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7 分鐘讀完全文 5,80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20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沈培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20號

原告
康志呈
被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表人
陳玉好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105年5月12日北監花裁字第44-P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所為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屬交通裁決事件,因卷內事證明確,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3年6月1日16時37分騎乘車牌為000-KQU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花蓮市化道路與府前路口時,,因有「拆除消音器」之交通違規,為花蓮縣警察局執勤員警攔停並以花警交字第P00000000 號通知單舉發並送達。嗣原告於105年6月16日向被告陳述意見後,經被告認其違規事實明確,乃於105年5月12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掣開北監花裁字第44-P00000000號裁決書,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所駕駛系爭機車之排氣管就是消音器,系爭機車係缺少消音塞,並未拆除消音器;舉發員警當時懷疑系爭機車排氣管非原廠樣式而有聲音過大情形,實則因原廠排氣管已生鏽而損壞,原告遂從網路平台購得便宜之二手排氣管以更換。另執勤員警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前段「拆除消音器」舉發原告,而非以後段之「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由此可知系爭機車並無因缺少消音塞而造成噪音之事實,又員警僅以警棍插入排氣管來認定系爭機車製造噪音,無使用測音器來測排氣管分貝,顯有疑慮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原告騎乘915-KQU 號普通重型機車,於上述時、地經執勤員警攔停,員警以警棍置入系爭機車排氣管,系爭機車之排氣管無多層隔板及多孔管道阻隔,顯示消音器確實已拆除,且原告拆除消音器而行駛於道路之違規事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警交字第P00000000 號通知單及花蓮縣警察局105年5月4日花警交字第1050022212號函、105年6月2日花警交字第1050026347號函(含違規蒐證錄影光碟及採證照片)在卷可稽,違規事實堪以認定。至原告訴稱略以:「車輛排氣管就是消音器,而被舉發的車輛是缺少消音塞,並非拆除消音器…員警函覆係依本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前段拆除消音器要件舉發,非依本條例同條款後段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為舉發要件,此部分說明本人車輛並無因為缺少消音塞而造成噪音。」等語,依交通部路政司98年8 月19日路臺監字第980400984 號函「另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已明文『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之處罰規定,爰如有拆除消音器之具體違規事實,即構成上開條文處罰要件…」可知,原告拆除消音器即屬違規,又員警以警棍為檢測工具一事,衡諸現今交通執勤員警多係以警棍得否完全插入機車排氣管內並轉動之方式,作為輔助判定受攔檢機車排氣管內消音器是否已遭拆除而為取締乙情,業已行之多年,並為法院所採認,此有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1447號、99年度交抗字第1809交通事件裁定可佐,參以交通員警基於職司交通安全之維護及交通違規之取締任務,乃受有專門訓練,其對於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本較一般人更為專注敏銳,應能明確掌握,且本件舉發員警與原告素不相識,並無任何仇隙怨懟,對於執行勤務中偶發之違規取締事件,苟非系爭機車因拆除消音器後之噪音過大,應無攔檢之必要,當無甘冒刑責設詞攀誣、濫行舉發之必要,從而依違規採證相片觀之,舉發員警以警棍完全插入系爭機車排氣管內,可見排氣管內根本無消音器置於內,員警以此法作為判定受攔檢機車排氣管內消音器是否已遭拆除,程序上並無違誤之處。綜上所述,被告認定原告於上述時、地有拆除消音器之違規行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 條第1項第5 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本件原告主張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者,處6,000 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汽車駕駛人,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之處罰要件迭經修正,64年7 月24日修正公佈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原規定:「機器腳車駕駛人,在道路上超速、蛇行或僅以後輪著地等危險方式駕車,或拆除消音器造成噪音者,處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因而肇事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75年5 月21日修正為:「機器腳車駕駛人,在道路上蛇行,或僅以後輪著地,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或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者,處600 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因而肇事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90年1 月17日僅將上開條文修正為以款項臚列,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二、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嗣94年12月28日則僅將原屬第2 款之「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移列為同條項第3款,文字並無任何變動,又103年1 月8日將原屬第3款之「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移列為同條項第5 款,文字無任何變動。由此可見,關於拆除消音器之處罰要件,自75年5 月21日修正後,已由「拆除消音器造成噪音」更易為「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而徵諸該條文於修正過程及文義解釋,顯然立法者已改採列舉方式,而認「拆除消音器」與「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乃屬二事,與修正前規定「拆除消音器造成噪音」,必須除拆除消音器外,尚有造成噪音有異。換言之,依修正後之條文,逕認拆除消音器即屬違規行為而應受罰,復另增設「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之概括規定,以免掛一漏萬。此亦有交通部路政司98年8月19日路臺監字第980400984號函文所載「另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已明文『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之處罰規定,爰如有拆除消音器之具體違規事實,即構成上開條文處罰要件…」等語可佐(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交抗字第59號、102年度交抗字第9號交通事件裁定均採此見解可資參酌)。據此,如行為人有拆除消音器之行為,依經驗常情於客觀上因無消音之作用而必然會造成噪音,且此種原驗車合格後之人為改變必要裝置,本身即具有不法性,依法予以禁止及處罰,有其必要性及合於明確性,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處罰,殊無再由員警或環保機關以合格儀器確認該車輛是否確有造成噪音之必要。

