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5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5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小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02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05年度易字第48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前科紀錄:
(一)甲○○前因於民國88年間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 年內之89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89年10月24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5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9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1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二)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花簡字第841 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花簡字第902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花簡字第916 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下稱甲案);其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花簡字第735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8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2 年2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二、犯罪事實:詎其猶未戒絕毒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7月3日至4日間某時,在其友人位於花蓮縣新城鄉嘉新村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警於105 年7月5日上午10時許,持票前往花蓮縣新城鄉嘉新村嘉南一街33號5 號執行搜索(105年度聲搜字第223號),將其帶返回所,徵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5年7月21日慈大藥字第105072109 號函附檢驗總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
四、論罪科刑:
(一)按施用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8年度臺非字第211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有如前科紀錄欄(一)所載經觀察、勒戒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在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既已再施用毒品,雖未經追訴、處罰,惟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被告犯行仍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施用毒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前科紀錄欄(二)所載科刑及執畢之情形,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當知施用毒品為我國法律誡命禁止,猶再犯本案,顯無視施用毒品易戕害自己身心,亦漠視法規禁令,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本院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屬自我戕害行為,對於他人尚無具體危害,反社會性情節非高;兼衡其前科紀錄之素行(見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教育及智識程度、現從事採西瓜工作之經濟生活狀況,暨衡酌「罪刑相當原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