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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13號

貪污等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劉柏駿湯國杰林季緯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13號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榮成
選任辯護人
許嚴中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政雄律師
被告
李裕煌
選任辯護人
李殷財律師
被告
江益文
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律師
被告
楊逸民
被告
鄭朝議
被告
王俊強
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邱一偉律師
被告
侯逸東
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律師
被告
李進成
選任辯護人
徐韻晴律師
被告
吳長泰
選任辯護人
俞建界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被告
山川國際營造有限公司
代表人
王俊強

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059號、100年度偵字第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江益文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捌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黃榮成、李裕煌、楊逸民、鄭朝議、王俊強、侯逸東、李進成、吳長泰、山川國際營造有限公司均無罪。

事實

一、江益文前係花蓮縣光復鄉公所(下稱光復鄉)建設課約僱人員,負責經辦該鄉公用工程,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緣光復鄉於民國96年間受經濟部水利署第九河川局(下稱九河局)委託辦理「花蓮縣砂荖及富田堤段環境改善工程」(下稱改善工程),該工程就其中之防汛道路部分,詳細價目表與設計圖係鋪設30公分碎石級配,施工單位就級配之進貨量應為2424立方公尺,方能鋪設如詳細價目表所載之8080平方公尺防汛道路,然於施作期間,負責現場施作之李進成、吳長泰(二人此部分被訴幫助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均無罪,詳下述)開挖改善工程防汛道路時,發現該防汛道路下方原本即有碎石級配,若依改善工程之設計圖說施工,即進貨2424立方公尺之碎石級配加以鋪設,則防汛道路將高過路邊排水溝的高度甚多,經吳長泰建議及李進成與承包改善工程工程標之楊逸民(所涉此部分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罪嫌部分無罪,詳下述)商議後,決定將原有防汛道路下方之碎石級配以推土機翻起,再摻入新進料的碎石級配加以鋪設,李進成即指示吳長泰採行此施工法,並要求吳長泰告知江益文,江益文得知後亦表示同意此施工法,李進成、吳長泰遂依此方式施作防汛道路,並僅進料204立方公尺新的碎石級配,混合舊有的碎石級配鋪設防汛道路。江益文明知李進成、吳長泰就防汛道路鋪設進料的碎石級配數量僅204立方公尺,並未達詳細價目表與設計圖的8080平方公尺即2424立方公尺,竟因貪圖便利之故,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將防汛道路施工單位自97年2月17日起至同年月23日止,每日進料且各鋪設完成1000平方公尺之碎石級配;另於97年2月24日進料且鋪設完成1080平方公尺之碎石級配等不實事項,於上開期間在光復鄉公所內,接續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製作之監工日報表公文書上,並在監工人員欄位上蓋章,足以生損害於光復鄉對於工程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下稱東機組)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據能力,然此乃係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案件僅能依靠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需就該等審判外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人之供述,作為證據之資格。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實務上之作用常為引用該等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相符,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甚者,其不符部分倘係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或不構成犯罪與否之證據,亦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之資格,而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507號、95年台上字第2515號判決參照)。經查,證人即共同被告李進成、吳長泰業經本院依法傳喚到庭,依證人詰問程序施以交互詰問,衡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江益文之對質詰問權已獲保障,且核證人李進成、吳長泰於東機組接受詢問時,渠等筆錄製作過程,並無違法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所為陳述蓋係出於供述者之真意,具有信用性,是以證人李進成、吳長泰於東機組接受詢問時之證述,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所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均經當事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82、137頁),經核其等作成之狀況亦無不適當情事,應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江益文矢口否認有何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略以:我確實有上開登載不實之事實,但是否構成犯罪,請法院審酌等語。辯護人辯護意旨略為:被告於改善工程施工之監工期間,因公務繁忙無暇全程監督施工廠商進料與用料,因信任廠商確有按圖施工,方抄錄在監工日報表上,雖登載之事項與事實有間,但並非明知。又被告登載之監工日報表並未作為廠商請款之依據,即被告並未提出行使,並無行使該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可言等語。惟查:

