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1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1號
103年10月21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中華紙漿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黃鯤雄
- 訴訟代理人
- 俞建界律師
- 被告
- 花蓮縣政府
- 代表人
- 傅崐萁
- 訴訟代理人
- 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環署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花蓮縣吉安鄉○○村○○街000 號設廠從事紙漿生產作業,領有被告核發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證號:府環空操證字第U068-07 號),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下稱花蓮縣環保局)於民國102 年10月9日9時35分許,派員督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認可之檢測機構東典環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典公司)人員前往稽查,於原告之牛皮紙漿製程程序(M02)排放管道P003 煙道進行異味污染物採樣,檢驗結果異味污染物濃度為9,772 ,超過法定排放標準(排放管道高度>50 公尺,標準值4,000),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被告爰依同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10 萬元罰鍰及環境講習2小時,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按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倘有違反,即屬可罰,固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 條第1項所規定。惟依同法第44 條第1項:「檢驗測定機構應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給之許可證後,始得辦理本法規定之檢驗測定。」,以及環境檢驗測定機構管理辦法第5條第1項:「前段申請檢測機構許可者,應有專屬之檢驗室,每一檢驗室應有專屬之儀器設備及專任之檢測人員六人以上,其中應有檢驗室主管一人及品保品管人員。」,同辦法第6條第1項:「前條檢驗室主管之資格應符合下列條件: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之化學或環境相關科系畢業者。但以非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之政府機關(構)申請者,其檢驗室主管具與其主管業務相關科系專科以上畢業者,亦得充任之。
二、具有與申請許可檢測類別相關之檢測經驗5 年以上而有證明文件者。但持有相關大學學士學位者,得減少2 年檢測經驗;持有相關碩士學位者,得減少3 年檢測經驗;持有相關博士學位者,得減少4年檢測經驗。」,同辦法第7條第1項:「第5條檢驗室品保品管人員之資格應符合下列條件: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之化學或環境相關科系畢業者。但以非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之政府機關(構)申請者,其檢驗室品保品管人員具與其主管業務相關科系專科以上畢業者,亦得充任之。二、具有與申請許可檢測類別相關之檢測經驗3 年以上而有證明文件者。但持有相關碩士學位者,得減少1 年檢測經驗;持有相關博士學位者,得減少2年檢測經驗。」等規定,再參酌環保署99年8月25日環署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4 條第1項規定:「檢驗測定機構應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給之許可證後,始得辦理本法規定之檢驗測定。」,環保機關委託民間團體執行稽查檢測工作,需為具有本署環境檢驗所認可之環境檢驗測定機構,始能執行空氣污染防制法規定之稽查檢測工作,且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檢測方法執行檢測,檢測結果始能作為稽查處分依據等意旨,可證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是否符合排放標準,理應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給許可之合格檢驗測定機構,及其符合專業資格之檢測人員之檢測結果,始得做為稽查處分之依據,否則,即非合法。
㈡查花蓮縣環保局於102年10月9日9時35 分許,派員督同環保署認可之檢測機構東典公司人員,前至原告設於花蓮縣吉安鄉○○村○○街000號之工廠內,於原告之牛皮紙漿製程程序(M02)排放管道P003煙道進行異味污染物採樣時,原告所有污染防制設備均正常運作,狀況良好,不應有產生異味之狀況。詎花蓮縣環保局將所採樣品送至該局設於大漢技術學院實驗室之異味官能測定室進行檢測,結果顯示煙道異味濃度為9,772 ,超過法定排放標準4,000 ,是該檢測結果之正確,殊令人懷疑。
㈢雖被告於訴願答辯理由稱:本案稽查當日已會同該廠人員並請經環保署認可之檢測公司進行採樣,樣品送本縣環境保護局異味官能測定室分析,其分析方式採用環保署公告之「異味官能測定法- 三點比較式嗅袋法」測定,本測定室業經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認證(證書編號:L0000-000000;認證依據ISO/IEC17025:2005),檢測儀器溫室度計及空氣泵亦符合校正頻率及保養方式。為求檢測過程之公正,本縣環境保護局在現場採樣及進行實驗時,均有拍照記錄輔以錄影佐證,爰此,檢測結果極具正確性及公信力云云。然依環保署訴願決定書之理由所載:「惟查本件異味污染物樣品係由花蓮縣環保局人員於該局異味官能測定室(設於大漢技術學院實驗室)自行進行檢驗分析,該異味官能測定室係由花蓮縣環保局與大漢技術學院共同成立,由花蓮縣環保局負責規劃與建構相關硬體設備,並申請認證,經通過認證後該實驗場所不得作為其他用途,此觀卷附該局與大漢技術學院產學合作契約書即明」等情觀之,本件異味污染物樣品顯非交由該局異味官能測定室之專任檢測人員進行檢測,而係交由該局有產學合作契約關係之大漢技術學院之學生進行檢測,倘若屬實,縱該異味官能測定室並非檢驗測定機構之法人團體,非屬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4條之規範範圍,但將本件異味污染物樣品交由不具專業檢測經歷之學生進行檢測,自非合法,其檢測結果又如何能作為稽查處分之依據?
