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10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106號
103年5月20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陳俊凱
- 被告
-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 代表人
- 李忠台
- 訴訟代理人
- 邱政義律師
張祐豪律師
郭怡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年3月5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叁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2年12月4日15時2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與玫瑰路口闖紅燈由安康路左轉至玫瑰路,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員警陳俊諺當場以指揮棒示意攔停制止並要求停車,原告卻未停車逕自駛離逃逸現場,經員警當場記明車號等特徵,爰逕行製發第C00000000、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規定,違規事實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依法提出陳述,經被告於103年3月5日以新北裁催字第裁48-C00000000、48-C00000000號裁決書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3,000元並記違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該日之狀況確有可能因執勤警員誤解原告之騎車行為而逕行舉發,甚至延伸原告不理會攔檢逃逸一案二罰結果,原告申訴從一開始要求舉發單位依照攔檢舉發之程序規定,給予原告違規採證之事實證明,為舉發現場路口完全涵蓋之5支監視器,故覆函應能夠回應原告之要求,避免權益可能受逕行舉發無端受損,裁決處之處分顯有錯誤。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汽車包括機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情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次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4款前段、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項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之處罰要件,非僅著重於「逃逸」之行為,尚需合致其前提要件即「經公務員制止違規行為,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要件,方得成立本條之處罰規定,考其立法理由,係為有效遏阻違規被稽查取締者,不聽從執法者之制止而加速逃逸之行為。又所謂「交通違規不服稽查取締」,係指經攔停稽查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一)拒絕查驗駕照、行照或其他足資稽查之文件者;(二)拒絕停靠路邊接受稽查者;(三)以消極行為不服稽查者;(四)經以警報器、喊話器呼叫靠邊停車而不靠邊停車稽查取締而逃逸者。又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行政罰法第25條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對車輛違規之處罰,係屬行政罰性質,裁罰機關就此行政罰所為之行政處分,自有上開行政罰法之適用。申言之,行為人所為數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若違反數個不同之規定,或數行為違反同一之規定時,與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單一行為情形不同(行政罰法第24條參照),為貫徹個別行政法規之制裁目的,自應分別處罰。且按二以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應分別處罰舉發、處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之行政訴訟意旨略以:「該日之狀況確有可能因執勤警員誤解原告之騎車行為而逕行舉發,甚至延伸原告不理會攔檢逃逸一案二罰結果」等語置辯。惟查:據舉發員警表示,警方於上揭時、地,親眼目睹系爭機車於新店區安康路為紅燈時未依規定停等,面對圓形紅燈仍逕予穿越路口左轉往玫瑰路方向行駛,遂鳴笛示意停車受檢,惟該車駕駛人不聽指揮逕自駛離,故執勤員警依其行為依法分別製單舉發,原告違規行為明確,此有行向示意圖、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證4)在卷可稽。核此原告上述違規行為,應係基於不同之犯意,而為之數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均應予以評價而併予處罰甚明。至原告稱可能因執勤員警誤解其騎車之行為云云,蓋諸多違規行為之發生係難以預期,違規狀態稍縱即逝,無法期待舉發警員就一瞬間突發之交通違規行為,於發現後能即時攝影取證,事實上僅能仰賴舉發員警親身目視所見為之,別無其他舉證之可能,復倘查無其他證據顯示本件舉發員警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自難以舉發員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即認其所述不可採信。且員警係執法人員,與原告素無怨懟,當無需取締未闖紅燈車輛違規案件徒增糾紛之必要。復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自無誤判可能,此類案件係委由當場執行取締勤務之公務員本其認識及判斷而舉發,以達成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且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故所述內容應無不可採之理。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是路口號誌轉變為紅燈時,車輛即不能超越停止線停駛,其規定目的無非係為避免阻礙其他方向綠燈車輛、行人通行,以免發生危險事故,機車駕駛人理應注意路口交通號誌之變化;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被證5)為憑,對於現場路口號誌燈清楚顯示為紅燈,應無不知悉之理,前揭所辯,無非圖卸之詞,委無足取。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以維法紀。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1項、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再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附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略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機車,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機車,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又按行車管制號誌顯示圓形黃燈之意義,係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顯示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款、第5款第1目定有明文。
(二)經查,固然舉發機關提出之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經當庭以電腦播放並未呈現原告機車穿越路口時之交通號誌燈號,惟原告於前開時間駕駛上揭機車行經上開路口交岔路口闖紅燈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左轉往玫瑰路方向以及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事實,業據證人舉發員警陳俊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作證稱「我發現他紅燈左轉,上開車是從安康路三段左轉到玫瑰路,當時安康路的號誌是紅燈,我有站在顯眼的地方要攔車,我揮指揮棒攔車,在上開車輛直行過來的方向攔他,但是我發現該車突然緊急煞車在玫瑰路上迴轉,再往回方向右轉安康路逃逸」、「我當時在玫瑰路4之1號前方,我發現機車闖紅燈並以指揮棒攔停是在機車的正前方直行方向。我認為機車迴轉是因為看到我攔停的動作」等語。衡以證人與原告素無怨懟,證人係因執行勤務過程中親睹原告上開違規行為,並於本院時審理到庭以證人身分具結,衡情當無甘冒偽證罪追訴之危險而為虛偽證述之動機,足徵其之上開證詞,洵值信實,當可採信。另警方取締交通違規事件,固有以照相、錄影等方式取證,惟鑑於交通違規事實往往驟然而現、稍縱即逝,若硬性要求舉發員警不分違規情節一律必須預留以機械方式取得之證據,俾便事後提出供法院審查,除有現實技術可行性之困難外,將大幅提高交通管理之行政成本,並嚴重削弱道路交通管理之行政效能,此絕非立法者制定道路交通管理法規之本意。況查證人當時執勤中偶睹原告有闖紅燈一情,且證人已到庭對原告本件闖紅燈以及拒絕停車接受員警以指揮棒示意攔停稽查而逃逸之經過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在卷,其結證內容並無何矛盾或違背經驗法則之處,自得為本院判斷原告違規之依據。
(三)綜上,原告前揭時、地闖紅燈以及拒絕停車接受員警稽查而逃逸之交通違規行為無訛,堪予認定,是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分別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及3,000元,並各記違規點數3點及1點,經核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證人日費為500元、交通費為3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