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318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318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
- 異議人
- 即受處分人
- 駿騰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古雲晃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民國 100年11月24日所為處分(原處分案號:花監違字第裁44-T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駿騰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駿騰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7895-JJ號租賃小客車,於民國100年11月2日14時55分許,行經省道臺九線440公里南興段時,經測速攝影設備測得時速 133公里並拍照存證後,經臺東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於 100年11月7日以東警交字第T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之。嗣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即100年12月7日前)向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之申訴為無理由,乃於 100年11月24日以異議人有「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處車主)」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第1項第 2款(漏載)、第43條第4項規定,裁處異議人吊扣上開汽車牌照3個月。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00年11月1日將車牌號碼7895-JJ 號租賃小客車出租與徐睦貴,並於出租時訂定小客車租賃契約,檢視徐睦貴之駕駛執照,並請徐睦貴善盡使用車輛之責任,惟徐睦貴仍於100年11月2日14時55分,在臺九線440 公里(南興段)因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60公里以上而為警舉發,異議人因而辦理違規歸責給徐睦貴。異議人已善盡查證之責,且定有租賃契約,又因異議人為汽車租賃公司,並以一般不特定大眾為服務對象,對於承租對象駕駛行為、經驗,並無法查證,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2萬4 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第2 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 3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 2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依該條項文義以觀,其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考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是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第1項第 2款、第4項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自不得僅以汽車所有人已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 1項規定指出汽車之實際使用人,即遽認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第1項第2款、第 4項規定適用之餘地。再者,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大法官著有釋字第 275號解釋可資參照。然上開吊扣汽車牌照之特別規定,尚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 4項推定過失等規定之適用,故汽車所有人仍得藉由舉證證明其無故意及過失而免罰(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交抗字第1588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可資參照)。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 7條第 1項定有明文。此項實體法上責任成立之條件,除有明文規定,得因程序要件不備而無庸審酌外,本宜一體適用。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 4項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特別規定,究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該條文或立法過程,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 4項推定過失等規定之適用。因此,上開條例有關吊扣汽車牌照之處罰雖以汽車所有人為受罰主體,但仍須汽車所有人對於提供車輛給汽車駕駛人使用有故意或過失為限。如汽車所有人非汽車駕駛人,即應探究該提供汽車之行為是否有可歸責之原因,否則自不能令汽車所有人因汽車駕駛人個人恣意違規行為,即連坐受罰。實務上主管之交通部亦認為:「小客車租賃業者,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100條、第101 條規定,將出租車輛交付租車人使用,租車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如經查明係應歸責於車輛駕駛人者,同意業者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規定,檢具汽車出租單影本到案,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住址,具結後據以取回被扣『代保管物件』。」此有交通部 78年9月20日(78)交路字第026492號函文附卷足憑,亦以歸責原因之有無判斷其責任歸屬。是關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案件,仍有行政罰法第 7條所揭櫫之責任原則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9年度交抗字第63號裁定可資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係以經營小客車租賃為業之公司,其於 100年11月1日18時0分起至 100年11月2日18時0分止,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7895-JJ 號租賃小客車出租予徐睦貴,嗣因承租人徐睦貴駕駛上開車輛於100年11月2日14時55分許,行經省道臺九線公路公里440 公里(南興段)時,有「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之違規情事,為臺東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依測速攝影設備攝得之採證照片逕行舉發,嗣異議人於 100年11月21日以實際汽車駕駛人為徐睦貴,異議人應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 4項規定之適用為由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認申訴為無理由,仍裁罰吊扣上開車牌號碼牌照 3個月等情,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汽車租賃契約書、臺東縣警察局 100年11月7日東警交字第T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花監違字第裁44-T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 1份、違規超速照片2張附卷可稽,堪信為真。
(二)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為前開裁決之處分,係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第85條第4項規定為其處罰依據,認為同條例第43條第 4項規定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揆諸前開說明,固非無見,惟依前揭所述,該條項規定仍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適用,亦即有關吊扣汽車牌照之處罰雖以汽車所有人為受罰主體,惟其處罰之成立仍應以汽車所有人就該違規事實之發生有故意或過失之歸責事由始足當之。按租賃之性質係以物租予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則租賃物交付他方使用後,係處於承租人之占有中,出租人已難對租賃物為風險上控管,茲本件異議人人係車輛租賃業者,依其對不特定大眾提供租借車輛服務,就承租人駕駛資格及能力之監督,充其量僅能課以就承租人本身之駕駛資格為注意或告知承租人須就汽車管理上應注意駕駛人是否成年,並領有監理機關核發之合格駕駛執照等一般性注意,然對於車輛交付後,承租人是否交由他人駕駛等,或駕駛人進行駕駛作為時所面對各種具體或偶發狀況,有無因故意或過失而違規之風險,難課以預見及防止之義務。異議人於交付車輛前,已經對承租人即汽車駕駛人有無經監理機關許可駕駛之資格進行審查乙節,有附載於前開異議人與徐睦貴簽訂之汽車出租約定書之徐睦貴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 1份在卷可參,堪認異議人對實際駕駛人之違規,難認具預見可能性,而負有防免義務,自無故意或過失可言。從而,原處分機關逕以汽車所有人即異議人為裁罰對象,即有未洽。
(三)原處分機關雖主張依異議人汽車租賃契約書第10條約定:「乙方(即徐睦貴)應負責保管車輛之責任....」、第15條:「乙方如發生違約事項損害甲方(即異議人)權益,願遵從甲方請求賠償並收取違約金... 」,足認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不因其他因素而免於執行,係專門針對汽車所有人之處罰。惟按該汽車出租約定,實屬規範汽車出租人與承租人間之私法關係,終不得執此私法契約,而為免除公法上行政罰之責任原則適用,附此敘明(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9年度交抗字第63號裁定參照)。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對於本件汽車駕駛人違規之事實,既欠缺故意或過失之責任條件,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行政罰法第7條第 1項規定之處罰要件尚有未合,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對異議人作成吊扣汽車牌照 3個月之處分,即有未洽,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六、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