(一)依據改善工程防汛道路之設計,係鋪設30公分深的碎石級配,面積為8080平方公尺,此有改善工程預算書所附之詳細價目表與設計圖在卷可稽(分見東機組卷二證據61詳細價目表第1頁、東機組證據卷二證據62圖13/21),堪信為真。至有關改善工程防汛道路下方原本即有碎石級配,其後共同被告李進成、吳長泰僅進料碎石級配204立方公尺,而由被告吳長泰在施工日報表上記載符合施工圖說之碎石級配進料量,並將新、舊碎石級配混合後加以鋪設,其後被告吳長泰會將施工日報表每星期交給被告江益文供查核之用等情,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李進成、吳長泰於東機組詢問、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李進成部分見花蓮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464號卷一第191頁背面、第193頁、第231頁、本院卷二第255、256、266、267頁;吳長泰部分見花蓮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464號卷一第76頁背面、第77頁背面、第78頁、78頁背面、第91、92頁、第133-135頁、本院卷二第272、273-276頁),復為被告江益文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而被告江益文對於施工單位就防汛道路碎石級配進料部分,均未曾實際監督查驗,係將被告吳長泰就該部分記載在施工日報表之內容,轉而登載在其職務上製作之監工日報表上等情,亦自承在卷,且有監工日報表附卷可稽(見花蓮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464號卷一第54-61頁),足見被告江益文客觀上確有將不實事項,載在其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等事實,是被告江益文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二)證人即被告吳長泰於99年10月6日在東機組詢問時證稱略以:我於97年2月間接受卓恩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卓恩公司)負責人李進成的指示,擔任施作改善工程的工地主任,現場防汛道路因為原本就有鋪設碎石級配,所以我是以新碎石級配摻雜舊碎石級配方式鋪設,在鋪設前有跟被告江益文討論,也有報告李進成,經被告江益文同意,我才如此施作等語(見花蓮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464號卷一第78頁背面)。後於99年10月8日在東機組詢問時證述略為:改善工程防汛道路原本就有碎石級配,且與路邊排水溝上緣高層相近,而合約書中圖是設計30公分碎石級配,但項目表中卻登載為鋪設10公分碎石級配,但無論鋪10或30公分,加上5公分的AC路面,完工後路面都會高過排水溝上緣甚多,所以我與李進成溝通,李進成即帶我去找被告江益文討論,並與被告江益文至現場勘查後,被告江益文有同意摻少數新的碎石級配鋪設,使路面略高於排水溝上緣即可,而我實際上僅進約200立方公尺的碎石級配,被告江益文也知道等語(見花蓮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464號卷一第133-135頁)。又於99年12月3日在東機組詢問時證稱略為:在發現防汛道路下方有舊的碎石級配後,我有跟李進成討論要如何施作,因為原有防汛道路路面已與水溝上緣高度大致相等,不可能再鋪設30公分厚的碎石級配,除非以少量新的碎石級配混合舊的碎石級配鋪設,否則就要將原有碎石級配全部挖除,再鋪設全新的碎石級配,這樣工程成本太高,而且舊有的碎石級配也不知如何處理,於是我聯絡被告江益文來到現場,我在現場有告知被告江益文上開狀況與預定施工的方式,被告江益文當時沒有回應,經過幾天後,被告江益文又到施工現場找我,同意我前述的施工方式,並要我準備可證明鋪設30公分厚的碎石級配照片給他,過二、三天我就開始進碎石級配料,進了二、三天,被告江益文與實驗室人員就來取樣,當時我們還沒有挖取舊的碎石級配,所以路面仍與水溝上緣高度相同,等被告江益文與實驗室人員離開後,我們才開始將原有的舊碎石級配挖出,並混合新的碎石級配鋪設,而卷附改善工程碎石級配篩分析取樣的照片,拿鏟子挖碎石級配的是實驗室的人,另一個蹲在旁邊拿取樣袋的人是被告江益文,我負責照相,這張照片即用來交給被告江益文證明我們有鋪足30公分厚的碎石級配之用,之後只要我有進碎石級配,我都會照相等語(見花蓮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464號卷三第231-233頁)。嗣於101年12月20日在本院接受交互詰問時具結證述略以:我發現現場防汛道路不可能鋪設30公分的碎石級配後,我有先請示李進成是要混合新舊碎石級配鋪設,還是要挖30公分,李進成叫我問鄉公所承辦人員,鄉公所同意我們才作,之後我請被告江益文到現場討論,被告江益文說要回去公所與長官討論,過幾天被告江益文有到現場同意我施作(即混合新舊級配鋪設),我後來就往下挖30公分,並混合新舊碎石級配鋪設,我進204立方公尺的碎石級配料到現場時,被告江益文有到現場取樣,而我確實沒有依照廠商的出貨單進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3、274、277頁)。證人即被告李進成於99年10月11日在東機組詢問時證稱略以:改善工程我與楊逸民有簽訂合作協議書,該工程防汛道路鋪設由我開設的卓恩公司負責,在防汛道路鋪設與壓密完成要鋪設AC前,我跟吳長泰有找被告江益文,向被告江益文說明現場實際碎石級配施作的狀況,即我們是進少量碎石級配拌合原有碎石級配施作,被告江益文只要求我們道路密實度試驗要通過,路面與現況相符就好等語(見花蓮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464號卷一第195頁背面)。嗣於101年12月20日在本院接受交互詰問時具結證述略為:我到改善工程防汛道路現場看時,因為開挖後發現原本下面有碎石級配,而原本路面已經跟排水溝一樣高了,如果沒有挖除舊的碎石級配,直接鋪設30公分新的碎石級配,新鋪的碎石級配會向一邊的水溝流下去,我的想法是混合新舊碎石級配鋪設,比較符合施工圖面,之後再與鄉公所談契約變更,楊逸民有到現場看,他也表示這樣可以,我有交代吳長泰向鄉公所反應,吳長泰之後施工時有告知我鋪設方法,吳長泰有告訴我他有跟「小江」講,「小江」會回去與課長討論,吳長泰告訴我OK了,我們就這樣做,這樣做是有經過鄉公所同意的,否則我們會浪費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5、256、265、267頁)。是以改善工程防汛道路開挖後,發現下方原本有碎石級配,經被告江益文同意,證人吳長泰即進少量新的碎石級配,混合舊有的碎石級配加以鋪設,被告江益文亦知悉證人吳長泰僅進204立方公尺新的碎石級配等情,業據證人吳長泰、李進成證述綦詳,復有現場施工照片附卷可稽(見花蓮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464號卷三第233-236頁)。酌以證人吳長泰、李進成與被告江益文素無怨隙,當無故意構詞誣陷被告江益文之可能,應認證人吳長泰、江益文上開之證述應可採信。且以常情度之,證人李進成、吳長泰為改善工程現場工作人員,倘若未經被告江益文(代表光復鄉)之同意,即率而自行進料204立方公尺碎石級配,並與舊有碎石級配混合後鋪設,恐承受將來遭受契約不利益風險之可能,若謂被告江益文對此毫無所悉,顯不合常情。從而,依據證人吳長泰、李進成前揭之證述及現場施工照片可知,顯見被告確有明知證人吳長泰、李進成進料不足,但仍依據證人吳長泰提供之施工日報表,加以登載在其職務上掌管的監工日報表之直接故意無訛,是辯護人上開此部分所辯,顯屬無據,不足採信。

(三)查填載監工日報表之目的,在使監工人員確實監督現場施工之情形,可督促包商確實按圖施工,故負責此部分之公務人員,本應詳實記載施工過程,而該監工日報表係公務員依職務所製作之文書,屬公文書。被告江益文為經辦上開工程之人員,自有詳實填載監工日報表之義務,然卻在明知證人吳長泰、李進成進料不足之情形下,依然根據證人吳長泰提供之施工日報表不實之記載,轉而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監工日報表上,自足以生損害於光復鄉對於工程管理之正確性。綜上所述,被告與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係推諉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江益文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江益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所掌之公文書罪。被告江益文係依內部行政作業將工程施作情形填載在監工日報表上,至多將來依鄉公所分層負責規定複核通過,並據以核發工程款予山川國際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山川公司)而已,被告江益文並無行使該公文書之意思,自無行使該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檢察官以行使登載不實文書罪起訴,然行使之行為與登載不實之行為間,僅犯罪階段程度不同,即起訴之行使行為與論罪之登載不實之行為,有全部行為之部分行為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被告江益文其餘被訴幫助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罪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詳下述)。被告江益文多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係基於同一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行,且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自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3629號判例意旨可參)。爰審酌被告江益文前無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良好,其因貪圖便利而罹本罪,並未獲有其他不法利益,且施工廠商也未依據該監工日報表請款,目前未婚無子,需扶養父母親,目前從事營造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0 ,000元,二專畢業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江益文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尚有父母需要奉養,復有正當之工作及正常之家庭生活,倘遽令其入監服刑,對其生涯及家庭均有嚴重之影響,本院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再本院斟酌被告江益文之法律觀念及行為舉止錯誤,為督促其改正,預防其再度犯罪,本院認有必要課以被告履行一定之義務,經具體斟酌其資力及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江益文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8月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以啟自新。

