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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更二字第1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25 日

法官湯文章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更二字第1號

原告
黃源秀
被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表人
陳玉好(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6月8日北監花裁字第44-P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4年度交字第12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交上字第218號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再經本院104年度交更一字第2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原告不服,再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交上字第99號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先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4年6月6日13時40分許騎乘車牌RHS-379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花蓮縣吉安鄉吉安路6段行駛時,適逢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池南派出所之員警執行巡查任務,員警在原告後方跟車發現其行車不穩,疑有酒後駕車情形,即攔檢示意停車,盤查過程原告表示確有酒後駕車行為後,爰請其配合至派出所實施酒精測試,檢測過程中因原告屢次吐氣不足致儀器無法完成取樣,俟警方再向其說明檢測方式,於同日14時45分順利測出酒精濃度檢測值列印單,因「酒精濃度測定值達到0.24mg/l」,以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通知單舉發,嗣後被告以原告曾於102年5月27日22時5分在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前因「酒精濃度測定值達到0.31mg/l」經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通知單舉發,而認原告有駕車「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以104年6月8日北監花裁字第44-P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4年7月30日104年度交字第12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其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4年度交上字第218號判決廢棄並發回本院行政訴訟庭更為審理,再經本院104年度交更一字第2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其訴,原告仍不服,再提起上訴,再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交上字第99號將原判決廢棄發回。

三、原告起訴主張:104年6月6日員警對原告實施酒精測試時,原告吹了2次,員警均說不算,還更換吹氣管,第3次員警要求原告距離酒精測試器約數10公分處吹氣(未接觸吹嘴),竟顯示酒精濃度測定值,原告甚為不解,並質疑該酒精測試器應有異常之情形,該測定值之檢測過程不符常理,故該測定值應不得作為原處分之依據。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原告於104年6月6日13時40分許騎乘系爭機車,沿花蓮縣吉安鄉吉安路六段行駛,因員警在原告後方跟車發現其行車不穩,當日執行巡邏勤務員警,遂趨前攔停受檢,攔檢時發現原告身體散發濃烈酒味,經盤查之後請原告配合至派出所進行酒精測試,原告上車時承認飲用了3杯啤酒與2至3口保力達,因其子告知其所有之牛隻於河川地死亡,著急之下才酒駕上路,員警先帶同原告至河川地查看牛隻之後,再請其配合至派出所進行酒精測試,於執行酒測時原告因吐氣不足致儀器無法完成取樣,經員警再次告知儀器檢測之流程,請原告口含吹嘴連續吐氣至儀器顯示取樣完成,原告始配合依作業程序完成檢測,於同日14時45分順利測出酒精濃度檢測值列印單;若順利完成檢測,酒測儀器不論是否有檢出酒精濃度,每次皆會測出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並會於案號一欄依序顯示順序碼,故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池南派出所出示原告酒測前後所列出之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顯示其並沒有酒測成功數次之紀錄。綜上所述,認定原告於上開時、地有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原告騎乘機車因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被告所為之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主張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第1項)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第3項)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第18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揆諸前揭規定可知,我國行政訴訟係採取職權調查原則,其具體內涵包括事實審法院有促使案件成熟,亦即使案件達於可為實體裁判程度之義務,以確定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及確保向行政法院尋求權利保護者能得到有效之權利保護。在撤銷訴訟,行政機關如就行政處分要件事實之主要事證已予調查認定,事實審法院自應依職權查明為裁判基礎之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縱令當事人對其主張之事實不提出證據,法院仍應調查必要之證據,於此等訴訟,不生當事人之主觀舉證責任分配問題,僅於行政法院對個案事實經依職權調查結果仍屬不明時,始生客觀舉證責任之分配。

