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全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05 日
- 當事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蔡碧珍、璽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黃美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全字第1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蔡碧珍 相 對 人 璽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美芳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7,085,854元範圍 內為假扣押。 債務人如為債權人供擔保7,085,854元,或將債權人請求之相同 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訴訟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之聲請,由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為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之第一審法院。假扣押之標的如係債權,以債務人住所或擔保之標的所在地,為假扣押標的所在地。」,行政訴訟法第293 條第1 項、第294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項欠繳應納稅捐之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稅捐稽徵機關得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提供擔保。」、「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2 項本文、第49條本文分別亦有明定;再按「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7 條定有明文,而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97 條之規定,於行政訴訟事件之假扣押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及假扣押原因,已提出相對人欠稅查詢情形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營業稅稅籍資料、營業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及送達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玉里稽徵所函及送達證書、相對人與富邦綜合開發公司購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相對人與鈞言實業有限公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契稅繳款書、109年11月4日發狀之建物所有權狀、履保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交確認單(買方)及收付款明細、富邦綜合開發公司函、相對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相對人105至107年度申報營所稅結算申報書內資產負債表、相對人108年至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未申報核定通知書、相對人110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證據資料為相當 之釋明,尚無不合。另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公司即本件假扣押之標的所在地位於花蓮縣瑞穗鄉,故本院具有管轄權。是依首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但相對人如為聲請人提供擔保金7,085,854元,或將同額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 假扣押。 四、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2項本文、第49條本文,行政訴訟法 第104條、第297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527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行政訴訟庭法 官 沈培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書記官 黃慧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