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40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40號
110年1月28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陳旻傑
- 被告
- 國立花蓮高級中學
- 代表人
- 楊鵬耀
- 訴訟代理人
- 劉定昌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09年9 月24日臺教法(三)字第109012198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4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係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記警告之學生懲處,應屬行政機關所為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依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屬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依同條第1 項規定,應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茲被告所在地係設於花蓮縣花蓮市,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 項規定,本件自應由本院行政訴訟庭管轄,合先敘明。
二、次按司法院釋字第382 號解釋所稱之處分行為,係包括行政處分與其他公權力措施。惟學校對學生所為之公權力措施,縱未侵害學生受教育之權利,亦有侵害前揭其他權利之可能。本於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各級學校學生認其權利因學校之教育或管理等公權力措施而遭受侵害時,即使非屬退學或類此之處分,亦得按相關措施之性質,依法提起相應之行政爭訟程序以為救濟,無特別限制之必要(司法院釋字第784 號解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於民國108 年1 月18日、108 年2 月27日、108 年4 月18日對原告各記警告1 次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前向教育部提起訴願,經該部以民國108 年10月30日臺教法(三)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認訴願不合法而駁回原告之訴願。嗣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54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撤銷前揭訴願決定。原告於本件中不服之原處分,乃與前案相同,本院於前案判決中亦已敘明,依前揭司法院釋字第784 號解釋之意旨,學校對學生所為之公權力措施,如符合行政程序法第92條對行政處分定義,且有影響學生之權利,而對學生直接發生法律效果者,均應准許學生對之提起行政爭訟,以求救濟。是原告本件對原處分不服,循序提起撤銷訴願及本件撤銷訴訟,自屬合法。
三、按行政訴訟應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二、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三、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委任前項之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應得審判長許可。第2 項之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審判長許其為本案訴訟行為者,視為已有前項之許可,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 項、第3 項、第4 項所明定。是揆諸前揭規定行政訴訟原則應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於具有該條第2項各款規定之資格者,經審判長許可,亦得為訴訟代理人。另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規定,是簡易訴訟程序亦有前揭規定之適用。原告本件起訴後,被告委任非律師之訴訟代理人劉定昌為訴訟代理人,而劉定昌乃任職被告學校為軍訓主任教官,並辦理與原處分之事件相關業務等情,有被告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會議紀錄存卷可考,自與前揭規定相符,本院許可劉定昌為被告訴訟代理人,自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在被告學校就讀,前於民國108年1月8日、2月19日及4月2日分別因重要集會(升旗或防災演練)無故未到,經勸導仍未改善,被告遂依被告學生獎懲要點(下稱系爭要點),分別於108年1月18日、108年2月27日、108年4月18日對原告各記警告1次(即原處分)。