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交上字第126號
- 上訴人
- 陳俊凱
- 被上訴人
-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 代表人
- 李忠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5 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交字第106 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 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 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準用第236 條之2第3項 、第243 條第1 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2 項準用第236 條之2 第3 項、第243 條第2 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02 年12月4 日15時2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新北市○○區○○路與玫瑰路口,闖紅燈由安康路左轉至玫瑰路,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員警陳俊諺當場以指揮棒示意攔停制止並要求停車,上訴人卻未停車逕自駛離逃逸現場,經員警當場記明車號等特徵,逕行製單舉發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0條第1 項規定,違規事實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嗣上訴人於應到案日期前依法提出陳述,經被上訴人於103 年3 月5 日以新北裁催字第裁48-C00000000及48-C00000000號裁決書,各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及罰鍰3,000 元並記違點數1 點。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3 年度交字第106 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上訴,主張:伊於取締員警在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作證後,始知其當時係站在新北市○○區○○路○○號前,發現伊所騎機車未按安康路口紅燈停等而闖紅燈左轉,並以指揮棒攔停,惟該證人站立之處為不顯眼之暗處,伊自始未察覺遭證人攔檢,且該處絕對無法看到安康路口之燈號,證人係單憑主觀印象即判斷伊闖紅燈左轉。再者,該名警員既為開立罰單之舉發人,於法庭上作證時,為免被追究其濫權舉發或不實填製罰單之責任,自無可能承認其舉發錯誤;原判決卻僅以交通違規案件如均須靠機械採證,除有現實技術可行性之困難外,亦將大幅提高交通管理之行政成本等理由,悉以舉發員警之證言為判斷依據,完全忽略伊提供5 支視角完全涵蓋事發地點之監視器證據,亦未查明取締機關提供之檔案畫面經當庭播放結果,何以未能呈現伊騎乘機車穿越路口時之交通號誌燈號,顯然漠視審判應著重之證據法則,且有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2 項準用第236 條之2 第3 項、第243 條第2 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