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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花簡字第13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09 日

法官蔡寶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花簡字第138號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賴謙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偵字第252 、253、254、473、619、775、776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文

賴謙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柒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處分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賴謙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地點,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詳如附表證據欄所載。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賴謙華如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7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竊取酒類之動機、手段、目的,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受損害程度,危害社會治安,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前項禁戒期間為1 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賴謙華前有多次因竊取酒類之竊盜犯行,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22號、94年度桃簡字第864號及本院95 年度林簡字第179號、97年度花簡字第876號、97 年度花簡字第1490號、98年度花簡字第306號、99年度易字第520號、100年度花簡字第698號、100年度花簡字第852號等判處罪刑及於97年間受禁戒處分(97年度花簡字第1490號)之前案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被告因酗酒成癮,有酒精中毒症狀之情,有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附於本院100年度花簡字第852號卷可稽,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被告於97 年受禁戒處分6月之執行後,仍再犯多次竊盜犯行,可見禁戒處分6 月期間尚不足以治療被告對酒精之依賴,爰依刑法第89條第1 項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8 月之禁戒處分,以治療被告對酒精之依賴,改善潛在危險性格,期達再社會化功能及預防犯罪之立法意旨。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8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抄附繕本)。

為準。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寶樺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  時    間  │犯罪行為及│ 證    據         │所犯法條與│備  註│
│號│  地    點  │竊取之物品│                  │罪名      │      │
│  │            │          │                  │          │      │
├─┼──────┼─────┼─────────┼─────┼───┤
│1 │100年11月8日│徒手竊取7-│⒈被告於警詢、偵查│刑法第320 │101年 │
│  │11時55分許  │11便利商店│  中之自白。      │條第1 項之│度偵字│
│  ├──────┤內陳列之三│⒉證人徐復中於警詢│竊盜罪    │第775 │
│  │花蓮縣花蓮市│得利洋酒1 │  之陳述。        │          │號    │
│  │府前路640號 │瓶(價值  │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      │
│  │7-11統一超商│新台幣〈下│  6 張。          │          │      │
│  │            │同〉145元 │                  │          │      │
│  │            │)。      │                  │          │      │
├─┼──────┼─────┼─────────┼─────┼───┤
│2 │100年12月10 │徒手竊取7-│⒈被告於警詢、偵查│刑法第320 │101年 │
│  │日22時30分  │11便利商店│  中之自白。      │條第1 項之│度偵字│
│  ├──────┤內陳列之吉│⒉證人余貴鐘於警詢│竊盜罪    │第619 │
│  │花蓮縣花蓮市│鹿利威士忌│  之陳述。        │          │號    │
│  │中正路383號 │洋酒1瓶( │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      │
│  │7-11統一超商│價值160元 │  4張。           │          │      │
│  │            │)。      │                  │          │      │
├─┼──────┼─────┼─────────┼─────┼───┤
│3 │100年12月30 │徒手竊取7-│⒈被告於警詢、偵查│刑法第320 │101年 │
│  │日7時30分許 │11便利商店│  中之自白。      │條第1 項之│度偵字│
│  ├──────┤內陳列之吉│⒉證人李宗煒、余貴│竊盜罪    │第776 │
│  │花蓮縣花蓮市│鹿利威士忌│  鐘於警詢之陳述。│          │號    │
│  │中正路383號 │洋酒1瓶( │⒊現場照片3張。   │          │      │
│  │7-11統一超商│價值160元 │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      │
│  │            │)。      │  4張。           │          │      │
├─┼──────┼─────┼─────────┼─────┼───┤
│4 │100年12月30 │徒手竊取7-│⒈被告於警詢、偵查│刑法第320 │101年 │
│  │日8時許     │11便利商店│  中之自白。      │條第1 項之│度偵字│
│  ├──────┤內陳列之三│⒉證人李宗煒、余貴│竊盜罪    │第253 │
│  │花蓮縣花蓮市│得利洋酒1 │  鐘於警詢之陳述。│          │號    │
│  │中正路383號 │瓶(價值  │⒊洋酒照片2張。   │          │      │
│  │7-11統一超商│145元)。 │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      │
│  │            │          │  3張。           │          │      │
│  │            │          │⒌搜索扣押筆錄、扣│          │      │
│  │            │          │  押物品目錄表、贓│          │      │
│  │            │          │  物認領保管單各1 │          │      │
│  │            │          │  紙。            │          │      │
├─┼──────┼─────┼─────────┼─────┼───┤
│5 │100年12月31 │徒手竊取7-│⒈被告於警詢、偵查│刑法第320 │101年 │
│  │日2時許     │11便利商店│  中之自白。      │條第1 項之│度偵字│
│  ├──────┤內陳列之三│⒉證人謝明珠於警詢│竊盜罪    │第473 │
│  │花蓮縣花蓮市│得利洋酒1 │  之陳述。        │          │號    │
│  │中美路83之1 │瓶(價值  │⒊現場照片4 張。  │          │      │
│  │號7-11統一超│168元)。 │⒋列管商品銷售管  │          │      │
│  │商          │          │  理日報表1紙。   │          │      │
├─┼──────┼─────┼─────────┼─────┼───┤
│6 │101年1月1日 │徒手竊取全│⒈被告於警詢、偵查│刑法第320 │101年 │
│  │18時10分許  │家便利商店│  中之自白。      │條第1 項之│度偵字│
│  ├──────┤內陳列之三│⒉證人高博毅於警詢│竊盜罪    │第252 │
│  │花蓮縣花蓮市│得利洋酒1 │  之陳述。        │          │號    │
│  │中正路633號 │瓶(價值  │⒊現場照片5張。   │          │      │
│  │全家便利商店│165元)。 │⒋搜索扣押筆錄、扣│          │      │
│  │            │          │  押物品目錄表、贓│          │      │
│  │            │          │  物認領保管單各1 │          │      │
│  │            │          │  紙。            │          │      │
├─┼──────┼─────┼─────────┼─────┼───┤
│7 │101年1月3日 │徒手竊取7-│⒈被告於警詢、偵查│刑法第320 │101年 │
│  │16時20分許  │11便利商店│  中之自白。      │條第1 項之│度偵字│
│  ├──────┤內陳列之三│⒉證人陳淑慧於警詢│竊盜罪    │第254 │
│  │花蓮縣花蓮市│得利洋酒1 │  之陳述。        │          │號    │
│  │中山路1 段7 │瓶(價值  │⒊現場照片3張。   │          │      │
│  │號7-11統一超│150元) 。│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      │
│  │商          │          │  4 張。          │          │      │
│  │            │          │⒌搜索扣押筆錄、扣│          │      │
│  │            │          │  押物品目錄表、贓│          │      │
│  │            │          │  物認領保管單各1 │          │      │
│  │            │          │  紙。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花簡字第138號於民國 101 年 05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