原告不服於108年6月4日提出申訴,經被告於108年6月26日以花中申字第108001號學生申訴評議決定書(下稱系爭決定書)駁回原告之申訴,維持原懲處(系爭決定書原漏載原告就108 年1月8日遭記警告之懲處,嗣於訴願程序中被告以108年10月8日花中學字第1080006980號函文為理由之追補)。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後,遂提起行政訴訟,後經本院於109年3月19日以前案判決撤銷教育部之訴願決定,並由被告檢卷送請訴願管轄機關即教育部重為適法決定,原告復以訴願書及訴願補充理由檢卷答辯,再經教育部以109年9月24日臺教法(三)字第1090121982號訴願決定駁回(下稱系爭訴願決定),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依教育部主管高級中學學校學生在校作息時間規劃注意事項(下稱系爭注意事項)第7 點,全校集合活動應由學生自主規劃運用並決定是否參加,被告以原告108 年1月8日、2月19日及4月2日重要集會未到,分別於108 年1月18日、2月27日及4月18日,依系爭要點第13條第27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以原處分各記警告1 次。然而,上揭重要集會舉行之時間屬系爭注意事項中所稱之「非學習節數之活動」,依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161條規定,系爭注意事項係該條文所稱之行政規則,被告身為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所轄之下級機關,自有拘束被告之效力,惟此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故系爭注意事項對原告自無發生法律上之拘束效力,縱被告紀錄原告之出、缺席紀錄,依系爭注意事項第8 點規定,該紀錄於法律上之效力尚難謂無疑。且被告對原告裁處原處分前,從未按行政罰法第42條或學校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注意事項第15 點第1項規定,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顯見被告依系爭要點對原告所為之原處分程序非無疑義。
(二)「非學習節數之活動」僅有在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課程綱要總綱(下稱課綱)附則第3 點及系爭注意事項中提及,可證非屬課綱普通型高級中等學校課程規劃「每週35節課」必選修課程、團體活動時間及彈性學習時間之內。而系爭要點雖係高級中等教育法第51條所授權,但其訂定之學生獎懲規定內容仍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拘束,但被告以無故未到及缺席「非學習活動課程」為由,訂定系爭要點懲處原告之行為,無任何法律命令之授權,依行政程序法第15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為無效,況且系爭注意事項第8點已有明文,對於未參與非學習節數活動之學生,學校僅可視其情節,採取適當之正向輔導管教措施,被告以系爭要點對原告所為原處分,非屬注意事項第8 點所述之正向輔導管教措施。
(三)課綱高級中等學校教育階段,普通型高級中等學校(下稱普通高中)每週總上課節數以35節為限,其中學生每週35節課內應包含「團體活動時間」及「彈性學習時間」;而普通高中前者「團體活動時間」每週須有2-3 節,團體活動時間可進行包括:「班級活動、社團活動、學生自治活動、學生服務學習活動、週會或講座等」內容;後者「彈性學習時間」係依學生需求與學校條件,可安排學生自主學習、選手培訓、充實(增廣)/ 補強性教學或學校特色活動等,普通高中每週須有2-3 節。被告雖稱防災演練事關重要,為何僅於系爭注意事項提及,對學生不具課綱法律強制力的非學習節數之活動時間;更何況依系爭注意事項第8 點規定,學生於非學習節數之參與狀況,不得列入出缺席紀錄,若防災演練事關重要但「非學習節數」活動時間又不得列入出缺席紀錄的情況下,被告是要如何確定每位學生均有參與,該紀錄之內容是否具有法律上之效力非無疑義。依課綱及高級中等學校團體活動時間規劃注意事項第9 點安排,被告可將其所稱事關重要之週會、防災演練,舉辦於具有課綱授權、有出缺席紀錄及課程紀錄之「團體活動時間」或「彈性學習時間」,然被告卻將其舉辦於不在課綱授權之課程時間、不得紀錄出缺席紀錄及無課程紀錄之「非學習節數活動時間」,顯見被告以此理由訂定系爭要點對原告所為原處分,顯然不具正當性。
(四)普通高中及技術型高級中等學校高級職業學校(下稱技職高中)的升學途徑截然不同,以技職高中為例,其主要的升學管道為四技二專統一入學測驗,此測驗排除普通高中學生,故普通高中學生無法參與此測驗,亦無法透過此測驗之成績分發四技、二專及科技大學,依國立花蓮高商108 學年度第1 學期公告轉學簡章報考資格第2 項,須無大過以上懲處紀錄者,含累計(不含功過相抵),且獎懲累加標準係「警告3 次累計1 小過,小過3 次累計1 大過。」,而被告對原告所為原處分之行為,已實質造成原告想轉至國立花蓮高級商業職業學校無法實現,亦無法參與四技二專統一入學考試,造成原告生涯規劃受阻,而上述的轉學資格限制與獎懲累加標準,被告學校亦採用同一套標準,顯見被告對原告所為原處分縱未直接改變學生身分,但仍影響原告德育成績而損及原告受教育權,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人格權。另依被告108 學年度「大學繁星推薦」校內作業實施辦法之規定,德育評量1 支大過(含)以上者不予推薦,而普通高中1年2學期,1學期20週,1週舉行朝會升旗1次計算,1年中將會有40次朝會升旗,若無故未到或拒絕出席3 次,即喪失轉學及繁星計畫推薦之機會,除有違比例原則外,對原告之侵害恐非無疑。另依被告德行評量考查辦法補充規定第8 條、高級中等學校學生學習評量辦法第21條規定,被告所為之原處分將使原告未來求職、申請獎學金、參加國家考試或證照等,皆受條件限制而碰壁,更恐使原告無法順利畢業並領取畢業證書,自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