(二)經查,原告於上述時、地拆除消音器行駛於道路之違規事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警交字第P00000000 號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花蓮縣警察局105年5月4日花警交字第1050022212號函、105年6月2日花警交字第1050026347號函與蒐證錄影光碟及採證相片為證,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三)原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依交通部路政司98年8 月19日路臺監字第0980400984號函釋,消音器之構造係多層隔版及多孔管道,若屬此二種構造之排氣管者,因內部隔板緣故,以原舉發單位員警取締時將鋼管伸進排氣管內,視能否直通至底部,以此確認違規方式,如有建置消音器者,則鋼棍會受隔板阻擋,無法貫通排氣管,兼衡諸現今交通執勤警員多係以警棍得否完全插入機車排氣管內並轉動之方式,作為輔助判定受攔檢機車排氣管內消音器是否已遭拆除而為取締乙情,業已行之多年,並為法院所採認,此有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1447號、99年度交抗字第1809號交通事件裁定可佐,本件舉發員警以前揭方式認定原告機車未裝消音器,應無違誤。準此,倘若上開消音器結構被全部拆除而僅留存其他零件,將使消音功能之效能無法有效發揮,應視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所謂「拆除消音器」之情形,方符本條款之立法本旨,則當舉發員警以警棍插入系爭機車排氣管內而發現無任何異物阻礙,即表示該車排氣管內並無任何隔版及多孔管道之裝設,揆諸前開說明,堪認原告所騎乘之機車,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所規定「拆除消音器」無訛。原告為系爭機車之車主,其亦自承系爭機車裝設非原廠之排氣管,而係裝設其透過網路購得之二手排氣管,則原告自應就改裝後之排氣管內無消音器乙節,負其責任。蓋拆除原本含有消音器之排氣管而換裝成無消音器之排氣管,其行為應等同於所謂「拆除消音器」之情形,並未超出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5 款文義之最大範圍,自得為擴張性之論理解釋,而予以處罰。又本件舉發員警係因原告騎乘機車聲音過大,攔停原告後以警棍放入機車排氣管方式確認,始認定該排氣管並無阻隔而無消音器之構造。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機車排氣管並無拆除消音器及爭執員警舉發過程等節,均與事實有違,殊難採憑。

(四)至原告另主張員警逕認定系爭機車製造噪音,無使用測音器來測排氣管分貝,顯有疑慮等語。然依前揭說明可知「拆除消音器」之行為本身即為獨立之違規要件,而不以造成噪音為限,且倘行為人有拆除消音器或未裝消音器之行為,依經驗法則於客觀上因無消音之作用,而必然會造成噪音,且此種原驗車合格,之後人為改變必要裝置,即原告擅自更換無消音器之排氣管本身即具有違反行政法秩序之不法性,依法予以禁止及處罰,有其必要性及合於明確性,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處罰,殊無再由員警或環保機關以合格儀器確認該車輛是否確有造成噪音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於法無據。綜上所述足認系爭機車之排氣管並無消音器之設置甚明,原告既有「駕駛汽車拆除消音器」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均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院書記官 張雅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法 官 沈培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20號於民國 105 年 07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