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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花簡字第87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王聰明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花簡字第876號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犯罪事實欄第1 行前段「甲○○」之後補充「曾有多次竊盜前科,其於民國94年間犯竊盜罪,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86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4年11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未悔改。復」。證據欄㈠「甲○○」之後增「於警詢及偵查中」。及㈣「照片」之後增「8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有前揭有期徒刑前科並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件在卷可稽,猶未悔改,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係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欠佳,且酗酒成癮,精神狀態欠佳,趁住院醫治時外出行竊,供己飲用,所得財物僅區區180 元,所生損害非鉅,犯罪後坦承不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王聰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花簡字第876號於民國 97 年 07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