乙、關於被告黃榮成、李裕煌、楊逸民、鄭朝議、王俊強、侯逸東、李進成、吳長泰、山川公司無罪,及被告江益文就被訴涉犯幫助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罪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榮成自94年間某日起至99年間某日止,擔任光復鄉鄉長乙職,負責綜理光復鄉公所各項事務;被告李裕煌自95年間某日起至99年間某日止,擔任光復鄉公所秘書乙職,負責協助黃榮成綜理光復鄉公所各項事務;被告江益文自96年間某日起至97年間某日止,在光復鄉公所擔任建設課約僱人員,負責承辦光復鄉公所之工程;彼等均係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被告楊逸民自96年間某日起迄今,擔任被告山川公司之實際出資負責人;而被告楊逸民與被告鄭朝議之母親為同居人關係,被告鄭朝議稱被告楊逸民為乾爹;又被告王俊強自96年間某日起迄今,擔任被告山川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被告侯逸東自95年間某日起迄今,擔任新向榮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新向榮公司)專案經理,負責多項公共工程設計監造案;被告李進成自93年間某日起迄今,擔任卓恩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吳長泰於97年間擔任卓恩公司之工地主任。緣於96年間,光復鄉受九河局委託辦理改善工程,被告黃榮成、李裕煌、楊逸民、鄭朝議與侯逸東共同基於經辦公用工程,浮報數量之犯意聯絡,計畫於被告侯逸東標得系爭工程之設計標後,負責於設計系爭工程時浮編工程項目價格及數量;並計畫由被告楊逸民及鄭朝議標得系爭工程之工程標後,再將系爭工程轉包予被告李進成施作;且由被告黃榮成及李裕煌指示被告江益文在監督系爭工程時放水。嗣於96年10月2日,系爭工程設計案開標,惟由元山技術顧問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元山公司)以原住民廠商身份優先得標,致被告侯逸東所任職之新向榮公司無法得標,故被告黃榮成指示被告李裕煌至元山公司要求負責人巫宥興將系爭工程之設計工作交予被告侯逸東,巫宥興僅須配合使用被告侯逸東之設計,並套用元山公司名義製作預算書即可,且允諾支付10萬元為代價,巫宥興同意後,被告侯逸東即著手系爭工程之設計。而被告侯逸東明知系爭工程原有路面碎石級配層高度已足,若未刨除原碎石級配層,則無法舖設10公分之新碎石級配層,然被告侯逸東仍在未編列刨除工項下,浮編系爭工程須舖設10公分之新碎石級配層(嗣經九河局修正為30公分)。於系爭工程設計期間,被告黃榮成、巫宥興在花蓮市桃花源酒店接受被告侯逸東及楊逸民招待時,被告侯逸東並在上開酒店門口交付10萬元與巫宥興。而被告楊逸民另行基於意圖影響該採購結果並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之犯意,於96年12月27日開標前某日,向被告王俊強借用被告山川公司之名義及證件參與投標系爭工程之工程標案;而被告王俊強亦基於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之犯意,出借被告山川公司之名義及證件與楊逸民;嗣於96年12月27日,在光復鄉公所2樓第2會議室開標時,由被告山川公司以13,888,000元得標,因而影響採購結果。嗣被告李進成與吳長泰施作系爭工程時,見原設計防汛道路30公分之碎石級配應有8080平方公尺(數量計2424立方公尺,即0.3公尺×8080平方公尺),惟系爭工程現場已有舊碎石級配,若再鋪設30公分之碎石級配,則竣工後之路面高度將高於排水溝之高度;被告李進成則向被告楊逸民請示如何處置,被告楊逸民即表示只需將原有碎石級配刮除,再混入部分全新碎石級配即可。被告李進成知悉後再指示被告吳長泰告以被告江益文,被告江益文亦同意以少量碎石級配參入舊有碎石級配後,再進行鋪設工程。而被告李進成與吳長泰均明知被告黃榮成、李裕煌、楊逸民、鄭朝議與侯逸東間就經辦公用工程,浮報數量之犯意聯絡,仍基於幫助之犯意,僅進貨204立方公尺碎石級配,並混合原路面之碎石級配進行舖設。而被告江益文亦知悉被告黃榮成、李裕煌、楊逸民、鄭朝議與侯逸東間就經辦公用工程,浮報數量之犯意聯絡,仍基於幫助之犯意,及偽造文書之犯意,明知碎石級配實際進貨量不足8080平方公尺,仍將碎石級配自97年2月17起日至同年月23日止,每日均進貨且完成各1000平方公尺之碎石級配,及於97年2月24日,進貨且完成1080平方公尺之碎石級配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花蓮縣光復鄉公所監工日報表公文書」上,並在監工人員欄上蓋用職章,足生損害於光復鄉公所管理及監督之正確性(被告江益文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業如前述有罪部分)。嗣於97年4月間某日,民眾向九河局檢舉系爭工程之碎石級配有擅減工料之情事,九河局函請光復鄉公所查明實情。被告黃榮成、李裕煌為使被告楊逸民、鄭朝議免依政府採購法第72條第2項前段及系爭工程契約書第4條規定,就減少碎石級配部份應減價收受,並加計6倍罰款,故指示不知情之光復鄉建設課課長林志祥(涉嫌貪污治罪條例罪部分,業經花蓮地檢署不起訴處分確定)辦理變更設計,將減少碎石級配之金額移作堤背護坡綠化及防汛塊吊放之用,致被告黃榮成、李裕煌、楊逸民、鄭朝議、侯逸東、李進成、吳長泰及江益文,已浮報碎石級配數量,因而獲得核發款項。另被告楊逸民向禾瑞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禾瑞公司)購進系爭工程中堤頂欄杆所需之淺色硬實木(下稱系爭木料),惟被告楊逸民明知系爭木料有腐朽及破損之情形,仍用以施作堤頂欄杆。嗣於97年3月27日,花蓮縣政府工程施工查核小組查核系爭工程後指出系爭木料有腐朽及破損之情形;光復鄉公所始由林志祥成立系爭工程督導小組查核堤頂欄杆部分,而林志祥指出系爭木料中有多數淺色硬實木必須拆除更換。被告楊逸民、鄭朝議為求系爭木料驗收合格,竟共同基於對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及其他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以要求林志祥前往禾瑞公司位在臺中地區之工廠進行廠驗之名,行招待林志祥至有女陪侍場所吃喝花酒之實;遂於97年3月27日後,進行廠驗前某日,由被告黃榮成陪同林志祥,接受被告楊逸民及鄭朝議之邀請,前往臺南地區某間女陪侍之場所吃喝花酒;嗣進行廠驗時,則由被告黃榮成及林志祥同意使用另批木料施作系爭工程中堤頂欄杆所需之淺色硬實木。惟後續使用之木料品質仍不佳,且被告楊逸民、鄭朝議亦未將不符規定之木料全數更換,經光復鄉公所工程督導小組查驗後,認為尚有嚴重缺失。最後於97年10月6日至8日進行驗收時,認為堤頂欄杆703樁中有544樁呈現腐朽及破損等缺失,而山櫻花樹亦有42株樹幅未達契約標準。被告楊逸民、鄭朝議遂承上開犯意聯絡於97年10月8日後某周五晚間8時許,前往林志祥住處,交付以袋子包裝之高梁酒2瓶,袋子內並放有以公文袋包裝之20萬元現金賄賂與林志祥收受;惟林志祥發現20萬元現金後,旋退回予被告楊逸民、鄭朝議。因認被告黃榮成、李裕煌、楊逸民、鄭朝議、侯逸東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罪嫌;被告楊逸民、鄭朝議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違背職務行賄罪嫌;被告楊逸民又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嫌;被告江益文、李進成、吳長泰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幫助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罪嫌;被告王俊強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投標罪嫌;被告山川公司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科以罰金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此所稱犯罪事實,係指決定刑罰權存否與範圍、須經嚴格證明之事實,並不包括不存在之犯罪構成事實。另同法第155條第2項復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按之「證據能力」係指可供「嚴格證明」使用之資格,則此一「判斷對象」,自係指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事實之判斷而言。亦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須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惟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之諭知時,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證據之不具憑信性,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易言之,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時,即使是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774號刑事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116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871號、100年台上字第196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73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從而,經本院調查結果,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黃榮成、李裕煌、江益文、楊逸民、鄭朝議、王俊強、侯逸東、李進成、吳長泰、山川公司確有為上開起訴書所指之犯行(詳下述),即所援引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證據,係屬彈劾證據性質,依前開說明,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先予敘明。