(五)依被告學生銷過辦法規定,被告若要註銷原告之原處分,須原告自行提供「志工服務時數或愛校服務時數證明」,並經「導師、簽辦師長及任課師長附署」後「由學生主動向學務處申請銷過,填寫申請表,依銷過流程予以註銷」,然原告自始自終從未「申請銷過、填寫申請表及提供相關證明文件」,被告係要依何種法規命令註銷原告之原處分?被告所提出之成績證明書是否刻意漏載獎懲紀錄或偽造以混淆視聽。被告以系爭決定書駁回原告之申訴,決定維持原處分,顯見被告對原告所為原處分並未註銷,後經本院於109 年3 月19日以前案判決撤銷教育部訴願決定,並由被告檢卷送請訴願管轄機關即教育部重為適法決定,原告重新向教育部提起訴願,再經教育部以系爭訴願決定以訴願無理由駁回,維持原處分,顯見被告對原告所為之原處分至今仍存,並未具有任何事由使其消滅或註銷。
(六)被告所為原處分係行政罰法第2 條所指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人民對於處罰之要件及處罰之種類必須從法律中即可預見,而不是直到訂定命令始可知悉。各校本於權責訂定各該學校之學生獎懲規定,係依據高級中等教育法第51條及高級中等學校學生學習評量辦法第21條第3 項所訂定,目的是在明確學生獎懲之項目、事由、程序等相關規定;而所謂之正向輔導管教措施,各該校係依教師法及教育基本法所本權責訂定,此外「輔導管教注意事項(附表二)」亦有明文列舉闡述何謂正向輔導管教措施,故學生獎懲規定自然與教師輔導管教學生辦法有所不同,由此可證被告使用系爭要點對原告所為原處分非屬「正向輔導管教措施」,又系爭注意事項第8 點已明文規定,被告僅可對學生施以「正向輔導管教措施」,被告卻仍咨意使用系爭要點對原告施以警告處分,違法事實明確。
(七)依高級中等學校學生學習評量辦法第27條規定,原告因故尚未修畢課程綱要所定應修課程,故被告尚未准予原告畢業,原告亦未領取被告所發給之畢業證書,且依高級中等教育法第42條規定:「學生未在修業年限內修畢應修課程者,得延長其修業年限,至多二年。」,當前原告尚於修業年限之內,未曾辦理任何休學程序,且仍擁有國立花蓮高級中學學籍身份(班級:研修班,學號:0000000 ,座號:76),原告仍為在學狀態並擁有被告學校學生學籍,身份得選課修習未修畢之課程以完成學業。
(八)爰依法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語,並聲明:1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應撤銷108年1月18日、108年2月27日、108年4月18日懲處通知及108年6月26日花中申字第000000號學生申訴評議決定。
三、被告則以:
(一)本件原告3 次警告之系爭處分,業已功過相抵或由愛校服務及擔任志工服務,將警告抵銷,即於學期結束會將獎勵與懲處為功過相抵後之累計,登錄於學生個人獎懲紀錄表,無須原告申請,本校校務行政系統(學務考核管理系統),由電腦自動辦理相抵,且原告的畢業成績證明書亦無任何懲處紀錄,原告已無缺點紀錄,準此,上開警告處分及其效果已不存在,其權益未受損害,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二)為維護學生身心健康發展,衡諸高級中等學校階段學生成長生理需求,依系爭注意事項第7 點規定,其中屬全校集合之活動,每週以不超過1 日為原則,本訂定學生在校作息時間依相關規定,僅訂1 日全校集合之活動,即每週二訂定為朝會升旗,其餘4 日均為自主規劃時間,確實維護學生身心健康,培養主動學習,並依系爭注意事項第11點已依循民主參與之程序,與學生及家長充分溝通,經校務會議通過後實施,故108年1月8日(朝會升旗)、108 年2月19日(防災演練)、108年4月2日(朝會升旗)等3次集會,依系爭注意事項第2、7點規定,均屬重大集會要屬無疑。被告依系爭注意事項第8 點朝會升旗缺席未列入出缺紀錄,但為引導學生行為、維持學校秩序,確保學生學習所必要,利用朝會升旗推行生活教育,並實施防災演練、藥物濫用防制等宣導,無故缺席或拒絕參加,依系爭要點第13條第27款得記小過懲處,依民主參與程序並經本校校務會議通過,列入學生手冊,且函報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核備通過,又原告導師朝會升旗前1 天均會通知學生,並將點名情形告知學生,若學生有請假事由,均可完成請假,原告3次無故缺席,被告按比例原則記警告1次懲處,係維持學校秩序、實現教育目的所採取之管理措施,且警告懲處可依學生銷過辦法,透過愛校服務改過遷善,銷除不良紀錄,無改變學生身分或損害其教育機會等處分,實為適當之正向輔導管教措施。原告不服而於108年6 月4日提出申訴,被告依學校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注意事項,被告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業於同年月26日通知申訴人即原告到場陳述,會議已審酌3 次警告懲處,均合乎程序並決議申訴駁回,被告業已提供學生申訴途徑及保障申訴權利,確實完整賦予原告表達意見之機會。