(二)次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0條第3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行為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第68條第1項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又按「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一、實施檢測,應於攔檢現場為之。但於現場無法或不宜實施檢測時,得向受測者說明,請其至勤務處所或適當場所檢測。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三、告知受測者儀器檢測之流程,請其口含吹嘴連續吐氣至儀器顯示取樣完成。受測者吐氣不足致儀器無法完成取樣時,應重新檢測。四、因儀器問題或受測者未符合檢測流程,致儀器檢測失敗,應向受測者說明檢測失敗原因,請其重新接受檢測。」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及第19-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係基於母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之授權而訂定之法規命令;且核其性質乃執行母法之技術性、細節性行政規定,與立法意旨相符,且未逾越母法之授權,行政機關自應予以適用。又上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2條第1項規定,乃為規範執勤員警對汽車駕駛人實施酒測勤務佈署時應全程錄影蒐證,蓋以實務上時常發生酒測進行程序之爭執,為免執行酒測程序上之爭議,因而明文規定於取締酒後駕車時之全程錄影蒐證,作為保障駕駛人同時兼顧道路交通安全之公益目的;又因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另要求執勤員警在實施酒測前,亦應先詢問受測者飲用酒精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及準備新的吹嘴供受測者進行測試,並告知受測者檢測流程、如何使用吹嘴檢測等事項,而此全程連續錄影之程序要求,除可加強上開其他各項程序規範之落實外,並可杜絕受測人對執勤員警實施酒測之爭議。據此可認,執勤員警在執行酒精濃度檢測前,應全程連續錄影之程序要求,乃屬正當法律程序,倘如執勤員警未遵守此程序規定,即難謂已踐行正當法律程序。

(四)另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之理由書第2段即特別指明「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下稱酒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而主管機關已依上述法律,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因此,交通主管機關及各級法院,處理交通違規事件,就有關酒後駕車檢測時,應踐行之告知義務內容、檢測方式、檢測程序等事項之正當法律程序,倘事涉所吊銷者屬駕駛人賴以維持生活之駕駛執照時,自應慎重處理。

(五)經查:依據花蓮縣警察局104年6月6日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102年5月27日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送達證書、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104年7月8日吉警交字第1040013680號函、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清冊各1份(見本院104年度交字第12號卷第17頁至第24頁及第28頁至29頁)及證人即本件進行檢定及舉發之員警劉彥甫於本院之證言(見本院104年度交更一字第2號卷第23頁至第24頁),固堪認定原告於前揭舉發時地,確有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至少達每公升0.24毫克仍駕駛車輛之事實。惟證人即本件進行檢定及舉發之員警劉彥甫於本院104年度交更一字第2號案件之105年3月15日言詞辯論時固證稱;「(問:請說明當時舉發經過?)答:……我看原告騎乘機車重心不穩,搖搖晃晃,我就將上訴人攔下,我聞到原告滿身都是酒味,並訊問原告有無喝酒,原告並答稱有,我就請其配合我上車並帶其回派出所實施酒測,之後回派出所並對其實施酒測,原告當時亦有配合回到派出所,在派出所吹氣時,前2次都吹氣不足,直到第3次才測試成功,而第3次的測試即為本件卷附之酒測結果。」「(問:對於原告主張其第3次酒測,你拿很遠給其吹氣,吹氣後就開單,對此有何意見?)答:我是依照規定讓原告吹氣有請原告含住吹氣管後吹氣。」等語,此有該次言詞辯論筆錄附於原審卷可參(見本院104年度交更一字第2號卷第23頁反面);而原告於本院104年度交更一字第2號案件之105年3月15日言詞辯論時陳述;「(問:對於證人證詞有何意見?)答:本件酒測吹氣3次,前2次我確實有吹氣,後來測試的警員還有更換吹氣管,且還拿得遠遠的讓我吹氣,我認為儀器有作弊,而且警方也應該錄影存證等語,此有該次言詞辯論筆錄附於原審卷可參(見本院104年度交更一字第2號卷第24頁正面)。足見原告對於證人劉彥甫於原審之上開證言,表示與事實不符,且認舉發員警即證人劉彥甫應該錄影存證。是原告既主張前2次確實有吹氣,而該2次吹氣,是否符合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及第19-2條第1項第3款後段所定「受測者吐氣不足致儀器無法完成取樣時,應重新檢測」之情形,或係符合同條項第4款所定「因儀器問題或受測者未符合檢測流程,致儀器檢測失敗」之情形;又原告主張其於第3次測試,並未口含吹氣管吹氣,而證人劉彥甫於原審時卻證稱原告含住吹氣管後吹氣等情,在原告及證人劉彥甫對於上訴人第3次測試時是否口含吹氣管吹氣之事實,雙方陳述不一致情況時,即難僅憑舉發員警即證人劉彥甫之上開證言,即作為本件檢測符合作業流程之證據。且經本院依職權調查勘驗酒測光碟檔內容,並無原告接受酒測之畫面,此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池南派出所員警劉彥甫105年8月19日之職務報告可稽。可見本件檢測過程並不符合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2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情形,亦即,原處分並未踐行正當法律程序。

六、綜上所述,本件員警於酒測時既未踐行正當法程序,故被告對原告裁處罰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尚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院書記官 黃倪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依法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5 日

法 官 湯文章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更二字第1號於民國 105 年 09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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