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岡山簡易庭99年度岡補字第31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岡補字第318號
- 原告
- 周玉春即新順統油漆工程行
上原告與被告葉同漢即天賜企業社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因原
告曾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而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
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未據原告繳納足
額裁判費。查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依原
告起訴主張訴之聲明內容核定為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元,應徵第
1 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壹佰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
伍佰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壹仟陸佰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書送
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未為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