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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38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沈培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38號

原告
陳清山
被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
代表人
陳玉好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2 年8月5日北監花裁字第裁44-P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 項所為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陳清山於民國102 年7月21日0時29分駕駛車牌1096-B5 號自用小貨車,於花蓮市中原路、長安街口,因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攔檢發現有酒後駕車之情形,為警以花警交字第P00000000 號(含酒測紀錄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並以公共危險罪移送偵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3147號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1 年,並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新臺幣(下同)9萬元。嗣經被告於102年8月5日以北監花裁字第44-P0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 項裁處原告罰鍰9 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又酒駕違規案件經緩起訴1 年,依同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緩起訴所繳納金額9萬元,罰鍰免以裁處,而僅命繳送駕照及依指定期日參加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係以開聯結車為生,希望僅吊銷自用小客車駕照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原告駕駛1096-B5 號車,於上開時、地為警當場攔查有酒後駕車情形,經執勤員警酒精測試檢定,酒精濃度呼氣值達0.97毫克,為警舉發花警交字第P00000000 號違規通知單並檢附酒測紀錄單,並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凋102 年度偵字第3147號緩起訴處分書可佐,酒後駕車事實明確。又原告於98年9月25日因酒後駕駛K7Y-221號車為警舉發花警交字第P00000000 號違規通知單在案,核與本違規案併計5年內有2次酒後駕車違規事實,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 項前段規定裁處,尚無不合。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1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原告之主張其情可憫,尚無法作為免予究責,否則將影響道路交通之管理、交通秩序之維護,甚者交通秩序將無法確保,對其他守法之用路亦去其公平性,從而原告之主張循非可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同條第3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次按汽車駕駛人,因違反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有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罰條例第68條第1 項、第67條第2 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同條例第35 條第8項規定:「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4 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刑事法律及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2 項復規定:「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3 項規定:「第一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四警告性處分:警告、告誡、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似之處分。」。緩起訴處分中由檢察官所定之支付金額處分,係由檢察官本諸職權為自由裁量,其金額支付之法律效果,在規範評價上僅屬一種「特殊處遇措施」,仍無法與刑罰及行政罰等同視之。故刑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含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2 第1項第4款之緩起訴負擔)確定後,應視同不起訴處分確定,行政機關基於行政目的,依修正前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14號、100年度判字第1700號、100年度判字第1848號、100 年度判字第196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酒後駕車行為,雖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惟因其所涉刑事部分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依前開修正後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意旨,裁罰機關自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吊銷駕駛執照及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無一行為不二罰之問題。

(二)經查,原告先於98年9月25日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復於102年7月21日再次違反上開規定,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花警交字第P00000000 號)、酒測紀錄單、違規查詢單(本院卷第20頁)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從而,原告於5年內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2次,依同條第3項規定,原告即應論處如原處分。原告主張係以開聯結車為生,希望僅吊銷自用小客車駕照等語,雖原處分對於原告之謀生方式,固不無影響,然此乃立法政策之問題,且首揭法條既未宣告違憲而無效,被告依首揭合法有效之法律規定裁處如原處分,自無違法而得為撤銷之情。又原告違規受裁處之法律效果,僅限於駕駛車輛為謀生之方式部分,原告並非喪失其他工作機會以為謀生。是原告以影響生計為由,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揆諸上開說明,自乏依據,顯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五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 次以上」之違規事實,洵屬明確。從而,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3 項、第68條第1項、第67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違法,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院書記官 李宜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法 官 沈培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38號於民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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