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撤緩字第25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撤緩字第25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江德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本院97年度玉交簡字第85號)有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 年度執聲字第12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江德富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玉交簡字第八十五號公共危險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江德富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7年度玉交簡字第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緩刑4 年,於民國97年9 月18日確定。詎其於緩刑期內之99年9 月14日更犯公共危險罪,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9年度玉交簡字第2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且先後所範圍同一性質之罪,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受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江德富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玉交簡字第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緩刑4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9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7年9 月18日確定;其於緩刑期內之99年9 月14日,再因相同酒後駕車之行為,觸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99年度玉交簡字第2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99年12月10日確定,有上開判決及各該判決之附件,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因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本質上無異恩赦,得消滅刑罰之效果,惟受刑人不知珍惜自新機會,不思悔悟,受緩刑宣告後,復於緩刑期內,故意為公共危險之犯行,其先後觸犯之罪名相同,且於99年9 月14日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85毫克,情節非輕,堪認前所歷之偵查程序,猶不足以使受刑人有所警惕甚明。從而,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仍應施以監禁處遇,俾能深切反省,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職是,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