(三)部頒作息時間注意事項係教育部於105年12月1日依據「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課程綱要總綱」規定,在職權或所掌事務範圍內,訂定提供主管高級中等學校安排學生在校作息時間之指導或建議,顯屬行政程序法第165 條之行政指導。教育部為規範高級中等學校安排學生在校作息時間,而訂定系爭注意事項,俾學生對其在校休息時間,有預見之可能性,進而遵守該注意事項規定,顯已符行政程序法第167條第1項之規定,是上開行政指導即成為學校對學生違反在校休息時間之注意事項規定時(前提),學校方可依高級中等教育法第51條訂定之學校獎懲要點規定懲處學生,顯該行政指導並非不生法律效果。被告依高級中等教育法第51條規定,訂定學生獎懲規定,經105 年8 月30日校務會議通過,並於同年10月11日經主管機關(教育部)准予備查,被告依系爭要點第2 條第4 款及規定,為確保學校教育活動之正常施行,應得對原告為適當之獎懲,復依第4 條及第13條第27款規定,予以原告警告處分,核屬有據,與母法之本旨並無違背,未逾越母法授權,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自得予以適用。因此,原告起訴主張部頒作息時間注意事項係屬行政規則,僅對被告生拘束力,並未對原告生拘束力乙節,容有誤會,被告對其3 次警告處分有違法律保留原則及不具正當性等情,亦無理由。
(四)司法院釋字第784 號解釋亦肯認學校基於教育目的或維持學校秩序,對學生所為之教育或管理等公權利措施(例如學習評量、其他管理、獎懲措施等),是否侵害學生之權利,則仍須根據行政訴訟法或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依個案具體判斷,尤應整體考量學校所採取措施之目的、性質及干預之程度,原告上開重要集會(升旗或防災演練)無故未到,經勸導仍未改善予以警告懲處,均依法合乎程序合法管教,且無改變學生身分或損害其教育機會,實屬顯然輕微之干預,即難謂構成權利之侵害。
(五)原告於本校已就讀3 年,於108 年6 月5 日轉延修班就讀,亦有3 年(即105 學年度至107 學年度)之歷年成績單即修業證明書,惟原告未修滿學分,致未畢業,且該學籍表,經加蓋校印,黏貼相片後,其效力比照修業證明書。而今原告已就讀國立東華大學2 年級,顯原告係持被告學校所核發之修業證明書,於辦理離校手續後,依入學大學同等學力認定標準及高級中等學校學生學籍管理辦法等規定報考大學。準此,原告已辦理離校手續,再無向被告學校申請註冊入學之事實,應無被告學校之學生學籍身分。
(六)被告以前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原在被告學校就讀,因前於108年1月8日、2月19日及4月2日分別因重要集會(升旗或防災演練)無故未到,經勸導仍未改善,被告遂依系爭要點,分別於108年1月18日、108年2月27日、108年4月18 日以原處分對原告各記警告1次。原告不服於同年6月4日提出申訴,經被告於108年6月26日以系爭決定書駁回原告之申訴,維持原懲處。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後,遂提起行政訴訟,後經本院於109 年3 月19日以前案判決撤銷教育部不受理之訴願決定,並由被告檢卷送請訴願管轄機關即教育部重為適法決定,原告以訴願書及訴願補充理由檢卷答辯,再經教育部以系爭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情,有系爭決定書影本、系爭訴願決定書影本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4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定為真實。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即為:(一)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是否因原處分已功過相抵而消滅而不合法?(二)原告主張被告作成原處分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故屬違法,是否有理由?(三)原告主張被告作成原處分對其處罰,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屬違法,是否有理由?(四)原告主張原處分不具正當性,亦與正向輔導管教措施不同,而請求撤銷原處分,是否有理由?茲論述如下。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是否因原處分已功過相抵而消滅而不合法?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被告首抗辯稱因原處分之3 次警告處分業經依系爭要點、被告學生銷過辦法功過相抵,效果已不存在,且原告之權益未受損害,故本件行政訴訟為不合法云云。然查,依被告所提原告之學生個人獎懲紀錄表,原告之獎懲紀錄固無警告處分之記載,惟依被告所辯,前揭情形乃因原告之獎懲紀錄功過相抵而註銷警告處分之紀錄,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依職權撤銷或廢止原處分,堪認原告之獎懲紀錄未有警告處分之記載,係同時存在與原處分相對等之獎勵,而其法律效果相反而抵銷,並非如被告所辯原處分已了結或業經廢棄。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仍屬合法。
(二)原告主張被告作成原處分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故屬違法,是否有理由?
