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花簡字第735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花簡字第735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小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小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小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少調字第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少調字26號為不付審理之裁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少調字第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10月24日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5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9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1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2月7日上午11時23 分許(聲請書誤載為晚上11時許)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偉」之成年男子之車上,以吸食器燒烤安非他命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其因另案於100 年2月7日上午8時30 分許,在臺東縣卑南鄉○○村○○道12公里處為警逮捕,復因其有施用毒品前科而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小英於偵訊時坦承不諱。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 EIA)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CG/MS) 確認檢驗結果,判定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00 年度偵辦毒品案件嫌疑尿液採集代碼對照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頁、第8 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當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施用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少調字第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少調字26號為不付審理之裁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少調字第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89年10月24日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 5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 年度毒聲字第2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 91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本案被告於88年初犯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89年、91 年二度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復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再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後,仍無法戒絕毒品,自91年間至100 年間仍有多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遭判處徒刑確定之情形(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又再犯下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願薄弱,對社會治安具有相當危險性,惟酌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