參、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法院固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規定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解釋上應不包括蒐集證據在內,其調查之範圍,以審判中案內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所不存在之證據,即不能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詳加蒐集、調查(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現代刑事訴訟進步理念,認為唯有透過程序的正義,始能實現實體的正義;缺乏程序正義,即無實體正義可言。我國刑事訴訟法乃以法院、檢察官和被告形成訴訟結構的三面關係,法院居於公平、客觀、中立、超然立場審判,後二者為當事人(不含被害人及告訴人,但此二類人員之權益保障,另見後述),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第161條),被告受無罪推定保障(第154條第1項),審判以法庭活動為中心(第159條第1項、第164條至第170條),訴訟程序原則上由當事人主導(第161條之2第1項、第2項、第163條第1項),法院僅補充性介入(第163條第2項),學理上稱為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於是:(1)因檢察官作為國家機器,係公益之代表人,擁有廣大之社會資源為其後盾、供其利用,自應盡其職責,蒐集被告犯罪之證據,負責推翻被告無罪之推定,以證明被告確實犯罪,學理上稱為實質舉證責任(包含說服責任),乃有別於過去之形式舉證責任;至於被告,因通常不具有法律素養,是賦予律師倚賴權,俾使具有專業能力之律師提供協助,以有效對抗檢察官(控方),學理上稱為武器平等原則。

(2)法院之審判,必須堅持證據裁判主義(第154條第2項)及嚴格證明法則(第155條第1項、第2項),檢察官之起訴,自不能草率,倘仍沿襲職權進行主義之舊例,因「有合理之懷疑」,即行起訴,此後袖手旁觀,冀賴法院補足、判罪,應認為不夠嚴謹、不合時宜;以量化為喻,偵查檢察官之起訴門檻,不應祇有「多半是如此」(百分之五、六十),而應為「八、九不離十」(百分之八十,甚至更高);至於公訴檢察官在公判庭上,則應接棒,負責說服法院達致「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百分之百),使形成被告確實有罪之心證。從而,雖然案件在起訴之後,檢察官對之不再有強制處分權,但非不得依憑職權,指揮司法警察,進行任意性之調查、蒐證,以反擊或削弱被告及其辯護人(辯方)提出之反證證明力,而後在公判庭上之法庭活動中,精準針對程序進行浮動中,所顯出之各種有利、不利於己方之證據資料,展開互為攻擊、防禦,斯亦直接審理主義、言詞審理主義之精義所在;倘竟不翔實預作準備,無法說服法官,自應受類似於民事訴訟敗訴之判決結果,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實現公平法院理念,不生法院必須和檢察官聯手,主動「介入調查」不利於被告之證據,否則將致被害人之權益不保、正義無從伸張之問題,更無所謂法院有未盡查證職責之違法情形存在。(3)至案內存在形式上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檢察官漏未聲請調查,然如不調查顯有影響判決結果之虞,且有調查之可能者,由法院曉諭檢察官為證據調查之聲請(第273條第1項第5款),並藉由告訴人、被害人等之委任律師閱卷權、在場權、陳述意見權(第271條第2項、第271條之1第1項、第2項)等各保障規定,補強檢察官之控訴功能;法院仍須確實依據卷內查得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資料,本於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而為正確判斷(第155條第1項),以兼顧被害人權益及被告利益,盡其訴訟照料(第2條第1項)與澄清義務(第163條第2項)。(4)91年2月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所定:「法院為發現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係法院補充性介入之法源依據,首段規定之「得」,既屬當事人主導(第163條第1項)之例外,但書之「應」,更為其例外,解釋上當至為嚴格。鑑於無罪推定已屬普世之價值,司法院諸多號解釋亦將之肯認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92年修正之刑事訴訟法乃正式納入第154條第1項,98年復將含有此項原則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立法成為具有「國內法之效力」,99年之刑事妥速審判法並本此原則而作設計,其第6條甚且明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原提案委員說明:法院毋庸為其他不利於被告證據之蒐集(經無異議通過)等語,至此業已建構完成以該原則為中心之整體法律秩序理念,立法旨趣甚為明確。上揭法院補充性介入之規定,既在上述諸法律修正或制定之前,自應與時俱進,踵步時代人權、法律思潮之演進,依合目的性解釋方法,限縮其意涵,俾與整體法秩序理念相適合,況刑事妥速審判法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本院爰依該法條當時之立法說明所載:「如何衡量公平正義之維護及其具體範圍,則委諸司法實務運作及判例累積形成」之立法授權,並遵照上開公約施行法第8條剋期各政府機關於2年之內,應檢討、改進其相關法令之規定意旨,作成最新見解,認為該但書規定,專以有利被告者為限,亦即以攸關被告利益重大,若不介入,恐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有害者為其範圍,並不及於被告不利之事項。良以在訴訟三面關係之架構下,角色分明,本不容相為混淆,加以有前述法官曉諭、告訴人等委任律師閱卷、在場、陳述意見等各配套措施,而具有治安維護者與公益行政角色者(含保護被害人權益)之檢察官,精密偵查、翔實蒐證、認真實行公訴,原為其責無旁貸、無可迴避之職責,基於檢察一體和審判中變成當事人一造所應承擔之任務、功能,豈可再冀求、依賴法院代為調查不利於被告之證據,並謂法院若不此之為,即有未盡職責之違法。易言之,法院實應固守不預設立場、不偏亦不倚之公平法院角色、功能,絕不能再接棒或聯手而偏向檢察官對付被告,否則如何與職權進行主義相區別,公平法院復云何哉!然於實務運作時,仍應有其彈性,例如被告無辯護人,或辯護能力明顯不足,而被訴犯罪或重罪名能否成立,客觀上殊值存疑;或攸關訴訟經濟、法院量刑職權裁量之公平正義者,斯時法院始有發動職權介入調查之必要;反之,則否。晚近部分人士未全盤理解本院新見所寓深意,譏稱「法院天秤往被告傾斜」云者,容係斷章取義,而有誤會(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9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依法治國家之刑事訴訟原則,檢察官除提起公訴外,尚須維持公訴,負有說服責任,其舉證責任之目的,係在充分證明被告確有如公訴所指之犯罪事實,是其舉證責任應存在於刑事訴訟程序之全程,且於舉證不足以使法院產生有罪之確信時,為終局的舉證責任未盡,亦即於公訴程序,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之蒐集、提出、及說服之責任,在於檢察官,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至明。至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關於法院調查證據之規定,乃指法院應於訴訟當事人舉證之範圍內,依職權或聲請,循刑事訴訟法第164條以下關於證據調查之程序及方法而為調查,以將檢察官及其他當事人之舉證轉換為法院之證據認知,究明證據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非謂法院得逾越公正第三者地位,代檢察官蒐集證據,否則不啻破壞訴訟三方關係,衍生由法院證明被告犯罪,或檢察官與法院協同證明被告犯罪等嚴重悖反法治國家原則之結果,影響人民對於法院中立客觀之信賴。