㈣再查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究屬何性質之基金會,該基金會對花蓮縣環保局與大漢技術學院共同成立之異味官能測定室所為之認證,究係就其檢測儀器設備,抑係就其檢測程序及其精準度而為之認證,該項認證是否為環保署所承認,尤其關於該測定室內之檢測儀器之精準度,平日保養情形是否合格,有否經環檢所檢測通過,均未經被告於訴願程序提供訴願機關審酌,是該等存有疑問之檢測儀器所檢測之結果,自欠缺公信力,而不得作為稽查處分之依據。
㈤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條及第43 條之規定,被告固為該法所稱之主管機關,並有檢查或鑑定公私場所等之職權,惟該法第43條所稱檢查、鑑定等事項,是否等同於同法第44條所定檢驗測定之事項,頗有疑問。倘若「檢查、鑑定」與「檢驗、測定」係屬同一之事項,何以於該法第44條另設檢驗測定機構,並明定該機構應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給之許可證後,始得辦理本法規定之檢驗測定?足證兩者並非同一之事項,兩者既非同一事項,被告以花蓮縣環保局所屬之異味官能測定室進行檢驗測定,又係依據何項法律規定?況空氣污染防制法並未明定各級主管所屬單位得不受該法第44條之拘束,而進行檢驗測定,是被告以未經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給許可證之異味官能測定室之檢驗結果,作為稽查處分之依據,自非合法。
㈥次依花蓮縣環境保護局與大漢技術學院間成立之產學合作契約書第一條之規定:「立契約書人花蓮縣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甲方)及大漢技術學院(以下簡稱乙方),為共同推動花蓮縣環境保護工作,培養專業人才投入區域污染源管制與管理工作,並加強學生理論與實務結合的訓練,雙方同意進行產學合作,特訂定本契約」,及第四條第(一)項明定共同成立「官能測定室」等情,顯見該官能測定室非被告所轄之專屬機關,自應受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4條之規範。雖被告辯稱該異味官能測定室亦於101年8月13日取得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之認證,惟該基金會之性質如何?係由何單位准予設立?其得認證之事項為何?其認證之效力又如何?被告均未提出有關證據加以說明,如何能謂經取得該基金會之認證,即等同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給之許可證?又若該「異味官能測定室」確係被告所轄之下級單位,依理只需將本件採樣所得排放管道試樣交由該測定室檢測即可,何須另行填具「檢測委託書」委由該測定室檢測?被告辯稱該檢測委託申請單純為記錄因何個案送檢,及送檢人員為何等作業流程所必須云云,實與常情不符,況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其內部有此顯與常情不符之作業流程,又如何能諉稱係作業流程所必須?
