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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81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16 日

法官沈培錚

112年5月30日辯論終結

原告
崔宏偉
被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表人
黃鈴婷
訴訟代理人
劉冠成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111年11月17日北監花裁字第44-P5QA9015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9月16日15時31分許,駕駛車牌000-000號營業用貨運曳引車,行經花蓮縣鳳林鎮台9線北上與水車路交叉路口處,涉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遭員警攔停舉發,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舉發掌電字第P5QA9015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當場簽收送達原告在案,被告於111年11月17日經原告申請作成北監花裁字第44-P5QA90151號裁決書,對原告裁處罰鍰3,6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並未闖紅燈,且影片中停止線位置應清楚錄到紅燈,若未錄到紅燈應不予舉發,又依據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作業注意事項第二項,攔停舉發稽查勤務應穿著制服,不得於隱密處衝出攔檢及追車,並使車輛停於機車道及1/2外線車道,又大車在接近紅綠燈時是看不見燈號的,原告當時視野確實是在燈號由綠變黃時(此時原告車輛距離路口大約還有十公尺),原告通過時燈號剛好由綠轉紅,員警應提出具體違規之證明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答辯以:就此類違規舉發非以員警有現場攝錄畫面為舉發之構成要件,並援引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交上字第20號、103年度交上字第126號、103年度交上字第99號判決意旨,警察既屬執法人員,故以其在值勤現場觀察所得,據為交通裁罰之基礎,係國家機關執法之具體型態之一,難貶抑簡化認為是員警個人之親見而不足採信,且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本質為瞬間發生且時間短暫,客觀上難以要求執法人員以科學儀器攝錄始得舉發,否則即喪失國家設置交通員警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且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由人之感官即可充分判定,非必以科學儀器始能偵測得知,本案係員警目睹闖紅燈並攔停舉發之案件,被告檢視舉發機關所附之採證影像(巡邏車之行車紀錄器),影片時間1:52時,巡邏車所在車道已綠燈,若以交岔路口燈號全紅時段為1秒,01:51時原告車輛尚距路口有一段距離,本案違規事實當無疑義,原處分應予維持,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闖紅燈者,係指於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於號誌轉成紅燈後,仍直行超越停止線而進入路口,致妨害横向道路人、車通行之行為。

(二)本件原告有事實概要欄所述之駕駛汽車闖紅燈之行為,除有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111年10月13日鳳警交字第1110013787號函及本案巡邏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在卷可稽。經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上項行車紀錄器拍攝之影像結果:「影像一開始顯示是設在警車前方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約第1分49秒時,畫面前方橫向(南北向)為台九線,順向路口有紅綠燈管制,此時是紅燈。影像第1分54秒時紅燈轉為綠燈,原告所駕駛的大貨車出現在路口,警車就加速前往追蹤原告車輛並且攔停。」,可知當時警方判斷原告有闖紅燈違規行為之依據,乃以其路口前方之燈號已轉為綠燈後,可推知橫向道路(即台九線)應已轉為紅燈,原告所駕駛之大貨車仍於此時沿台九線往南通過路口,而推認為闖紅燈。由上開影像拍攝之角度,雖因視線有受障礙物阻擋,無法看到台九線南向路口之停止線,然本件路口之台九線速限為時速70公里,通常紅燈轉綠燈前,會有2秒以上之「全紅」期間(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31條第2款後段,公式:(W+L)/2V~(W+L)/ V;本件路口數據乃(35+6)/19.4=2.11秒),亦即當從本件警車看到前方號誌轉為綠燈之前2秒,橫向之台九線應已轉為紅燈。亦即上開影像於第1分54秒時由紅燈轉為綠燈,可推知橫向之台九線應於影像第1分52秒已轉為紅燈,而當時原告所駕大貨車仍距路口號誌燈桿約有4個大貨車車身之距離(如附圖1),但由影像第2分之畫面可看出,原告行駛車道之停止線距號誌燈桿約1個大貨車車身距離(對照Google圖亦相同,如附圖2),故當影像第1分52秒已轉為紅燈時,原告距其所行駛車道之停止線尚有約3個(4-1=3)大貨車車身距離,顯然其係於紅燈已亮起後才通過停止線而直行進入路口,確有闖紅燈行為。

(三)原告固稱其僅為搶黃燈,其車身高,看不到燈號之變化云云,然一般路口號誌於速限70公里時速者,其黃燈時間長度依規定為5秒(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31條第1款),大貨車因車身較重,基於慣性作用,煞車至停止之間距較長,看見綠燈轉黃燈時,即應開始為停車之動作,若仍搶黃燈,即為一種冒險行為,本件由警方行車紀錄器影像所呈內容,可推知原告於綠燈轉黃燈前,尚離路口甚遠,應無看不見燈號之問題,其自承搶黃燈,亦即見黃燈已亮,仍不踩煞車減速停車,冒險搶越路口,自應就其未能及時於紅燈亮起前通過路口所造成之闖紅燈危險及違規風險,負起責任,並無推諉之餘地。

(四)綜上所述,警方就本件攔停舉發,依當時相對位置、距離、車速、時間及對照相鄰車道之自小貨車已停等紅燈等具體客觀狀況,係可明顯合理推知原告有闖紅燈違規行為,尚無存在判斷錯誤之情事。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附圖1附圖2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沈培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慧中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81號於民國 112 年 06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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