肆、公訴人認為被告黃榮成、李裕煌、江益文、楊逸民、鄭朝議、王俊強、侯逸東、李進成、吳長泰、山川公司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楊逸民、王俊強、李進成、吳長泰、江益文、李裕煌於東機組、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鄭火榮、巫宥興、林志祥於東機組、偵查中之證述,以及光復鄉開標/議價/決標/留標/廢標紀錄影本、高雄縣政府(現改制為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合作協議書影本、匿名檢舉函影本、九河局秘書室97年4月18日簽呈九河局局長影本、九河局97年4月22日函光復鄉函稿影本、利泰工程行出貨單影本、大元行出貨單影本、光復鄉97年2月17日至同年月24 日監工日報表、改善工程契約書原本、改善工程變更設計預算書原本、花蓮縣政府工程施工查核小組查核紀錄影本、光復鄉97年4月1日、9日、15日;同年6月13日施工作業品質督導紀錄表影本、光復鄉97年10月6日至8日驗收紀錄影本、山川公司在京城商業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提存紀錄單、光復鄉工程部分結算驗收證明書影本、光復鄉支出請示單影本、京城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影本、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黃榮成、李裕煌、江益文、楊逸民、鄭朝議、王俊強、侯逸東、李進成、吳長泰均堅決否認有何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分別辯稱如下:

一、被告黃榮成辯稱:我沒有叫被告李裕煌去找證人巫宥興,也沒有交代被告侯逸東給巫宥興10萬元,當初我會就碎石級配部分指示辦理變更,是因為當初縣政府來審查時,說那邊很髒亂,剛好有多出來的經費,所以我就指示作吊放消波塊等變更等語,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為:本件改善工程工程標開標前,被告黃榮成根本不認識被告楊逸民、鄭朝議,何來與其等形成犯意聯絡。且改善工程設計標投標廠商有5家,標價從1388萬元至1997萬元不等,可知招標過程一切合法,無所謂事先預定或內定由何廠商得標。又被告侯逸東當初設計改善工程防汛道路是10公分,後來因為九河局建議修正為30公分,是增加碎石級配高度、數量者為九河局,並非被告黃榮成,被告黃榮成顯無事先預料九河局將增加30公分,而企圖以此種方式浮報數量。再者,防汛道路開挖前,無人知悉下方原有碎石級配,需要另行編列刨除費用,被告黃榮成顯無事先即謀議以此方法浮報數量。本件改善工程由九河局委託光復鄉辦理,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然因工程有盡快發包之時間壓力,因此被告黃榮成先詢問可否由當時光復鄉當年度的開口廠商新向榮公司設計,後被告黃榮成得知因金額限制,無法由新向榮公司設計時,被告黃榮成即依法公開招標,過程亦無違法或不當,此均有證人侯逸東、李進成、吳長泰、江益文、楊逸民、黃金生、林志祥、洪兆能等證述明確。另被告黃榮成並未指示被告李裕煌去找證人巫宥興,要求證人巫宥興配合辦理一事,此可由被告李裕煌前後之供述不一,以及此部分僅有證人巫宥興之證述即可得知。再者,被告黃榮成雖有至桃花源酒店,但並未談及改善工程,也據證人林志祥證述屬實。又光復鄉係於施工中發現碎石級配不足情事,並非驗收時發現,依改善工程契約書第4條第1、2項規定,是指驗收階段而言,光復鄉本無權依該條項規定辦理減價收受並加計六倍罰款,此部分亦據證人林志祥於鈞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公訴人以此推論被告黃榮成涉犯上開犯行,顯有誤會。此外,證人林志祥、黃金生、黃春鴻復證稱改善工程變更設計是合理作法,顯然被告黃榮成並無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至被告楊逸民、鄭朝議招待被告黃榮成喝花酒一事,業經被告楊逸民、鄭朝議否認,證人林志祥於鈞院審理時亦證稱並無此事,足認喝花酒一事純屬子虛烏有。而由卷內事證,看不出被告黃榮成有指示被告江益文對改善工程施工監督放水,此有證人江益文、李進成、黃月霞、楊逸民證述明確,且最後被告黃榮成將改善工程後續撥款部分提付仲裁,亦可證明被告並無圖利廠商之故意等語。