㈦縱如被告所辯花蓮縣環保局為法定主管之機關,其所屬異味官能測定室亦經取得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之認證,而非空氣污染防制條例第44條規定應申請檢測許可之規制對象。然該機關人員既負有「檢驗測定」之職責,其人員之資格是否應符合環境檢驗測定機構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前條檢驗室主管之資格應符合下列條件: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之化學或環境相關科系畢業者。但以非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之政府機關(構)申請者,其檢驗室主管具有與其主管業務相關科系專科以上畢業者,亦得充任之。二、具有與申請許可檢驗類別相關之檢測經驗5 年以上而有證明文件者。但持有相關大學學士學位,得減少2 年檢測經驗;持有相關碩士學位者,得減少3 年檢測經驗;持有相關博士學位者,得減少4年檢測經驗。」、第7條第1項:「第5條檢驗室品保品管人員之資格應符合下列條件: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之化學或環境相關科系畢業者。但以非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構)申請者,其檢驗室品保品管人員具與其主管業務相關科系專科以上畢業者,亦得充任之。二、具有與申請許可檢測類別相關之檢測經驗3 年以上而有證明文件者。但持有相關碩士學位者,得減少1年檢驗經驗;持有相關博士學位者,得減少2年檢測經驗。」、第8 條:「檢測人員除檢驗室主管及品保品管人員外,其資格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之理工醫農或環境相關科系畢業者。…二、公立或立案之私立高中(職)畢業,具有相關檢測經驗3 年以上而有證明文件者,但化驗科、化工科、農化科、食品科或環境相關科畢業者,得減少1 年檢測經驗。」等規定?事實上,其人員均無符合前開規定資格者,且被告自承除主持人康秀珍外,其餘實際檢測操作人員,均非環保局人員,試問是否只要是打著主管機關之旗號,即可不受前開資格規定之限制?果如此,該項檢測,又如何令受檢測之單位信服?
㈧又有關本件污染物排放標準超過限制部分是如何判定乙節,雖據被告訴代聲稱:是依照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0 年11月10日環署檢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之「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第八點之規定處理,但其並未述明該結果是如何計算出來的,是其檢測結果,未經證明正確之前,自難憑為稽查處分之依據。況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之異味官能測定室內人員之資格均不符合環境檢驗測定機構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項及第8 條等規定之條件,尤其被告亦自承除主持人康秀珍外,其餘實際檢測操作人員均非環保局人員等語,是該等不具法定資格,又非環保局之人員,所為之檢測亦非合法,更不得作為稽查處分之依據,此乃當然之理。綜上所述,被告憑以處分之檢測結果,既非合法,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亦難維持,為此請求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依特定業別、設施、污染物項目或區域會商有關機關定之。」及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2 條:「本標準適用於新設立或變更、或既存之固定污染源;其標準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一:「空氣污染物:異味污染物。排放標準:排放管道高度h(公尺)>50,排放管道標準值:4,000。」花蓮縣環保局依照上開規定,於原告之牛皮紙漿製程程序(M02 )排放管道P003煙道進行異味污染物採樣,樣品由花蓮縣環保局人員於該局異味官能測定室進行檢驗分析,檢驗結果異味污染物濃度為9,772 ,超過法定排放標準(排放管道高度>50,標準值4,000),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依此進行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空言懷疑檢測結果之正確性,未見提出具體事證,自不足取;況且,回收鍋爐排放煙道之排放情形除與設備、製程相關外,所使用之原物料品質及用量、燃燒溫度、燃燒時間等因素皆影響排放情形,絕非單以設備無故障即推論排放結果已符合法規規範;反有進者,假設如原告所辯設備皆無故障,則連設備皆無故障情形都還是有排放超標污染物,不啻更證明其所排放空氣污染物確屬超標嚴重。