1、按行政機關於裁處前,應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六、裁處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行政罰法第42條第6 款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於108 年1 月8 日、2 月19日及4 月2 日分別有重要集會(升旗或防災演練)無故未到情事之事實,乃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按系爭要點第12條第27款(即系爭規定)規定:「合於下列規定情事之一者,記小過:……二
十七、無故缺席或拒絕參加校、內外重要集會、活動(如升旗、新生始業輔導、開學典禮、畢業典禮、休業式、校慶活動、年級校外教學、大型專題講座、防震災演練、全校性大掃除等)者」,是被告對原告據以裁罰之事實,即原告於上開日期無故缺席升旗或防災演練等重要集會,堪認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於對原告裁處時縱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其裁處程序仍非違法。
(三)原告主張被告作成原處分對其處罰,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違法,是否有理由?
1、按高級中等學校應訂定學生獎懲規定,經校務會議通過後實施,並報各該主管機關備查;高級中等學校設學生獎懲委員會,評議學生獎懲事件,高級中等教育法第51條、第5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2、原告固主張被告依系爭規定對其為原處分之懲處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云云。然查,依前揭規定,立法者乃授權各高級中等學校自行訂定學生獎懲規定,由各該學校校務會議通過後,送主管機關備查。而按系爭要點第1 條乃明示係依前揭高級中等教育法第51條規定授權訂定;5 條第1 款規定被告設學生獎懲委員會,置主任委員及委員共11人,包括被告學校各處室主任、主任教官、生活輔導組長、各年級導師代表、家長代表及學生代表,均有表決權;第23條規定上開要點經被告學生獎懲委員會訂定,送交校務會議通過後實施,修正時亦同。又系爭規定乃於106 年6 月15日經被告學生獎懲委員會決議修正通過,並經被告106 年6 月29日105 學年度第3 次校務會議通過等情,乃經被告提出校務會議紀錄影本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147 頁至第271 頁),自堪認定。是系爭要點、系爭規定均係被告依高級中等教育法第51條之授權及所定程序所為之,且參酌學校對學生所獎懲,影響學生之權利較為輕微,其法律保留之密度應較為寬鬆(司法院釋字第443 號解釋意旨參照),經立法者授權行政機關法部命令補充即可,且因對學生之獎懲本帶有教育之目的,而非僅單純對學生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制裁,立法者本此宗旨,授權各該學校自行訂定學生獎懲規定之詳細內容,亦已符合授權明確性之要,是系爭要點、系爭規定所涉對學生獎懲之規定,既係本於高級中等教育法第51條之規定授權所訂定,自無悖於法律保留原則。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四)原告主張原處分不具正當性,亦與正向輔導管教措施不同,而請求撤銷原處分,是否有理由?