二、被告李裕煌辯稱略以:當初是被告黃榮成要我去傳話給證人巫宥興,說有人會去找他,這句話的含意我不清楚,因為我當時是光復鄉的秘書,被告黃榮成是鄉長,他叫我作什麼,我就會去作,變更設計的部分我也不清楚等語。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為:本件起訴書針對被告李裕煌部分,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均屬推測之詞,況依起訴法條構成要件來看,必須被告李裕煌有因此從中圖利或收取回扣等方會構成,但從卷內事證來看,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李裕煌有從中圖利或收取回扣等情。易言之,被告李裕煌就改善工程並無貪污、圖利之故意,自與其他被告無所謂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僅為秘書,並未經辦本件工程,亦未浮報價額,其與廠商復未從中獲利,自無構成起訴書所指犯行等語。

三、被告江益文辯稱略為:我於97年9月就從光復鄉離職了,碎石級配變更設計部分,雖然我有找鄉長、課長、廠商上去,但沒待多久我就下去了,我不清楚過程,後來變更設計的簽呈是證人林志祥寫給我抄的等語。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江益文對公訴意旨所指被告黃榮成、李裕煌、楊逸民、鄭朝議、侯逸東等人,基於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之犯意聯絡,計畫於被告侯逸東標得改善工程設計標後,由被告侯逸東負責設計時浮編工程項目價額及數量,再計畫由被告楊逸民、鄭朝議標得改善工程工程標後,再將工程部分轉包予被告李進成施作等事實均不知情,自與被告黃榮成、李裕煌、楊逸民、鄭朝議、侯逸東等人間無所謂幫助之犯意聯絡,更無所謂幫助行為,且本件縱然施工廠商僅進少量碎石級配混合原有碎石級配鋪設防汛道路,而被告江益文雖疏未查證,惟其後就此部分改善工程有辦理變更,將減少碎石級配之金額,轉作堤背護坡綠化及防汛消波塊之用,並無使廠商從中獲利,且此辦理變更設計亦無違背法令,依據最高法院判例見解,公訴人所指客觀情形,要與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構成要件未合等語。

四、被告楊逸民辯稱略以:我去標改善工程工程標前,與被告侯逸東、李裕煌、江益文等人均無聯絡,我也不知道給巫宥興10萬元的事,至於碎石級配部分,當時很多人一起討論,有提出另外把碎石級配的錢扣起來作堤背,我忘記是光復鄉提的還是我們提出來的。另外我沒有招待被告黃榮成及證人林志祥去臺南喝花酒,應該是證人林志祥記錯了,給證人林志祥20萬元是希望他驗收時不要刁難。被告鄭朝議辯解略為:我不知道被告侯逸東給證人巫宥興10萬元的事,我跟被告楊逸民沒有在臺南招待被告黃榮成及證人林志祥喝花酒,至於送20萬元給證人林志祥,目的是希望證人林志祥在驗收時不要刁難,因為證人林志祥有說就算符合規定,光復鄉也不接受,我們覺得很為難,希望趕快把案子結束等語。被告王俊強辯稱略為:我只是山川公司名義上負責人,被告楊逸民是實際負責人,我並無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犯行等語。上開三人之共同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略為:依卷內事證,被告侯逸東並無浮報之犯嫌,被告楊逸民、鄭朝議自無共犯此部分犯行可言,退步言之,縱認被告侯逸東有浮報犯嫌,但依卷內事證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楊逸民、鄭朝議與之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另外改善工程所使用的木料,均符合契約要求之品質,但證人林志祥卻屢屢不讓通過驗收,再加上證人林志祥就碎石級配部分亦有做出明顯違反契約規範的建議,因此被告楊逸民、鄭朝議方會認為證人林志祥有意刁難,藉此向被告楊逸民、鄭朝議要求好處,被告楊逸民、鄭朝議才會拿20萬元到證人林志祥住處,目的只是希望證人林志祥能依照契約與法律規範來進行,主觀上並無任何欲使證人林志祥違背職務之犯意。至於被告楊逸民、鄭朝議只是在臺南招待被告黃榮成與證人林志祥用餐,並無不法利益可言,縱有不法利益,公訴人亦未舉證有何違背職務之對價關係。再者,被告楊逸民身為山川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王俊強為名義上負責人,被告楊逸民以山川公司名義投標,根本無借用他人名義投標可言,是被告楊逸民、王俊強均不構成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之罪嫌等語。

五、被告侯逸東辯解略以:當時我是光復鄉的開口契約設計建造廠商,因為改善工程旁邊有一個我們的工程在做,在改善工程開標後我就製作設計圖,用意是讓我們的成果可以展現更多,我跟證人巫宥興複委託的話,成績可以算是我們公司的,我沒有去過桃花源酒店,更不可能在那邊給證人巫宥興10萬元,也沒去他辦公室找過他,雖然我跟證人巫宥興間有談好他要給我錢的部分,不過詳細金額我忘了,而且後來找不到巫宥興,我也沒跟他拿錢。我當初設計防汛道路是10公分,後來九河局認為要厚一點,我就把那部分改成30公分,雖然我在單價分析漏編了挖方與運棄的工項,但施工單位還是要按圖施作,之後再辦理決算,我根本沒有與被告黃榮成、李裕煌、楊逸民、鄭朝議等人有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犯行等語。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侯逸東因為是96年度光復鄉小型零星工程開口合約廠商,當時被告黃榮成他想在光復鄉境內所做的工程案規劃遠景,後來改善工程必須公開招標,被告侯逸東就準備文件參與投標,其後公開招標時廠商多達9家,投標金額不等,顯然並無預見確由何人得標,更無所謂先為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之行為,被告亦無理由交付證人巫宥興10萬元,況證人巫宥興此部分之證述前後矛盾,不足採信。被告侯逸東就設計圖部分,並無浮編單價,因為防汛道路30公分是九河局的建議,之後變更設計被告侯逸東也沒有參與,起訴書認被告與被告黃榮成、李裕煌、楊逸民、鄭朝議之間,有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等犯行,並無積極證據明之,純屬臆測之詞等語。

六、被告李進成辯解略為:當初拿到設計圖時,不知道防汛道路不能施作,我是到現場才發現,有去找被告江益文反應,過二天被告楊逸民跟我說將原有路面刨除,再混合新的級配去鋪設,我認為這像是一般工程的原料數量增減,之後決算時業主會追加減帳,所以我認為沒有關係,山川公司不會因此獲利。至於用假的出貨單,也是被告楊逸民的指示。我作本件工程也賠錢,之後還跟被告楊逸民有民事訴訟等語。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為:被告李進成與被告楊逸民就改善工程施作部分係合作關係,均由被告楊逸民與光復鄉聯絡,被告李進成並未參與,且被告李進成多在臺中從事其他工程,現場均委託被告吳長泰監督,而被告吳長泰係聽從被告楊逸民指示施作,被告李進成自無幫助被告黃榮成、李裕煌、楊逸民、鄭朝議、侯逸東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之犯行。況本件被告李進成與被告楊逸民民事訴訟結果,被告李進成獲勝訴判決,但被告楊逸民卻已脫產,被告無法獲得任何工程款項等語。

