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16 日
- 法官沈培錚
- 法定代理人黃鈴婷
- 原告莊明莉
-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60號 111年11月2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莊明莉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訴訟代理人 吳叔蓉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111年9月7日北監花裁字第44-P00000000號裁決,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係請求撤銷被告民國111年9月7日北監花裁字第44-P00000000號裁決處分,經被告於本院111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再為審查後,認該裁決書上所為易處處分於法有違,乃以111年12月8日北監花字第1110374824號函說明上開裁決處分裁決書之處罰主文二部分自行撤銷,有該函文乙份在卷可佐。從而,本件被告經重新審查結果,已將原處分主文第2項易處處分部分撤銷,因此原告於本 院同日言詞辯論期日經法官闡明後,依行政訴訟法第111條 第1項前段、第3項第4款所變更其訴之聲明:「1.撤銷原處 分處罰主文第1項」及「2.確認原處分處罰主文第2項無效」,其第2項部分之易處處分業經撤銷而已不存在,此部分參 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後段規定,視為原告已撤回 起訴,本院只須就被告變更後之原裁決書處罰主文第1項為 撤銷訴訟之審理標的。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11年8月10日15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台9線南下車道219.1公里處,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項規定,分別以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第P00000000號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並於111年9月7日經原告申請由被告分別作成北監 花裁字第44-P00000000號、第44-P00000000號裁決書,原告僅就北監花裁字第44-P00000000號裁決書裁決處分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11年8月10日接獲車號000-000號營 業貨運曳引車之事故車輛處理案件,該事故車重達43噸,因渦輪增壓器損壞導致車輛無法移動而有在雙向交通道路擋道情形,雖經事故車主請託員警於事故地點指揮交通,然因該損壞材料特殊,事故車主聯繫鄰近車商未果,為能盡快恢復雙向交通行駛,故商請原告儘速趕至屏東草埔地磅救援。原告趕往上開地點途中,為儘速抵達,而有超速違規行為。原告對超速違規行為並不否認,然基於上開原因,聲明:原處分即北監花裁字第44-P00000000號裁決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則以:衡原告起訴主張,併參原告提供之歐洲車企業有限公司祥華汽車材料行出貨單,該材料行係位在高雄市○○區○○路00000號,事故車輛所需零件材料按出貨單所示, 均係出自前開材料行,原告僅提供人力技術,則人力技術首應考量聯繫就近,卻商請至少需5至6小時始能抵達事故現場之原告,乃捨近取遠,不足為理由;況該事故情形,是否僅有原地修復車輛而不得商請拖吊車道路救援將故障車輛脫離現場,先回復交通,嗣再擇時、地以為修復,亦不無商榷之可能。是本件顯無緊迫情形得令原告為超速行為而得撤銷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之處分。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者,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 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明文。原告駕駛其自用小客貨車於 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之違規行為為其所不爭執,該違規行為罰鍰等處分部分亦未經原告爭執而告確定。 ㈡次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行政罰法第13條固有明文。惟本件原告車輛之駕駛人違規行為,因無事證足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所受立即之「緊急危難」之狀態,而難認必須以超速行車方式來避免其危難,故無合於不予處罰之規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法處以吊扣汽車牌照6 個月,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書記官 黃慧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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