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全民健康保險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7 月 25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5號103年7月7日辯論終結原 告 許益彰 訴訟代理人 許敏 被 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代 表 人 黃三桂(署長) 訴訟代理人 王素惠 楊麗雅 劉寶益 上列當事人間因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衛部法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在臺設有戶籍,屬全民健康保險法所定全民健康保險強制納保之保險對象,原告於民國102 年2月7日委由其父許敏至被告東區業務組辦理以第六類第二目身分轉入花蓮市公所手續。經被告審核結果,認原告本應自88 年3月25日起即辦理轉入,惟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之5年時效請求權,故僅計收5 年之內保險費,遂依法核定追溯原告自合於投保條件日之97年3月1日起補辦投保,並一併追溯補收97年3月至102年1 月(計算式:659x58+749x1=38,971元),連同102年2月當月保險費749 元,共計39,720元。原告稱因求學及工作而長期旅居國外,且被告未盡輔導納保之責,主張減免追溯之健保費。原告對被告所為之核定不服,向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會(下稱爭審會)申請審議。案經爭審會於102年8月7日以衛部爭字第0000000000 號審定書審定駁回,原告仍不服,復向衛生福利部提起訴願,經該部於102年11月28日以衛部字第0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原告不服繼而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原告因求學、工作,自88 年4月起,迄今(103) 年1月止,旅居國外(日本)長達將近15 年之久。健保中斷原因,乃是原告於88年4 月出國起,從未接到被告寄送繳納保費通知書、積欠保費或催繳保費通知等相關文件。被告未善盡職守,亦從未通知原告:「健保不可中斷,應繼續加保」所致。因被告之怠忽疏失,致原告喪失參加健保權利,失去諸多醫療診治疾病的保障,是不爭的事實。被告主司全民健保業務,理應重視人民有關健保之權益,卻因其之不作為,應告知事項而不告知,視「程序正當」與「程序正義」為無物,濫用權利、違背法令,昭然若揭。尤有甚者,其所為不但侵害原告權益,且違背民法誠信原則(履行債權與債務,應依誠實及信用的方法)。被告因怠忽職守,應負行政業務過失責任,其不思檢討導致原告權益受損,卻反欲追溯收取鉅額過期保費,有失公平正義法則。另被告明知本案已經進入訴訟程序,於4 月又以公文表示因為欠保險費,暫時不能使用健保卡,但原告提起訴訟是合法程序,被告不合理也不合法,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按「具有中華民國國籍,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資格之一者,得參加本保險為保險對象:一、曾有參加本保險紀錄或參加本保險前4個月繼續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符合第10 條規定之保險對象,除第11條所定情形外,應一律參加本保險。」、「投保單位應於保險對象合於投保條件之日起3 日內,向保險人辦理投保;並於退保原因發生之日起3 日內,向保險人辦理退保。」、「保險對象不依本法規定參加本保險者,應處新台幣3千元以上1 萬5千元以下之罰鍰,並追溯自合於投保條件之日起補辦投保,於罰鍰及保險費未繳清前,暫不予保險給付。」、「保險對象預定出國6個月以上者,得辦理停保。」、「 保險對象出國6 個月以上者,自返國之日辦理復保。但出國期間未滿6 個月返國者,應註銷停保並補繳保險費。」分別為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11條之1、第16 條、第69條之1及本法施行細則第36條第1項第2款、第38 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以上所稱全民健康保險法及其施行細則係指102年1月1日修正公布前之規定。 ㈡為提供國人適切醫療照護,以保障全體國民之健康權益,政府依法訂定全民健康保險法,又本法係經立法院審議通過,並經總統公布施行之法律,全國國民即有主動知悉及遵循之義務,本法相關規定被告多年來持續舉辦各種說明會及利用各項媒體廣為宣導。準此,法律係人民權利義務之基本規範,全體國民一體適用,個人不得因不瞭解法令規定內容,而主張免除應負擔之義務。 ㈢全民健康保險係強制性之社會保險,凡符合加保資格之保險對象,均應主動依適法身分申報投保及繳納保險費,且不能中斷投保。又本法第69 條之1規定,保險對象不依本法規定參加本保險者,除處罰鍰外,並追溯自合於投保條件之日起補辦投保,及追補應繳之保險費。惟考量長期出國人員於國外就醫之可近性與國內存有差異,遂於本法施行細則第36條明訂,預定出國6 個月以上者,「得」辦理停保,停保者出國期間暫停繳納保險費,給予預定出國保險對象是否申請停保之選擇權,所謂長期出國,係以每單次出境逾6 個月為要件,至究係何原因出國與停保生效與否無涉。保險對象如選擇辦理停保應於出國前主動提出申請,且以每單次出國6 個月以上為要件,返國均應洽投保單位辦理「復保」,並以返國日為復保日,自復保日起繳納保險費及恢復健保醫療給付,以後每次出國若再有預定6 個月以上情形,須重新選擇是否停保;如果選擇停保,應重新申報;若單次出國未滿6 個月即返國者,將註銷先前的停保,並補繳保險費,同時恢復健保醫療給付,如未提出申請停保或出國未逾6 個月,即為依本法規定應繼續加保之保險對象及負有繳納保險費之義務。此規定一方面保障選擇不辦理停保而繼續繳費者,如於國外發生疾病傷害,可獲得我國健保保障;他方面亦在防止未申請停保者於出國期間未發生疾病傷害,但卻於回國後主張可依規定辦理停保,以規避保費之繳納,產生逆選擇之不公平現象。 ㈣凡符合本保險加保資格之保險對象,均有依法以適當身分主動申報投保及繳納保險費之義務,不因保險對象有無使用本保險之醫療資源或是否瞭解法令規定內容有所差別,至應加保之保險對象除符合停保規定者外,其究是否出國及出國後以何種原因返國,應不影響其加保及繳納保險費之義務。原告在台設有戶籍期間,即為本法強制納保之保險對象,原告如無法親自辦理加退保事宜,可委託親友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代為辦理。被告依規定追溯其加保並補收保險費,於法並無違誤。 ㈤又本保險係強制性之社會保險,是屬於一種社會互助、危險分擔的社會保險制度,依規定設有戶籍期間,即為本保險強制納保之保險對象,又本保險自開辦以來,即有多數符合加保資格之民眾持續繳費,未曾使用健保醫療資源,如採原告之主張,則本保險之公平性將無復存在。今原告以未收到健保署任何通知辦理加保為由,請求免繳健保費39,720元,顯係誤解本法規定,應不足採。 ㈥至原告於追溯加保期間如有自墊醫療費用情事,於行政程序法規定之5年請求權期間內,尚可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55條、第56 條規定,保險對象得依規定申請核退自墊醫療費用,期限為繳清相關費用之日起6個月內,並以最近5年發生者為限,得檢具單據申請核退,保險對象投保期間之就醫權益仍受保障。之前全民健康保險法是規定加保時才有計費,有計費才會寄繳款通知,原告出國當時是沒有加保之狀態,所以沒有寄通知繳納,因為原告轉出後沒有辦理轉入,而出國辦理停保是被保險人之權利。綜上,被告所為核定並無不當,原告所請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具有中華民國國籍,曾有參加全民健康保險紀錄或參加全民健康保險前4 個月繼續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得參加全民健康保險為保險對象,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符合上開規定之保險對象,除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1條所定應退保之情形外,應一律參加本保險;保險對象不依規定參加保險者,處3千元以上1萬5 千元以下罰鍰,並追溯自合於投保條件之日起補辦投保,於罰鍰及保險費未繳清前,暫不予保險給付,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1條之1及第69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是全民健康保險係屬強制性之社會保險,其保險之條件、效果係由法律明定,一體實施,與依個人意願參加之保險契約有間。