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1年度簡字第3號
- 原告
- 許雪卿
- 訴訟代理人
- 陳正忠律師
- 被告
- 花蓮縣花蓮市公所
- 代表人
- 田智宣(市長)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2 條之2第2項前段規定甚明。次按辦理行政訴訟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亦為本法所稱之行政法院,同法第3條之1亦有明文。又「行政機關代表國庫處分官產,係私法上契約行為,人民對此有所爭執,無論主張租用,抑或主張應由其優先承購,均應提起民事訴訟以求解決,不得藉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行政機關代表國庫處分官產,係私法上契約行為,人民對此有所爭執,無論主張租用抑或主張應由其優先承購,均應提起民事訴訟以求解決,非行政官署所能逕行處斷。」最高行政法院著有58年判字第270號、59年判字第196號判例可資參照。而上開判例旨在說明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所發生之爭議,應由普通法院審判,符合現行法律劃分審判權之規定,無損於人民訴訟權之行使,與憲法並無牴觸,亦經司法院釋字第448 號解釋「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而屬私法上契約行為,當事人若對之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在案。是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係基於準私人之地位所為之國庫行為,屬於私法上契約行為,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為前引最高行政法院判例及司法院解釋所肯認,自有拘束本院之效力。故行政機關或地方自治機關代表國(公)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如與人民發生爭執,則屬於民事訴訟範圍,應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非屬行政爭訟範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84年因「拍賣」取得坐落花蓮縣花蓮市○○○○○○路0000地號市有土地之木造房屋(門牌號碼中山路399號),並於87 年向被告提出上開土地之申購案,因林森段1122地號上有其他使用人,被告遂於88年4月辦理土地分割,分割出林森段1122-1 地號(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原告迭次向被告申請讓售系爭土地均遭否准,嗣原告於100 年間再向被告申請依「花蓮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規定承購系爭土地,經花蓮縣花蓮市公所以101年3月5日花市財字第000000000號函否准,原告訴願後,經花蓮縣政府以101訴字第5號決定駁回訴願。然本件原告於系爭土地上確有持續、直接使用之事實,且嗣後原告系爭土地上房屋因颱風來襲受創亦屬不可抗力,原告加以修建,仍為該屋之所有人且為直接使用人,自符申購條件,原處分及原訴願決定予以駁回,於法顯有違誤,請求將原處分、原決定及同一申購案歷次之行政處分均予撤銷;被告並應於原告給付新臺幣5,676元之同時將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
三、原告主張向被告申請承購系爭土地,遭被告拒絕後提起訴願,經花蓮縣政府予以駁回等情,固據其提出被告101 年3月5日花市財字第0000000000號函、花蓮縣政府訴願決定書影本附卷可憑。惟本件原告向被告申請讓售系爭土地,揆諸前揭說明,即屬私法上之權利爭議,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非屬行政爭訟事項,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權限。依前開規定,應將本件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本院民事庭,爰裁定如主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院書記官 邱曉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