七、被告吳長泰辯稱略以:我是受被告李進成指示,將改善工程防汛道路原有碎石級配混合後鋪設,並沒有什麼幫助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犯行等語。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為:被告吳長泰僅單純受被告李進成指示施工,主觀上與被告黃榮成、李裕煌、楊逸民、鄭朝議間,就所謂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並無犯意聯絡,客觀上更無行為分擔等語。

伍、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罪嫌部分

一、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其犯罪態樣為「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或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係公務員貪污行為之特別規定。所謂「浮報價額、數量」,係指就原價額、數量故為提高,以少報多,從中圖利而言;又「回扣」係指就應給付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價款或器材、物品之價金,與對方期約,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謂。則有關「其他舞弊情事」之概括補充性規定,應指與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等獲取不法利益者有同等危害性,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所列舉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例如偷工減料、以劣品冒充上品、以膺品代替真品等,除使廠商獲得不法利益外,且有害於公共工程之品質或公庫利益之情事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1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改善工程設計標部分,係由元山公司得標,惟其預算詳細價目表及設計圖是被告侯逸東所製作,交由元山公司用印後,再轉交給光復鄉等情,除據被告侯逸東自承在卷外,並經證人巫宥興、何威翰分別於東機組詢問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預算詳細價目表、設計圖附卷可稽(見東機組證據卷二證據61),堪信為真。另改善工程防汛道路原本設計鋪設10公分碎石級配,但因九河局審核後建議改為30公分,被告侯逸東即將防汛道路改為設計鋪設30公分碎石級配乙事,亦經被告侯逸東供述明確,並經證人黃金生、黃春鴻證述明確(詳下述),復有預算詳細價目表、設計圖與設計初稿審查意見表在卷可考(分見東機組證據卷二證據61預算書、圖13/21、東機組A卷99年3月5日證人黃金生詢問筆錄後附書證)。基此,公訴意旨既認被告侯逸東明知改善工程防汛道路底下,原本即有碎石級配且高度已足,若未刨除原碎石級配層,則無法鋪設10公分新碎石級配,在未編列刨除工項下,竟仍浮編防汛道路鋪設10公分碎石級配,而與被告黃榮成、李裕煌、楊逸民、鄭朝議就此部分浮編有犯意聯絡等情,則首應審究者,被告侯逸東在製作改善工程設計書圖時,是否即已知悉改善工程防汛道路下方原本即有碎石級配。證人即新向榮公司員工何威翰於99年11月25日在東機組詢問時證稱略為:我是新向榮公司的員工,在開標後約一、二個禮拜,被告侯逸東叫我到改善工程現場進行測量,我量了堤頂及防汛道路長度、寬度、水溝的寬度、水溝上緣及防汛道路的高程差等,我將這些測量資料畫成AUTOCAD圖,再用SKYPE軟體將電子檔傳給被告侯逸東等語(見花蓮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464號卷第207頁背面)。嗣於101年12月28日在本院行交互詰問時具結證述略以:我有用全測站經緯儀到改善工程現場測量,請兩位點工幫我拿測量的標竿測地形地貌,我有量防汛道路平面的寬度與長度,但沒有挖取防汛道路來看裡面,當時路面是土及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9、320、324頁)。是被告侯逸東既以證人何威翰現場所測量之資料,作為其製作改善工程設計圖說所用,則其是否在此之前即已知悉防汛道路下方原有碎石級配,自當以證人何威翰提供的資料為依據,然證人何威翰既已證述其至現場測量時,並未開挖防汛道路,不知下方有碎石級配等語,顯見被告侯逸東自然無從得悉防汛道路下方的實際情形,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事前已知悉防汛道路下方有碎石級配等情,尚非無疑。另證人即九河局工務課課長黃金生於99年3月5日在東機組詢問時證稱略以:當初九河局審查改善工程設計圖時,就防汛道路部分,發現原本設計級配底層僅10公分,因為防汛道路係於災害發生時,供重機械及車輛進出,若級配厚度不足,會導致AC路面遭破壞毀損,所以本局正工程司黃春鴻基於專業考量,才會建議將厚度改為30公分等語(見東機組A卷99年3月5日證人黃金生詢問筆錄第5-6頁)。後於102年1月11日在本院接受交互詰問時具結證述略以:光復鄉把設計初稿送到九河局,我們作書面審查並且給建議,而原先設計初稿就防汛道路是設計10公分,我們認為防汛道路經重機械壓,如果底下沒有厚實的東西承擔,即使上面鋪設柏油,路也會壞掉,我們自己設計一般都是設計30公分碎石級配。該防汛道路依據我們現有檔案資料顯示(即花蓮溪砂荖堤防防洪記載表,見本院卷三第46-47頁、第116頁證物袋),90年時道路下方應該只有土方並沒有級配料,而該道路90年後沒有再施工過,我們也不知道防汛道路下方的碎石級配從何而來等語(見本院卷三本院卷三第31、33、36頁)。嗣於102年2月25日在本院接受交互詰問時具結證稱略為:改善工程施作前,該處防汛道路沒有鋪設AC路面,只有一般從河裡拿出來的天然級配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3頁)。證人即九河局正工程司黃春鴻於102年3月4日在本院接受交互詰問時具結證稱略為:因為我們把經費撥給光復鄉,所以光復鄉必須把計畫送給我們審查,看是否在我們需要的範圍,改善工程設計初稿審查意見表內,關於防汛道路10公分級配底層稍嫌不足,建議修正至少30公分,避免因強度不足而AC損壞需修修補補等意見是我加註的,我是參考防洪記載表及依據我的專業判斷、經驗法則認為10公分碎石級配不足,因為防汛道路平常不開放車輛行駛,但防汛時會有重機械碾壓,所以防汛道路碎石級配至少要有30公分厚,而本件我只有作書面審查,沒有到現場,並不清楚防汛道路底下原本就有碎石級配,看之後預算書的詳細價目表有防汛道路30公分碎石級配,設計單位應該有造我的建議調整過,如果設計單位不參考我的建議修正,他們必須要敘明理由,寫在施工預算書裡面。