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岡山簡易庭99年度岡簡字第3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岡簡字第38號
- 原告
- 玉京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原告
- 乙○○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吳永茂 律師
- 複代理人
- 羅玲郁 律師
- 被告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7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甲○○持有以原告乙○○為發票人,另原告玉京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京公司)簽蓋於本票金額欄,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並聲請本院以民國98年度司票字792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係97年間玉京公司欲將原推廣於大陸之「Beauty Wang」化妝品在臺銷售而缺少資金時,被告知悉後乃透過友人向原告表示有投資意願,旋由乙○○代表玉京公司與被告協議投資事宜,並約定推廣所需負擔管銷成本及產品製作成本由被告負擔,分紅方式為第一批製成產品賣出所得原告與被告依1 :3 比例分配,第一批以後則以1 :1 比例分配,被告並承諾投資150 萬元。而被告為取得保障,要求並指示乙○○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1 紙及另2 紙本票共計150 萬元交付與被告。詎被告取得系爭本票後,並未交付全部投資款,故其取得本票即屬無對價,亦無法律上原因。退步言之,被告縱有交付金錢予玉京公司,為其投資玉京公司之投資款,自應結算公司盈虧後,再取回投資獲利或剩餘投資額。然被告投資6 個月後,即表示退出投資,資金運用情形原告無法掌握,被告亦不願交出相關存摺印章及記帳資料,雙方至今尚未結算,迄無法結算投資盈虧。是系爭本票債權之原因關係自始即不存在,被告竟持以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告顯係受有財產權益遭被告侵害之不安危險存在,自得提起確認之訴以除去之。為此,爰依票據法第13條之反面解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等法律規定,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二、被告抗辯略以:對於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並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事實,不為爭執。惟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係在清償玉京公司積欠被告之借款。因乙○○於97年間向被告表示,其為玉京公司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蔡韻美係其配偶,因當時玉京公司名下不動產涉訟無法融資,短缺7 、8 百萬元,乃向被告借款,被告因而陸續交付150 萬元與玉京公司,並先後於97年7 月10日、97年8 月7 日分別依原告指示將借款5 萬元、20萬元匯入乙○○之子陳正宏之銀行帳戶,另於97年9 月5日給付60萬元匯入原告玉京公司銀行帳戶,嗣於97年11月4日給付65,000元匯入陳正宏銀行帳戶,同日以現金交付143,500 元予原告,兩造約定97年底應清償上開借款債務,惟玉京公司未清償其借款,乃將玉京公司之存摺及取款憑條由訴外人蔡韻美填具新台幣「壹佰伍拾萬」並蓋玉京公司大小章交付被告以取得被告之信任,但被告至97年底至銀行整理存摺簿,發現玉京公司之存款不足,無法提領150 萬元,始將系爭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至被告於上開借款存入上開陳政宏及玉京公司銀行帳戶後,雖有至銀行一次或陸續以現金提領出款項,然此係乙○○指示被告幫其領取,並於提款後將款項交付予乙○○,並由其於陳政宏存摺上簽名簽收、影印與被告收執,原告確有積欠被告借款債務,自應依票據法規定負發票人之清償責任,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執有原告乙○○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持向本院聲請本院以98年度司票字第7924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事實,業據原告到庭陳述明確,復為被告到庭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是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並主張權利,而原告乙○○否認系爭本票之效力,則就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即陷於不確定之狀態,此不安之危險,原告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則揆諸前開說明,原告顯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得以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合先敘明。
㈡原告玉京公司部分:
⒈按「票據上記據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票據法第12條定明文。而「票據法第120 條第1 項雖未規定發票人在本票上簽名或蓋章之位置,但於他人簽發訟爭本票記載之金額上加蓋印章,在社會通常觀念,係屬防止塗改作用,當難認為共同發票行為」,此有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75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核先敘明。
⒉本件玉京公司主張其非系爭本票發票人,系爭本票上所蓋玉京公司大小章係在本票金額欄並非發票人欄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玉京公司章雖係蓋於系爭本票國字金額欄,然係因發票人處業經共同發票人乙○○簽蓋後無空處,又依社會通念簽蓋於票據上即有負一定票據責任之表示,故原告玉京公司仍須負發票人責任等語。惟查,系爭本票上玉京公司之公司大、小章,確非蓋於發票人欄之事實,為兩造到庭陳述明確及不爭執,則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最高法院民事判例意旨所示,玉京公司自非發票人之事實,已至為明確。是玉京公司主張上開簽章非共同發票行為所為之簽蓋等情,應屬實在。另被告以玉京公司間就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係借貸為抗辯,亦無理由(詳下述:原告乙○○部分)。故玉京公司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其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以准許。
