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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花交簡字第526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20 日

法官陳嘉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花交簡字第526號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昌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昌盛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 2行補充被告飲酒時間為「於民國100年8月14日17時許至18時許止」;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補充證據「勘察採證同意書」外,其餘均引用

二、查被告郭昌盛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法定本刑等規定,業於 100年11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3911號令修正公佈,於同年12月2日施行。其修正前之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法定本刑,就有期徒刑之部分由修正前「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則由修正前「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並增列「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郭昌盛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0年11月2日以100 年度花交簡字第397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之先例,竟不思悔改,再為本件酒後駕車之犯行,且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心存僥倖酒後駕車,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5毫克,參以其雖不認為有造成任何危險,但對於酒後駕車之犯行仍能坦白,態度尚為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 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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