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花簡字第852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花簡字第852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謙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5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謙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處分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核被告賴謙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前已有多件竊盜案件,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判處拘
役、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先例,仍不思悔改,於99年
間,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 520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 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並經臺
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上訴無理由判決駁回確定;於 100年
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花簡字第698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參,竟又貪圖小利,冀望不勞而再度犯下本次犯行。爰審
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手段取得財物,竟於短期內
為多次竊盜犯行,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暨竊取之手段、竊
得財物之價值多寡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於刑
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前項禁戒期間為 1年
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
執行,刑法第8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賴謙華有數度竊盜之前
案紀錄已如前述,並其所竊得之物皆為酒類,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亦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97年度偵字第2967號、3947號、4240號、4310號、98年度
偵字第521號、100年度偵字第3944號簡易判決處刑書、97年
度偵字第5050號追加起訴書、99年度偵字第4750號起訴書附
卷可參,而被告又因酒癮難耐,再為本件犯行,此為被告於
本案警詢、偵訊時所自承,並被告有酒精中毒等症一情,有
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
佐,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乃依上開規定,併諭
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 6月之禁戒處分,
以治療被告對酒精之依賴,改善潛在危險性格,期達再社會
化功能及預防犯罪之立法意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9條第
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