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16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16號
- 原告
- 長雄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創任
- 被告
-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
- 代表人
- 陳玉好(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年4月30日北監花裁字第裁44-U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年4月30日北監花裁字第裁44-U00000000號裁決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3Q-68號營業半拖車),由訴外人黃三雄駕駛於103年1月13日13時14分,在花蓮港12 號管制站外(已越過管制站柵門)因「附掛3Q-68 載運石膏,經過磅總重42.2噸,核重35噸,超載7.2噸」,為警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之2條第1、3項規定製單舉發。經被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103年1月13 日13時4分駕駛前揭車輛,在花蓮港區內載運石膏至地磅站過磅,為警發現,即遭警察開立超載罰單,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所稱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管制站為停車攔檢之處,並非上開條例第3 條所稱道路,前揭車輛尚未駛出港區前,警方不得認定其駛出港區,而予以任意開單,於法有違。且警方所稱訴外人黃三雄出示已超載之磅單,遂引導車輛至地磅站過磅,違規事實明確。試問,在駕駛人明知花蓮港區設有管制站的同時,還會冒著被開單的風險,硬闖管制站嗎?近年來全球經濟環境不佳,油價節節上升,生活壓力大,只能不分晝夜,努力工作,今遭此不白之冤,勢必影響生活。被告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原告依法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原告所有前揭車輛於上開時、地載運砂石超重,有舉發通知單、原告車輛之過磅單各1 份在卷可稽,故原告所有車輛確有超過核定重量達7.2 公噸之事實,應堪認定。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已對道路為列舉性與概括性之說明,系爭車輛係於103年1月13日12時57分通過自動化門哨12號管制站,並有門哨查驗通行紀錄可稽,當時員警攔檢該車的位置在管制站外,車輛已越過管制站柵門,並非於過磅站上。按管制站門哨出入口非為指定之裝卸倉儲工作區,乃係供車輛行駛運轉之通道,自當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相關規定之規範。本案員警既於管制站外攔查,且又有超載之事實,員警依前揭處罰條例第29之2 條規定製開違規告發單,於法尚無違誤。而系爭車輛之貨物裝載係由訴外人黃三雄駕駛、監督裝載作業,基於僥倖的心理,仍然駕駛系爭車輛通過管制站,經員警攔查並查驗過磅單,顯然裝載超重,員警為求慎重,要求再次過磅,實際測得超載7.2 噸,況且黃君並無舉證自己係無過失,爰足以認定其超載行為成立而應受行政處罰。又原告訴稱生活壓力大,不分晝夜,努力工作等語,雖其情可憫,尚無法作為免予究責之憑據,否則,道路交通如何管理?交通秩序如何維護?交通安全如何確保?對其他守法之用路人將失去公平性。原告以前揭情詞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洵非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貨車裝載貨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3 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有前2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1萬元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1千元;超載逾10公噸至20 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2千元;超載逾20公噸至3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3千元;超載逾30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5 千元。未滿1公噸以1 公噸計算;又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之2條第1項、第3項及第3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由訴外人黃三雄駕駛原告所有營業貨運曳引車於上開地磅站過磅總重量超重7.2 公噸之違規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花蓮港務警察總隊花港警交字第U00000000 號違規通知單、鈞鼎事業有限公司花蓮港務分公司電子地磅單在卷可稽,應堪認定。而原告固以本案攔停之地點在管制站,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道路,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等詞置辯,惟原告所有之上揭車輛於103年1月13日12時57分通過12號門哨查驗站,員警攔停時,該車已越過管制站柵門,並非在過磅站上,有門哨查驗通行紀錄可稽;而管制站門哨出入口為車輛行駛之通道,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道路規定之適用。原告對於上揭車輛因尚未駛出港區,警方不得認定其駛出港區並任意開單一情,顯有誤解,原告上開主張,洵非可採。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車輛裝載貨物超過核定重量之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之2條第3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8,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經核並無違誤。從而,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