㈢原告乙○○部分:本件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前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應照匯票文義擔保承兌及付款。」,「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29條第1 項前段、第121 條分別定有明文,核先敘明。
⒉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係其擔保被告投資玉京公司150 萬元所簽發,然被告未交付全部投資款,又事後被告退出投資,尚未與原告玉京公司結算盈餘,則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所擔保之被告投資債權因未結算尚不存在,故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係原告乙○○代表原告玉京公司向被告借款150 萬元而交付原告乙○○與原告玉京公司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作為清償借款擔保等情,是被告自應就其與玉京公司間有借貸150 萬元事實負舉證責任。而被告雖提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18 號判決書1 份、陳政宏(即乙○○之子)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陳政宏彰銀帳戶)存款憑條3 份、原告玉京公司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帳戶(下稱玉京公司中小企銀帳戶)存款憑條1 份、玉京公司上開銀行帳戶金額150 萬元取款憑條1張及玉京公司銀行存摺1 本等資料為據。但查,被觀諸被告提出之上開憑條,雖能證明被告有先後於97年7 月10日、97年8 月7 日、97年11月4 日以有摺存入方式存入5 萬元、20萬元、65,000元至陳政宏之銀行帳戶,及於97年9月5 日以無摺存入方式存入60萬元至玉京公司銀行帳戶,然除上開97年9 月5 日存入60萬元之時間,與乙○○簽發系爭本票附表編號2 時間相同外,其餘存款時間或金額均與被告主張系爭本票附之借款事實、金額不相符,亦即系爭本票發票日記載97年7 月10日,然被告主張交付即存入借款5 萬、20萬之時間係97年7 月10日、97年8 月7 日,均在乙○○簽發系爭本票之後,與被告主張原告系爭本票均係於借款後為擔保清償借款所簽發之事實有違。另被告97年11月4 日存入6 萬5 千元金額,亦與其主張係系爭本票附表借款款項金額15萬元不符。其雖另稱當日另有交付現金143,500 元,然經原告否認,被告就此現金交付事實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資證明,亦難認係屬實。是被告提出之匯款證明,與其主張借款事實不相符,已難採信。再者,被告於存入上開款項入陳政宏、玉京銀行銀行帳戶後,均由其本人於當日或翌日後或以一筆或分數筆提領現金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卷附原告提出上開陳政宏彰化銀行帳戶及玉京公司中小企銀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 份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松山分行99年3 月19日九九松江字第083 號函檢送玉京公司中小企銀帳戶97年9 月5 日提款單2份、彰化商業銀行中山北路分行99年3 月30日彰北路字第0990810 號函檢送陳政宏彰銀帳戶97年7 月10日、97 年8月12日取款憑條3 份、彰化銀行吉林分行99年3 月31 日彰吉林字第099062 6號函檢送陳政宏97年8 月8 日及97年11月4 日取款憑條6 份可參。被告雖辯以上開提款行為係依乙○○指示幫其提領且均交付原告乙○○,然為乙○○所否認,故此部分有交付款項之事實,即應由被告舉證,被告雖提出其持有上開陳政宏彰銀存摺明細影本(上有乙○○簽收等字樣)1 份為證,然為乙○○否認上開存摺明細上之乙○○係其簽名,而被告並未就上開簽名係乙○○親簽舉證,已難認屬實。退步言之,縱上開存摺明細上「乙○○」係乙○○所簽收之簽名,惟上開存摺明細並無法證明被告將其自玉京公司中小企銀帳戶領出之50萬元、10萬元(共60萬元)交付一事,且觀諸上開存摺明細日期係自97年6 月25日換摺後迄97年11月13日,而期間該銀行帳戶除有被告存入之款項外,尚有乙○○於97年9 月5日存入之10萬元款項,然於該款項存入當日亦提領4 筆金額不等款項前,亦有書立乙○○簽名字樣,果若被告所辯上開存摺上乙○○簽名處係為其交付借款時要求乙○○簽收之簽名,則何以於提領乙○○本人存入之款項時,乙○○本人仍須簽名其上。可徵上開存摺明細上記載「乙○○」、「乙○○收」等字樣應非作為被告交付借款之證明所用,益徵期間上開陳政宏彰銀存摺帳戶款項非乙○○所得自行提領使用。是被告主張其與玉京公司間有150 萬元借貸債權債務關係,舉證不足,難認可採。則其所辯乙○○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係擔保清償上開玉京公司借款等情,即委難採信。
⒊又乙○○主張系爭本票係被告承諾投資玉京公司150 萬元時其簽發之保證票據,被告存入上開陳政宏彰化銀行及玉京公司中小企銀之款項係基於其與玉京公司間投資關係等情,有提出訴外人憶鐙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8 月20日出貨玉京公司之通知單、歐樂實業股份有限公司97 年9月9 日與玉京公司報價單及訂購單傳真,觀諸上開通知單及傳真單上填載玉京公司收貨人或收傳真者均為「任小姐」及「任S 」,可證被告應係有以玉京公司名義對外訂貨等情無訛,再者,觀諸上開被告存入陳政宏彰化銀行及原告玉京公司中小企銀之款項,均係被告本人持上開銀行存摺帳戶於當日或事後數日分筆提領之行為,益徵被告於期間得以持有並使用上開玉京公司銀行帳戶存摺、印章等情,可證原告主張被告存入上開款項係基於其與玉京公司投資關係,而其簽發系爭本票與被告係擔保被告投資之用等情,應屬實在。又被告迄言詞辯論期日,並未主張或證明玉京公司應基於合夥關係返還或給付其系爭本票金額之債權債務,至被告雖提出蓋妥玉京公司中小企銀帳戶銀行大小章之新台幣150 萬元、日期記載97年、月日空白之提款憑條1 份,惟上開提款憑條僅係玉京公司與銀行間依存款帳戶契約所約定之取款證明,非玉京公司積欠被告債務之書證,自無從作為系爭本票債權存在之證據。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非無理由。
⒋從而,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本件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於法洵屬有據,所訴自應予以准許。
四、兩造其餘主張、抗辯及其所用之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再為贅敘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 │編號│ 發票人 │ 發 票 日 │ 金 額 │到期日│票據號碼│ ├──┼────┼──────┼─────┼───┼────┤ │ 1 │乙○○ │97年07月10日│ 300,000元│ 未載 │TH053337│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