㈡按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各級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檢查或鑑定公私場所或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狀況、空氣污染收集設施、防制設施、監測設施或產製、儲存、使用之油燃料品質,並命提供有關資料。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條、第43 條定有明文。足見被告依據上開法定職權本得進行檢查、鑑定等事項,於法有據。再按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203 號判決:「又按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各級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檢查或鑑定公私場所或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狀況、空氣污染收集設施、防制設施、監測設施或產製、儲存、使用之油燃料品質,並命提供有關資料。」「依前項規定命提供資料時,其涉及軍事機密者,應會同軍事機關為之。」「對於前二項之檢查、鑑定及命令,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公私場所應具備便於實施第一項檢查及鑑定之設施;其規格,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條、第43條第1、2、3、4 項所明定。可知再審被告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 條規定之主管機關,依同法第43條規定,本有檢查或鑑定公私場所等之職權,自非同法第44條規定應申請檢測許可之規制對象。」
㈢花蓮縣環保局不僅為法定主管之鑑定機關,且所屬異味官能測定室亦於101年8月13日取得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TaiwanAccreditation Foundation,簡稱TAF之認證,證書編號:L0000-000000,認證有效期間:101年11月24日至104年11月23日),足徵系爭異味官能測定室業依TAF 之品保品管規範設置及運作,故無論是法源基礎亦或測定室之品質均符合規範及正確性。至於,被告辯稱本件異味污染物樣品顯非交由該局異味官能測定室之專任檢測人員進行檢測,而係交由該局有產學合作契約關係之大漢技術學院學生進行檢測,…云云,系爭異味官能測定分析係採用環保署公告之「異味官能測定法- 三點比較式嗅袋法」測定,且所有測定員均係具專業合格之人員擔任,原告空言否認,仍屬無據。
㈣查康秀珍為花蓮縣環保局之人員,業經相關專業訓練,足任實驗室主持人,且為大漢技術學院碩士班畢業,有在職證明及相關訓練合格證書可證,原告誤認其為不具專業之學生,實屬誤解。而嗅覺判定員係依據環保署100年11月10日環署檢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之「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規定:「一、方法概要:本方法係將試樣氣體以純淨空氣適當稀釋後,置於3個嗅袋中的1個(另2 個嗅袋裝純淨空氣),由6 名合格嗅覺判定員分別以嗅覺判斷那個嗅袋含有異味污染物(即試樣氣體),再平均算出嗅覺判定員可聞出之稀釋倍數,以異味污染物濃度表示。二、適用範圍:本法適用於大氣、周界及排放管道中異味污染物量測。…五、試劑:(一)基準嗅液:5 種為一組:A、Phenethyl Alcohol(苯乙醇)…花香味。B、Methyl Cyclopentenolone(甲環戊二酮)…焦糖味。C、Isovalenric A(異戊酸)…汗臭味。D、y-undecalactone(y-十一酸內酯)…成熟果實味。E、Skatole(糞臭素)…糞臭味。(二)對照液:無味液體石蠟(Liquid paraffin)。(三)試驗紙…七、步驟:(一)、嗅覺判定員選擇試驗:1. 目的:選擇嗅覺正常之合格嗅覺判定員。2.試驗場所:…。3.試驗步驟:(1)原則上以試驗者及被試驗者1對1之方式進行試驗。(2)試驗紙5張中之任意2張浸入5種基準嗅液中的1種,另外3 張浸入對照液中(浸入約1 cm),置於如圖十所示試驗紙固定臺上,並記下浸有嗅液之試驗紙編號。(3)將上述5張紙交與被試驗者,令其以嗅覺判斷何者為含有基準嗅液之試驗紙,將答案(編號)寫在紙上。(4) 使用過之試驗紙丟棄於可封口塑膠袋中,以避免對試驗場所空氣造成污染,影響被試驗者判斷。(5)重複以上步驟直至5 種基準嗅液均由同一被試驗者試驗過後為止。再換由下一名被試驗者接受試驗。(6) 5 種基準嗅液均判斷正確者即為合格嗅覺判定員。4.嗅覺判定員選擇注意事項:
(1)嗅覺判定員須年齡18歲以上,無嗅覺障礙者。(2)嗅覺判定員一經試驗合格即列為儲備嗅覺判定員,但每次實施官能測定前,仍應按選擇試驗之程序,以5 種基準嗅覺液對儲備嗅覺判定員實施測驗,合格者始能擔任官能測定。…(二)官能測定…2. 嗅覺判定員:(1)嗅覺判定員人選:a.嗅覺判定員須由經試驗合格之合格嗅覺判定員中選任。b.官能測定當天,患有感冒、鼻塞等容易影響嗅覺之疾病或情緒不穩定、精神不振等之嗅覺判定員均不可選用…。(2)嗅覺判定員人數:每次6 人。(3)注意事項:a.擔任官能測定之嗅覺判定員,當天不得化妝及食用辛、酸、辣或其他足以產生異味之食物。…3.官能測定實施步驟:…」是得依此法以嗅覺判斷異味污染物之合格嗅覺判定員,乃係依該法七、步驟(一)嗅覺判定員選擇試驗程序擇定,復應按該選擇試驗程序,以5 種基準嗅覺液對儲備嗅覺判定員再次實施測驗合格,始得為該官能測定,已採專業科學檢測步驟。原告不明上開規範,復執陳詞主張檢測人員為不具專業之學生云云,實屬無據。
