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87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87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進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1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廖進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廖進福前曾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87年11月16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3035號為不起訴處分;嗣於9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傾向而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2年1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嗣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2月19日期滿執行完畢;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嗣經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6月,嗣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於98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9年8月11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99年11月8日某時,在其花蓮縣花蓮市○○街300巷15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到場執行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進福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警局所採取之尿液,經送往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曾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2月19日執行完畢;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嗣經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5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6月、6月、6月,嗣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9年8月11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罪前科紀錄,仍再度違反禁令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意志不堅、沈溺已深,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玫琪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