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99年度交抗字第63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抗字第63號
- 抗告人
- 法定代理人
- 林富英
- 受處分人
- 一路順小客車租.
- 即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
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99年度交聲字第4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及異議意旨略以:一路順小客車租賃行即江瑞玲(下稱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7595-JJ號租賃小客車,於民國99年8月29日14時16分許,在省道臺九線439.8公里處,因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經臺東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逕行掣單舉發。嗣經抗告人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於99年9月21日以受處分人有「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受處分人以其業於99年8月27日12時至同年月30日11時40分,將上開車輛出租予劉耀𧈜,劉耀𧈜於前開時間有上述違規行為,受處分人已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規定辦理歸責予駕駛人劉耀𧈜。且受處分人於出租時已與承租人簽訂契約,並審核駕駛執照、身分證等文件,完全不知承租人竟違規駕駛,事前更無從防範,受處分人並無任何過失。詎抗告人仍吊扣受處分人之汽車牌照3個月,為此聲明異議。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之吊扣汽車牌照規定,尚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及同條例第85條第4項推定過失等規定之適用,故汽車所有人仍得藉由舉證證明其無故意及過失而免罰。本件受處分人於交付車輛前,已經對承租人即汽車駕駛人劉耀𧈜有無經監理機關許可駕駛之資格進行審查,堪認受處分人就駕駛人之能力、資格已盡相當之注意,難認受處分人就本件汽車駕駛人劉耀𧈜前開嚴重超速之違規事實有何故意或過失等語,而將原處分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
三、抗告意旨以:
(一)行政罰法第1條但書規定: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顯將該法定位為普通法,故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適用之原則,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第2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再觀同條例第85條第4項:「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亦有特別規定,況且於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中第9條後段提及:「有關牌照...被扣部分,自被扣之日起至通知領回日止之費用,由乙方(汽車承租人)負擔。」足認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不因其他因素而免於執行,係專門針對汽車所有人之處罰,並確保行政程序法第6條之平等原則意旨。經查受處分人於99年9月16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規定至本站辦理第TA0000000號違規案歸責駕駛人,本站於99年9月20日北監花四字第0992003802號函核准在案,惟第TA0000000號違規案係處罰汽車所有人,仍依前揭規定,本站裁處汽車所有人吊扣(7595-JJ)牌照三個月,並無不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意旨亦係在處罰汽車駕駛人,立法者並無意規定在此種情形下即得將該處罰轉嫁與汽車所有人,惟該處分若予以撤銷,則將造成民眾以租車飆車來規避吊扣牌照3個月之處分,造成社會問題。故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四、經本院核閱全卷後,認原審裁定並無不當,應予維持。另補充如下:
(一)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實體法上責任成立之條件,除有明文規定,得因程序要件不備而無庸審酌外,本宜一體適用。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特別規定,究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該條文或立法過程,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推定過失等規定之適用。因此,上開條例有關吊扣汽車牌照之處罰雖以汽車所有人為受罰主體,但仍須汽車所有人對於提供車輛給汽車駕駛人使用有故意或過失為限。如汽車所有人非汽車駕駛人,即應探究該提供汽車之行為是否有可歸責之原因,否則自不能令汽車所有人因汽車駕駛人個人恣意違規行為,即連坐受罰。實務上主管之交通部亦認為:「小客車租賃業者,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00條、第101條規定,將出租車輛交付租車人使用,租車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如經查明係應歸責於車輛駕駛人者,同意業者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規定,檢具汽車出租單影本到案,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住址,具結後據以取回被扣『代保管物件』。」此有交通部78年9月20日(78)交路字第026492號函文附卷足憑,亦以歸責原因之有無判斷其責任歸屬。是關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案件,仍有行政罰法第7條所揭櫫之責任原則之適用。抗告人仍執陳詞,認可得吊扣受處分人該租賃車輛之汽車牌照云云,其法律見解有違行政罰之責任原則,實屬誤會。
(二)至於抗告意旨雖另援引卷附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中第9條後段,以資抗辯。惟按該定型化契約,實屬規範汽車出租人與承租人間之私法關係,終不得執此私法契約,而為免除公法上行政罰之責任原則適用,附此敘明。
(三)綜上,原法院撤銷抗告人吊扣受處分人所有汽車牌照之處分,改諭受處分人不罰,於法並無違誤或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