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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簡更一字第1號

政府採購法行政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14 日

法官曹庭毓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簡更一字第1號

原告
泰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邱永豐
被告
花蓮縣壽豐鄉公所
代表人
張懷文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邱永豐為原告代表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及第17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揭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6 條規定,於行政訴訟程序準用之。次按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於民國105年3月18日判決前,原告代表人於104年11月3日已由陳丕勳變更為邱永豐,有公司登記資料附卷可稽。茲據原告現任代表人邱永豐於105年5月25日依法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爰依前揭規定,由本院裁定如主文所示。

法院書記官 黃鷹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曹庭毓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簡更一字第1號於民國 106 年 03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政府採購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