1、按行政法院就所有公法上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得為合法性監督(行政訴訟法第1條、第2條規定參照),而為法之控制,惟基於權力分立及事件性質之考量,於若干領域中,承認行政機關對不確定法律概念享有自主之判斷餘地,相對上行政法院於此領域之審查權限即受有限制,例如考試、測驗或類此評分之事項(司法院釋字第319 號解釋意旨參照)、關於公務員、教師及學生等之能力、品行考核事項(司法院釋字第382號、第462號、第684號、第736號、第784號解釋參照)、具有高度屬人性質之判斷(乃依靠個人印象與專業經驗所為之判斷,例如獎賞或補助之決定)、有關科技事項之判斷、由法律設置獨立行使職權之合議機構判斷判斷之事項、預測性判斷(如環境影響評估、景氣預測等)、對危險之判斷及作成計畫性質之評估等事項。上述領域,或屬高度專業性,或熟知事實真相且具有高度屬人性之價值判斷,或因機關屬性係由專業人員或代表社會多元意見者所組成,具有高度正當性,是行政法院於進行合法性審查時,原則上應予以尊重。惟就下列事項,法院仍得予以合法性審查:1 、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2 、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明顯錯誤。3 、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4 、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5 、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聯結之禁止。6 、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7 、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8 、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又按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行政處分之司法審查範圍限於裁量之合法性,而不及於裁量行使之妥當性,即行政機關所為之裁量處分有裁量逾越、裁量濫用、裁量怠惰時,始有認為違法而撤銷之餘地,否則基於權力分立之要求,僅得尊重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之裁量權。
2、原告主張因其未出席朝會升旗、防災演練,被告即對其為原處分之警告懲處,乃係強迫原告出席非學習節數活動之重要集會,不具重要性,不得據以對原告處罰云云。然查,就原告主張被告不應要求原告出席非學習節數活動之重要集會部分,無非係就系爭規定中「校內外重要集會、活動」此構成要件之解釋及判斷為爭執,因前揭內容乃涉及被告就教育事項所為之專業認定,進而據以作為對學生品行及德育事項評分之判斷依據,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僅得對原處分是否有判斷瑕疵因而違法為審查。惟觀諸原告主張前情,無非係就被告前揭就構成要件事實之判斷認為不當,並未指明被告於原處分作成時所為判斷有何前揭裁量瑕疵情形。另查,教育部主管高級中等學校學生之作息時間,即高級中等學校學生依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課程綱要總綱內容應有何種學習節數、非學習節數,乃經教育部訂定系爭注意事項而對教育部所屬高級中等學校為行政指導,其第4 點指明:依總綱之規定,學習節數每週35節,其中包含必選修課程、團體活動時間及彈性學習時間。其他早修、朝會升旗、午餐、午休、環境清掃、課間活動等非學習節數之時間及活動內容,由各校依本注意事項納入作息時間規劃辦理;第7 點指明:為增進師生互動機會,以利班級經營及生活教育進行,各校得於上午第1 節開始上課以前,實施非學習節數之活動,其中屬全校集合之活動,每週以不超過2 日為原則;為維護學生身心健康,培養主動學習,每週至少應安排2 日,由學生自主規劃運用並決定是否參加。是依系爭注意事項之內容,堪認主管機關亦認高級中等學校學生之「非學習節數」之活動,本係授權各該學校自行規劃,並區別為「全校集合之活動」及「學生得自主規劃運用、決定是否參加之活動」,前者學生原則上並無決定是否參加之餘地。而被告學校據此見解,而於106年6月29日105學年度第3次校務會議中通過被告學生一般作息時間表,其中列為課前活動之朝會升旗1週僅1日舉行(見本院卷二第148頁、第271頁),核與教育部所為前揭行政指導所示之原則並無相悖,且其訂定及嗣後被告為懲處時之組織、程序均屬合法、正當,亦無其他判斷瑕疵。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原處分違法,自屬無據。
3、原告另主張被告於原告未參加朝會升旗及防災演練後即為原處分之懲處,並非系爭注意事項第8 點所指「正向輔導管教措施」,故原處分應屬違法云云。然查,原告於違反系爭規定後,被告是否得對原告懲處,抑或採取其他非懲罰性之管教措施,本即被告為教育機關本於教育專業所得為之裁量,揆諸前揭解釋,需原處分作成之裁量有瑕疵時,方屬違法而得撤銷。而查,系爭注意事項原屬行政指導性質,已如前述,而考諸系爭注意事項第8 點:「學生於非學習節數活動之參與狀況,不得列入出缺席紀錄;但得視其情節,採取適當之正向輔導管教措施」,然該內容並未排除、禁止學校在採取正向輔導管教措施之外,對違反作息時間規定之學生另依學生獎懲規定為適當之懲處。是本件被告於原告違反學生一般作息時間表及系爭規定,未參加朝會升旗及防災演練時,本即得裁量決定應採取正向輔導管教措施及是否為裁罰,而經被告裁量之結果,認以對原告為原處分之懲處為適當,此裁量之結果並無裁量逾越、裁量濫用及裁量怠惰之情形,難認有何裁量瑕疵。是原告復執前詞主張原處分違法,亦無理由。
(五)綜上,被告前依法訂定系爭規定及被告學生一般作息表,於原告在前揭時間未依規定參加朝會升旗及防災演練後,作成原處分對原告為懲處,即屬合法,原告前揭主張,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申訴評議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