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岡山簡易庭99年度岡簡字第39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岡簡字第392號
- 原告
- 慧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添富
- 訴訟代理人
- 陳南宏
- 被告
- 芳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清一
- 被告
- 正欣電機事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卓碧瑞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等事件,於民國99年12月1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貳佰陸拾柒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貳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芳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芳明公司)連續交付燈桿製品委託原告鍍鋅加工,自民國99年6 月至同年9 月16日止,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75,267 元,其雖交付99年9 月17日為發票日,面額18,905元之支票充當99 年6月份之款項,但經提示卻遭退票。另被告正欣電機事業有限公司與原告簽訂債務承擔契約,承擔被告芳明公司上開債務,但迄今分文未付,依原告與被告之債務承擔契約第6條 約定,以鈞院為合意管轄法院,爰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支票與退票理由單、出貨單及債務承擔契約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不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及債務承擔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第1 項為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代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岡山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