋之原配住人。而關於人事行政局86局住字第26922號函,係住輔會關於中央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第11條所定現仍在職之現住人,及第12條所定眷舍現住人,是否為合法現住人之釋示,與處理辦法第9條之已建讓售之原配住人毫無關係。至再審原告雖先後離職,惟其所住眷舍,依行政院65年8月9日修正發佈之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及作業要點規定,乃前經臺灣省警察專科學校核准配住時之現職人員,依規定應列供處理已建讓售眷舍之合法現住人,雖再審被告未於當時辦理已建讓售,再審原告之合法配住人身分,毫無影響。且警政署將管理位於臺北市松山區五分埔在65年8月前購地興建之二百餘戶眷屬宿舍,均係按當時之原配住人報請行政院依處理辦法核准讓售,相同條件又屬相同機關學校,竟作不同處理,是原判決認為再審原告並非系爭眷舍之原配住人,無權請求已建讓售,與事實不符,且與再審被告曾認定再審原告乃原配住人相左,更與國有眷舍處理規定辦法不合。原判決認再審原告不合續住宿舍之現住人,再審被告駁回其申請並無不合云云,然查再審原告係於65年8月9日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修正發佈前,經再審被告核准配住,依同辦法第9條與作業要點等相關規定,為應辦理已建讓售之原配住人,此有省府人事處68年4月25日省人4字第2981號函示,及行政院74年5月18日台74人肆字第14927號函可參,是原判決以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處理辦法規定之原配住人,應指眷舍房地擬辦理已建讓售當時,該眷舍之合法現住人為原配住人,顯非適法。且該辦法與事務管理規則第249條借用公用宿舍之借用人調離,應依約於3個月內遷出者不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之規定,本件自無適用事務管理規則餘地,原判決該部分捨特別法規而不適用,即屬適用法規錯誤。末查原審法院91年12月6日辯論時,法官席上所設名牌審判長為葉百修,而實行審判長職權者為張瓊文,明顯不符,組織不合法,而有判決違背法令情事(再審原告將此部分,誤認係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等語,爰請判決廢棄原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命再審被告應依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及作業要點規定辦理已建讓售與再審原告或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其他適法處分。

二、再審被告則以:依司法院釋字第557號解釋,再審原告於離職時即應返還所使用之宿舍。次按最高行政法院88年度裁字第234號裁定意旨,本件系爭宿舍返還之問題屬私經濟行為,應依私法途徑解決,是再審原告認為適用法規錯誤,於法無據。又再審原告認為再審被告未盡陳報之義務,此部分業經原審判決審認在案,是此為對原審判決所持法律見解有所爭執申辯,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末查得請求讓售之權利人為擬辦理已建讓售當時該眷舍之合法現住人,惟再審原告於當時已調職,於調職時即應還系爭宿舍予再審被告,是再審原告自斯時起即非合法現住人,當無權利再向再審被告主張讓售等語,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三、本院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現行法律有所牴觸或有效之判例解釋有所違反者而言。至於事實認定錯誤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不得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本件原判決維持原審判決,無非以:原審判決核無違誤,再審原告仍執詞主張系爭眷舍符合處理作業要點已建讓售之規定,事務管理規則並無適用餘地,且有判決理由前後矛盾之情形,核係其主觀之見,要難謂為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等語,資以論據,雖其認事、用法均嫌疏陋;惟依原審審認結果,再審被告曾於88年4月3日以警專總字第8800001810號函就再審原告申請就系爭宿舍辦理「已建讓售」,由內政部警政署於88年4月20日以88警署人字第40393號函層轉內政部,經內政部於88年4月26日以台(88)內總字第8802450號函請內政部警政署依相關規定補正後再報,再經內政部警政署於88年4月30日以88警署人字第47068號函轉再審被告。再審被告乃於89年12月6日以(89)警專總字第00548號函呈請內政部警政署就本件相關疑義釋示,經內政部警政署於90年1月3日以(89)警署人字第301689號函附內政部89年12月22日台(89)內總字第8904833號函否准「已建讓售」之申請,再審被告乃以原處分函復再審原告。由以上再審被告所為陳報經過,可知再審被告就本件「已建讓售」事件,已盡其陳報之事實上之行為義務,但因權責單位內政部以不合要件否准,是以再審原告再為「再審被告就本件『已建讓售』應呈報上級機關核准」之事實行為公法請求,無權利保護必要為由,應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核無違誤。況依原審審認結果,再審原告乙○○於68年間調職;再審原告甲○○於67年間調職,旋於78年間調回,81年間復調離再審被告學校,則不論依72年4月29日修正前事務管理規則(46年6月6日台46人字第3058號令頒)玖、宿舍管理第20條或修正後第249條第2項規定,再審原告乙○○於68年間調職時;再審原告甲○○於81年間調職時,均已無合法權源占用系爭宿舍,應即遷出系爭宿舍。又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與修正後,對調(離)職人員並無得續住宿舍之規定,且均明定應在3個月內遷出宿舍。亦經行政院人事行政局(74)局肆字第18741號函釋在案,足證再審原告等均已非屬合法現住之原配住人,再審原告顯無申請「已建讓售」之公法上請求權,再審原告以其係原配住人身份申請「已建讓售」,自屬無據。從而,再審原告主張: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3年12月27日83局給字第44898號函示,及82年5月25日以82局肆字第15045號函於68年2月7日68局肆字第2765號函停止適用前,符合原配住人身分、行政院72年4月20日函頒之「台北市區公有眷舍房地專案處理計畫」中第11點、其他配合措施(三)及臺灣省政府人事處68年4月25日人4字第2981號函釋,應為有利再審原告之判決。惟揆諸上開說明,均無法認定再審原告符合眷舍房地處理辦法第8條第1項(現修正為第9條)所定已建讓售原配住人之資格,故本件無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再審原告之上訴,難認為有理由。綜上說明得知,得請求系爭宿舍已建讓售之權利人,為擬辦理已建讓售當時該眷舍之合法現住人。本件再審原告於當時已調職,於調職當時即應返還系爭宿舍於再審被告,是再審原告從該時起即非合法之現住人,當無權利再向再審被告主張讓售,故再審原告據此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難認原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另本件原審審判席上錯誤放置審判長名牌,判決法院組織並不因此構成違法,亦不構成違背公開言詞辯論之規定。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3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   日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法 官 胡 國 棟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00271號於民國 95 年 03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眷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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