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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花簡字第841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林季緯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花簡字第841號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小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小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小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少調字第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少調字26號為不付審理之裁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少調字第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89年10月24日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5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 2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1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再因施用毒品案件,除經本院以 91年度毒聲字第626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外,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101號、 91年度毒偵字第457號、第458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 26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花簡字第21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確定,前開3案,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1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6月確定;復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66號判處應執行拘役80日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少簡字第 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 9百元折算1日確定,與前開有期徒刑1年6月接續執行,於 93年12月28日假釋,接續執行拘役,於94年 2月15日拘役執行完畢出監,於94年9月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9月9日18時至19時內之某時許,在花蓮縣壽豐鄉米棧大橋旁某工寮,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警於同月 12日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陳小英,經其同意搜索,在上址工寮處扣得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偉」所有之吸食器1組,並於隔(13)日1時43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小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99年9月13日1時43分許,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往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確認濃度分別為12,165ng/mL、>5,000( 42,440)ng/mL、有該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第一聯、第二聯共 2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 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 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 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99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少調字第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少調字26號為不付審理之裁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少調字第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89年10月24日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5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 2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1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再因施用毒品案件,除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 626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外,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 101號、91年度毒偵字第457號、第458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6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憑,被告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 5年內,反覆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使用者於初用時會有提神、振奮、欣快感、自信、滿足感等效果,但多次使用後,前述感覺會逐漸縮短或消失,不用時會感覺無力、沮喪、情緒低落而致使用量及頻次日漸增加,長期使用會造成如妄想型精神分裂症之安非他命精神病,症狀包括猜忌、多疑、妄想、情緒不穩、易怒、視幻覺、聽幻覺、觸幻覺、強迫或重覆性的行為及睡眠障礙等,也常伴有自殘、暴力攻擊行為,前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對身心產生的危害,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竟不知遠離毒害,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且多次因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及執行之紀錄,足徵被告戒除毒癮之意願薄弱,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至扣案之吸食器 1組,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供稱係綽號「小偉」所有之物,並無充足證據足資認定為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 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季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花簡字第841號於民國 99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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