㈤關於檢測委託申請單係紀錄因何個案送檢,及檢送人員為何人,乃作業流程所必須,非作為該測定室是否為空氣污染防制第44條檢測機構之判斷依據,不因同法第43條或第44條而有影響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依特定業別、設施、污染物項目或區域會商有關機關定之。」「檢驗測定機構應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給之許可證後,始得辦理本法規定之檢驗測定。」「公私場所違反第20條第1項…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10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罰鍰。」「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1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5 千元以上罰鍰。」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2項、第44 條第1項、第56條第1項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本標準適用於新設立或變更、或既存之固定污染源(分別簡稱為新污染源、既存污染源);其標準如附表一、附表二。但特定業別、區域或設施另訂有排放標準者,應優先適用該標準。」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1條、第2條亦有明文。而依上揭標準第2 條之附表一規定:「空氣污染物:異味污染物。排放管道高度h(公尺)>50,排放管道標準值:4,000」,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告於花蓮縣吉安鄉○○村○○街000 號設廠從事紙漿生產作業,領有被告核發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經花蓮縣環保局派員督同環保署認可之東典公司人員於102年10 月9日9時35 分許前往稽查,於原告之牛皮紙漿製程程序(M02)排放管道P003煙道進行異味污染物採樣,樣品交由該局所屬異味官能測定室行稽查檢驗,檢驗結果異味污染物濃度為9,772 ,已超過法定排放標準(排放管道高度>50 公尺,標準值4,000),涉有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 項之情事,被告乃依同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裁處10萬元罰鍰及環境講習2小時,有現場採樣紀錄、稽查現況照片、檢測報告等件附原行政處分卷宗卷可稽(原行政處分卷第153頁至第167頁)。
㈢本件之採樣係由花蓮縣環保局派員督同環保署認可之東典公司人員協助進行,樣品則由該局所屬異味官能測定室行稽查檢驗。揆諸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係規範檢驗測定機構應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給之許可證後,始得辦理本法規定之檢驗測定,並未限制主管機關自為檢驗測定之資格,且按環境檢驗測定機構管理辦法第3條及第4條第2 款規定:「申請檢測機構許可證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為之。」「申請檢測機構許可證者,應具備下列條件之一:…二、公營事業或非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之政府機關(構)。」可知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之政府機關(構)並未具備申請檢測機構許可證之資格,換言之,即不受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4條之拘束。而花蓮縣環保局既為法定主管檢查、鑑定機關,其所屬之異味官能測定室亦經第三公正機構即TAF 認證,當有檢驗測定之能力與權限。且本件訴願時,中央主管機關環保署於訴願決定書亦已敘明本件被告環保局並非委託大漢技術學院,而係以自己名義出具檢測報告,並無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4條之適用等語明確,是原告請求此部分再函詢主管機關要無必要,應予駁回。
㈣原告另主張本件實驗室主持人及嗅覺判定員必須符合一定資格,否則即不得為嗅覺判定,作為本件處分之依據乙節,經查:實驗室主持人康秀珍為花蓮縣環保局人員,有該局在職證明書附卷足參,並經相關專業訓練,有TAF 訓練合格證書可證,而依據環保署公告之「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法- 三點比較式嗅袋法」檢測方法,意指各項測驗步驟均依據環保署公告之標準檢測方法,即屬實質有效檢測,而被告已提出嗅覺判定員測定記錄、三點比較式嗅袋法紀錄紙、照片及嗅覺判定員試驗答案卷(見卷第75頁至第91頁),各項步驟均依標準檢測方法為之,業據各檢測人員在相關紀錄表上親自簽名,自符合上開規定。是以,其檢測結果係基於法定程序並由合格檢測人員所作成,自得採為被告裁罰之依據。
㈤至原告主張若該異味官能測定室確係被告所轄之下級單位,依理只需將本件採樣交由該測定室檢測即可,何須另行填具檢測委託申請單委由該測定室檢測一情,經查:有關原告所指檢測委託申請單(見卷第74頁)為檢測報告之既定格式,而內容單純係為記錄因何個案送檢、採樣時間、位置、測試後試樣處理方法、測試需求內容及送檢人員為何等,與本件處分之判斷無關,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尚無可採,被告之裁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