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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花簡字第174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15 日

法官黃鴻達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花簡字第174號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正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正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就犯罪事實關於楊正和施用毒品觀察勒戒後於99年 8月24日釋放,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案號,補充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毒偵緝字第28號」,證據部分補充: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毒偵緝字第28號不起訴處分書、勘察採證同意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正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年紀尚輕,然已二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後,仍不思戒除毒癮,復繼續施用毒品,顯然無視毒品對自己身心之戕害及對社會治安所衍生之重大影響,且於警詢時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然幸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 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黃鴻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花簡字第174號於民國 100 年 03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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