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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更一字第2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林恒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更一字第2號

                  105年3月15日辯論終結

原告
黃源秀
被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
代表人
陳玉好(所長)
訴訟代理人
陳昱宏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6月8日北監花裁字第44-P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4年度交字第12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交上字第218號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叁拾陸元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4年6月6日13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花蓮縣吉安鄉吉安路6段行駛時,適逢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池南派出所員警執行巡查任務,員警在原告後方跟車發現其行車不穩,疑有酒後駕車情形,即攔檢示意停車,盤查過程原告表示確有酒後駕車行為後,爰請其配合至派出所實施酒精測試,檢測過程中因原告屢次吐氣不足致儀器無法完成取樣,俟警方再向其說明檢測方式,於14時45分順利測出酒精濃度檢測值列印單,因「酒精濃度測定值達到0.24mg/l」,以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通知單舉發。案移被告,經被告以原告前曾於102年5月27日22時5分在花蓮縣吉安鄉○○路0段000號前因「酒精濃度測定值達到0.31mg/l」經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通知單舉發,而認原告有駕車「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4年度交字第12號判決駁回其訴(下稱一審判決),原告仍不服,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4年度交上字第218號判決將一審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審理。

二、原告主張:104 年6月6日員警對原告實施酒精測試時,原告吹了2次,員警均說不算,還更換吹氣管,第3次員警要求原告距離酒精測試器約數10公分處吹氣(未接觸吹嘴),竟顯示酒精濃度測定值,原告甚為不解,並質疑該酒精測試器應有異常之情形,該測定值之檢測過程不符常理,故該測定值應不得作為原處分之依據。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沿花蓮縣吉安鄉吉安路六段行駛,因員警在原告後方跟車發現其行車不穩,當日執行巡邏勤務員警,遂趨前攔停受檢,攔檢時發現原告身體散發濃烈酒味,經盤查之後請原告配合至派出所進行酒精測試,原告上車時承認飲用了3杯啤酒與2至3口保力達,因其子告知其所有之牛隻於河川地死亡,著急之下才酒駕上路,員警先帶同原告至河川地查看牛隻之後,再請其配合至派出所進行酒精測試,於執行酒測時原告因吐氣不足致儀器無法完成取樣,經員警再次告知儀器檢測之流程,請原告口含吹嘴連續吐氣至儀器顯示取樣完成,原告始配合依作業程序完成檢測,於14時45分順利測出酒精濃度檢測值列印單;若順利完成檢測,酒測儀器不論是否有檢出酒精濃度,每次皆會測出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並會於案號一欄依序顯示順序碼,故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池南派出所出示原告酒測前後所列出之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顯示其並沒有酒測成功數次之紀錄。綜上所述,認定原告於上開時、地有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原告騎乘機車因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爰依系爭條例第35條第3項、第67條第2項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裁處原告罰鍰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且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原告主張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9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系爭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2 款、第67條第2項及第3條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以上者,不得駕車,故騎乘機車經測試檢定超過上開酒精濃度者,即屬超過酒精濃度規定標準,依首揭法律規定,應予處罰。

㈡本件原告前於102年5月27日22時5分許,因酒後騎乘機車,為警製單舉發,嗣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本件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有酒後駕車之行為,亦遭警製單舉發,經被告於104年6月8日以原處分裁處罰款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且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警交字第P00000000、P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104年7月8日吉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清冊各1份在卷可稽(參本院104交12卷第17-24頁、第28-29頁)。

㈢證人即本件進行檢定及舉發之員警劉彥甫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於104年6月6日12時至14時在南華國小執行交通稽查勤務,勤務結束後要回派出所時,在花蓮縣吉安鄉吉安路6段看到本件原告騎乘機車從對向車道過來南下要往鯉魚潭方向,我看原告騎乘機車重心不穩,搖搖晃晃,我就將原告攔下,我聞到原告滿身都是酒味,並訊問原告有無喝酒,原告並答稱有,我就請其配合我上車並帶其回派出所實施酒測,之後回派出所並對其實施酒測,原告當時亦有配合回到派出所,在派出所吹氣時,前2次都吹氣不足,直到第3次才測試成功,而第3次的測試即為本件卷附之酒測結果,當時有依照規定請原告含住吹氣管後吹氣等語明確,並無何瑕疵可指。又酒精濃度測試器,必須受測人口含吹嘴後充足吹氣,始能順利取樣並測得明確數據,若受測人未充足吹氣,則儀器使無法完成取樣,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且此亦所以警政署所訂頒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中關於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流程及注意事項規定:「如吹氣不足,儀器無法完成取樣,必須重新檢測;檢測開始時:插上新吹嘴,請駕駛人口含吹嘴呼氣。」,是原告雖主張員警對其實施酒精測試時,原告吹了2次,員警均說不算,還更換吹氣管,第3次員警要求原告距離酒精測試器約數10公分處吹氣(未接觸吹嘴),竟顯示酒精濃度測定值等語,應與酒測器使用測定之方式不符,難以憑信。再者,本件施測之呼氣酒精測試器,規格為電化學式,儀器器號為017141/047451,檢定日期為104年4月24日,通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有效期限為105年4月30日等情,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在卷足憑(參本院卷第21頁),益證原告受測時所吹氣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應具準確性,且係正常可測試使用之狀態,並無故障之情形,是對原告進行呼氣酒精測試所得之數值,當可採為本件原告違規行為之證據。本件原告確有酒後駕駛車輛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確有上開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之違規行為,洵屬明確。從而,被告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第67條第2項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836元(裁判費300元、證人旅費536元)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恒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誠億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更一字第2號於民國 105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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