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30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30號
110年3月3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許聖偉
- 被告
-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 代表人
- 梁郭國
- 訴訟代理人
- 李孫遼鎮
陳家琳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109年6月24日北監花裁字第44-P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9年4月19日上午11時49分許,駕駛車牌4023-M2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九線281.5公里及水車路口處,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舉發員警予以攔查,並當場填製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並送達。原告不服舉發提出陳述,嗣經警函覆,被告認其違規事實明確,乃於109年6月24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掣開北監花裁字第44-P00000000號裁決書,對原告裁處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員警執行稽查勤務時所站立之位置與路口間,因彎道路段又有路樹阻擋視野,且兩點間實有相當遠之距離,無法清楚辨認當時路口之號誌顯示狀況,且警方取締交通違規事件,除偶發因素外,如專為取締違規而執行稽查勤務,本可妥善以科技取證方式以免爭議,不能僅憑員警肉眼取證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答辯以:本件舉發機關員警有依規定設置檢查設施但疏未發現攝影機電力耗盡,員警又無開啟密錄器,且系爭路口亦未設置監視器有錄影資料佐證,然舉發員警乃是依法舉發,舉發機關員警依其值勤現場觀察所得做成舉發,仍不失為認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本件舉發依法尚無疑義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第1 項)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第3項)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 項、第133條、第18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 項、第23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揆諸前揭規定可知,我國行政訴訟係採取職權調查原則,其具體內涵包括事實審法院有促使案件成熟,亦即使案件達於可為實體裁判程度之義務,以確定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及確保向行政法院尋求權利保護者能得到有效之權利保護。在撤銷訴訟,行政機關如就行政處分要件事實之主要事證已予調查認定,事實審法院自應依職權查明為裁判基礎之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縱令當事人對其主張之事實不提出證據,法院仍應調查必要之證據,於此等訴訟,不生當事人之主觀舉證責任分配問題,僅於行政法院對個案事實經依職權調查結果仍屬不明時,始生客觀舉證責任之分配。
(二)又「按基於行政訴訟法保障人民權益,以及依法行政下之行政合法及合要件性之要求,違反行政法事實之證明程度自應達到使法院完全確信之高度蓋然性,始能予以維持。故本院39年判字第2 號裁判要旨明示:『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本院61年判字第70號判例亦明示:『查認定事實,須憑證據,不得出於臆測,此項證據法則,自為行政訴訟所適用。』可知,行政罰要件事實之客觀舉證責任歸於行政機關。」(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判字第54號判決參照)。而客觀舉證責任分配理論,即主張權利或權限之人,於有疑義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否認權利或權限之人或主張相反權利之人,對權利之障礙或是消滅、抑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是就「客觀舉證責任」而言,其意在經法院審理結果,事實仍陷於真偽不明時,有將事實不明轉化為終局法律效果,以及將事實無法證明之不利益分配於當事人間之功能。又限制性等非授與利益之行政處分因有須符法律保留原則要求之強度,原則上自應由行政機關負舉證責任,除非法律明文規定,否則舉證責任不能任意移轉予通常為人民一方的受處分人負擔。
(三)警方取締交通違規,固非不得以舉發機關之警察「目視」所得結果為其依據。尤於警察執行巡邏勤務之際,目擊交通違規行為,乃予攔停取締及「當場舉發」,其雖未採用錄影設備採證,而以自身見聞為依據,然若依其攔查前之位置、情狀及關注程度等,可認為判斷合理並無誤判之虞者,非不得以人證方式採為處罰之證據。惟如警察當時係「專為」執行交通稽查勤務而於定點站崗者,因此種勤務執行時間較長,警員之專注力會因為長時間之關注而產生疲勞現象及焦慮情緒,可能影響其判斷,如同長時間球類比賽之裁判員,於判斷時亦因此難免發生誤判情形,故近來諸如足球、棒球或自行車比賽等遇裁判上有爭議時,多允許採用錄音畫面來重新判斷,亦常有因此推翻原先裁判之情形。故於路檢或定點執行交通稽查之情形,警方於該處設置錄影裝置,為解決誤判爭議最少成本之作法。依法律經濟分析之原理,事後判斷事實之成本甚高,若能採用最低成本證明事實以防範爭議之一方,應負起較高之主觀上證明義務。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警方,多配有錄影錄音設備及三角架,可方便於定點採證,有助於解決爭議,且依其勤務性質本即帶有以取締違規為目的之性質,本身具有相當程度之主觀性及敵對性,較不易說服人民其公平公正性,因此於可以採用低成本之證明方法卻不採用,於爭議事實不明時,亦應由裁罰機關負起客觀上之舉證責任。
(四)本件舉發機關自承係執行交通稽查勤務,已於該定點處設置檢查設施、架設攝影機等,然舉發機關員警表示其攝影機電池電力在值勤途中耗盡而自動關機,且員警亦未開啟密錄器等,有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109年9月18日鳳警交字第1090011381號函在卷可稽。本件員警既係執行定點交通違規取締勤務,自有充份之事前準備時間,設置攝錄影等科學儀器,以取得違規相片或錄影光碟等證據資料,尤其本件舉發路口並未設有監視器,定點執行勤務時設置攝錄影等科學儀器,並非難以期待,故於此等事前可計畫,並非突然目擊違規情事,且就違規與否有所爭議之案件,竟事後表示因為電池沒電而未錄到原告違規之過程,其執行程序即不無過於輕率之瑕疵,其舉發過程難免產可疑。由於在路旁長時間站立守候等待交通違規行為,且其警員為避免遭駕駛人發現,而站立於距紅綠燈管制路口甚遠之彎道處,其能否確實看到車輛何時通過停止線,即有疑問,其舉發員警以目視為裁罰之唯一證據,僅係以車輛出現在其印象中為主觀上時間之推斷,而非親眼看見車輛於紅燈時通過停止線之事實,故於本件具體情形,以該員警所站位置,應不能完整監看路口通行狀況,自不能以其主觀上推認之觀念,來證明其親見原告闖紅燈過程。且明明有裝設錄影及錄音設備,卻事後稱因電池沒電或未開啟開關而因此未有錄得違規內容,亦屬可疑。本件原處分裁罰係基於舉發機關員警之「目視」所衍生之證據(即職務報告),其證明力不足,難以供法院判斷被告裁罰之事實存在。又因警員具有上述主觀上證明力不足之情形,亦無以其為人證依職權傳喚訊問之必要,附此說明。
(五)本件被告辯稱原告有闖紅燈之事實,由員警目視舉發等語,被告就其上開主張,即屬有利於己之事實,惟被告並未確實提出其他任何積極證據或證據方法足資佐證或供調查,本院復查無積極可得為佐證之證據,則被告所為主張上開該等事實乃陷於真偽不明,故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仍應由被告負擔不利益之結果,自應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並未確實積極舉證證明原告有闖紅燈之情,本院復查無證據可得證明原告確有上開之違規行為,自難憑採。是原告否認有闖紅燈等情,洵非無據。則被告所為原處分,殊乏證據,容有未洽。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爰予撤銷原處分,以維護保障原告之權利,庶符法制。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合 計 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