因此,除別有法定事由外,不因保險對象未曾使用醫療資源,或不知全民健康保險法之具體內容,或主管機關未曾告知等事由,而得主張免除應負擔之納保義務。 ㈡次按保險對象預定出國6 個月以上者,得辦理停保,由投保單位填具停保申報表一份送交保險人,並於出國期間暫停繳納保險費;保險對象於停保原因消失後,出國6 個月以上者,自返國之日辦理復保,但出國期間未滿6 個月返國者,應註銷停保,並補繳保險費,101年10月30 日修正前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36條第2款、第38條第1 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係主管機關就符合加保資格而長期停留國外之保險對象,考量其使用健保醫療資源之便利程度異於一般國內之保險對象,為因應實際狀況,乃於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6條授權訂定之施行細則中訂定出國停保、復保之要件,賦予合於要件之保險對象申請停保之選擇權,核無違全民健康保險法之立法目的及規範意旨。是合於要件之保險對象得自行評估後,選擇停保,暫停繳納保險費,健保亦暫停醫療給付;抑或繼續加保,不申辦停保,繼續繳納保費,在境內享有健保醫療,即便在境外發生不可預期之傷病,亦可申請核退醫療費用,權益仍受保障。 ㈢查原告在臺設有戶籍,屬全民健康保險法所定全民健康保險強制納保之保險對象。其間並曾多次出國,部分期間並逾6 個月以。嗣原告於102年2月7 日始委由其父許敏至被告東區業務組辦理以第六類第二目身分轉入花蓮市公所手續。經被告審核結果,認原告本應自88年3月25 日起即辦理轉入及繳納保險費,並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之5年時效請求權規定,依法追溯原告5年之內保險費39,720元等情,有原告個人戶籍資料( 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列印本、年度區間之歷次入出境紀錄、102年2月7 日全民健康保險第六類保險對象投保申請表、保險費繳款單在卷足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認屬實。茲兩造所爭執之處,在於被告向原告收取其自97年3月起至102 年1月之保險費,是否有據? ㈣原告雖主張其因求學、工作,自88年4月起,迄103 年1月止,旅居日本長達將近15年之久,從未接到被告寄送繳納保費通知書等相關文件;被告應告知而不告知,視程序正當與程序正義為無物,濫用權利、違背法令,不但侵害原告權益,且違背民法誠信原則,有失公平正義法則等語。然原告具中華民國國籍,在臺設有戶籍,且有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之紀錄,屬於100年6月29日修正前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之保險對象,自有參加保險並繳納保險費之義務。原告於88年3 月25日自台灣住友商事股份有限公司轉出後,即未再申請加保,有保險對象投保歷史資料在卷足憑。是依前揭說明,原告於上揭轉出後,即應自行以適當身分辦理投保,被告始能據此核定原告所應納之保險費。是原告既未按規定投保,其以從未接到被告寄送繳納保費通知書等相關文件,及指責被告應告知而不告知,視程序正當與程序正義為無物,濫用權利、違背法令,不但侵害原告權益,且違背民法誠信原則,有失公平正義法則等語,即不足採。 ㈤再者,保險對象預定出國6 個月以上者,得辦理停保,惟此項停保,係「得」而非「應」,即法規係賦予保險對象自行選擇是否停保之權利,係屬全民健康保險強制納保之例外情形,保險對象如認有停保之必要,自應主動提出申請。查本件原告固曾有多次多次入出境之情形,其中並有單次出境期間逾6 個月,有入出境記錄在卷足參。惟原告既未申請停保,自仍有繳納保險費之義務,同時在此期間,自仍受此項保險之保障。是被告就原告於102年2月7 日辦理加保於花蓮市公所後,一併追溯計收原告5年內(97年3月至102年1月)保險費,於法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尚無可採,被告核定原告應補繳保險費39,720元,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恒祺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法院書記官 戴國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