我根本不認識被告侯逸東,在我作這樣的建議前後,也沒有見過被告侯逸東,我認為當初防汛道路的設計者,可能認為是作為農路使用才會設計成這樣,我在審查設計初稿時,根本不知道廠商是誰,並沒有圖利廠商之意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9、140、141、149、150、152頁)。由證人黃金生、黃春鴻之證述可知,改善工程需求者即九河局在改善工程防汛道路開挖前,承辦人員從當時防洪記載表形式上審查,其等根本不知原有防汛道路下方即有碎石級配,則被告侯逸東僅為改善工程設計圖說之製作者,其從未前往現場測量勘查,而係依據證人何威翰之測量資料而製作,在防汛道路未開挖無從得知下方原有碎石級配之情形下,若認其於繪製防汛道路設計圖與編列預算書詳細價目表時,即已明知防汛道路下方即有舊的碎石級配,而故為浮編工項之行為,已嫌速斷。另證人即李進成於99年10月11日在東機組詢問時陳稱略以:我是卓恩公司負責人,我過去因為承包工程而認識被告王俊強與林俊慰,透過林俊慰的介紹與被告楊逸民接觸,與被告楊逸民合作改善工程的施作,我跟被告楊逸民去現場看時,我有與被告楊逸民溝通AC與碎石級配的問題,因為我發現原有路面已有碎石級配,被告楊逸民表示碎石級配現地已有,只要刮過混合新料重鋪即可,後來商議由被告楊逸民負責主要材料的成本,包括AC、碎石級配等,而與被告楊逸民談妥合作協議。我進場施作後,證人林志祥通知我到光復鄉公所,拿九河局轉來的檢舉函給我看,被告江益文並向我表示第二天要辦理會勘,要我配合,我打電話給被告楊逸民,第二天被告楊逸民帶林俊慰來,光復鄉則是證人林志祥、被告江益文、許劍秋、黃月霞來會勘,證人林志祥當場質疑我們碎石級配沒有購買新料,被告楊逸民要我盡量爭取講越多越好,所以我說我們填了好幾百方,證人林志祥要我們提供進貨單,所以我跟被告吳長泰找利泰行的老闆提供出貨單給被告吳長泰,再由被告吳長泰簽名後送給被告江益文。在防汛道路鋪設與壓密完成要鋪設AC前,我跟吳長泰有找被告江益文,向被告江益文說明現場實際碎石級配施作的狀況,即我們是進少量碎石級配拌合原有碎石級配施作,被告江益文只要求我們道路密實度試驗要通過,路面與現況相符就好等語(見花蓮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464號卷一第191頁背面、192、193、195頁背面)。後於99年11月4日在東機組詢問時陳稱略為:我跟被告楊逸民討論簽訂合作協議書的過程,有跟被告楊逸民到施工現場去看,被告楊逸民當場表示碎石級配現場都有了,你只要再加個2、3車碎石級配壓一壓就好了,所以我才願意施作這個工程等語(見花蓮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464號卷第6頁背面)。又於99年11月4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略以:本件工程我有向被告楊逸民表示工程書寫的碎石級配單價太低,太低指的是沒有編到挖除運棄的部分,只有編列碎石級配部分,所以被告楊逸民才跟我說挖除原有路面,混合一些碎石級配即可。一般工程來講,遇到問題都可以再討論修改,證人林志祥就是沒有跟我談,直接認定我們是偷工減料,我們的作法不是偷工減料,挖除原有路面混上新的碎石,也是工法之一,因為公所只有監造沒有設計,發生問題,公所也只能按表操課等語(見花蓮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464號卷第17頁)。嗣於101年12月20日在本院接受交互詰問時具結證稱略以:我到改善工程防汛道路現場看時,因為開挖後發現原本下面有碎石級配,而原本路面已經跟排水溝一樣高了,如果沒有挖除舊的碎石級配,直接鋪設30公分新的碎石級配,新鋪的碎石級配會向一邊的水溝流下去,我的想法是混合新舊碎石級配鋪設,比較符合施工圖面,之後再與鄉公所談契約變更,楊逸民有到現場看,他也表示這樣可以,我有交代吳長泰向鄉公所反應,吳長泰之後施工時有告知我鋪設方法,吳長泰有告訴我他有跟「小江」講,「小江」會回去與課長討論,吳長泰告訴我OK了,我們就這樣做,這樣做是有經過鄉公所同意的,否則我們會浪費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5、256、265、267頁)。互稽證人李進成上開之陳、證述可知,其雖於東機組詢問時,表示在防汛道路開挖前,其便已知悉防汛道路無法依圖施作,且被告楊逸民更表示防汛道路下方原本即有碎石級配,只要混合少量新碎石級配鋪設即可,但其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改證稱(經過具結)係從改善工程預算書詳細價目表推算,主要是現場開挖後才得知防汛道路下方原有碎石級配,參酌證人李進成身兼本件被告,且其與被告楊逸民因本件工程另有民事訴訟進行,證人李進成於接受東機組人員詢問時,為求自保而將當時遭懷疑偷工減料的防汛道路施作責任,全部推給被告楊逸民,尚符人之常情,應認證人李進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內容較為可採。而系爭防汛道路係開挖後始發現下方原有碎石級配,亦據證人即被告吳長泰證述屬實(見前揭被告江益文有罪部分之論述),則互佐證人李進成、吳長泰、黃金生、黃春鴻、何威翰之證述後,足證系爭防汛道路確係實際開挖後,方才發現下方原有碎石級配存在,是以由卷內事證並無法得知被告侯逸東於設計防汛道路之前,即已知悉下方原本即有碎石級配,自不能以推論之方法,認為被告侯逸東確有上開起訴意旨所述浮編碎石級配數量等犯行。另從證人黃金生、黃春鴻之證述可知,本件改善工程防汛道路原本被告侯逸東的設計,係鋪設10公分碎石級配,但因證人黃春鴻參考防洪記載表與己身經驗及判斷,認為原設計防汛道路所鋪設之碎石級配僅10公分,不足以承受重車與機械碾壓,方建議修正為鋪設30公分碎石級配,其後被告侯逸東亦配合修正,則以常情度之,倘若被告侯逸東初始即沒有施作防汛道路的打算,只是虛晃一招,浮編鋪設10公分的碎石級配用以圖利,則被告侯逸東大可不理會九河局的建議,只要表示意見後回覆即可。且依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既然認定被告侯逸東事前已與被告楊逸民就此部分已有犯意聯絡,則被告楊逸民根本不需要就防汛道路碎石級配與AC料的負擔部分,與被告李進成達成協議,被告李進成、吳長泰亦不需要就防汛道路之施作與被告江益文、楊逸民商議。再者,若被告侯逸東原本即有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之犯意,其定然會多編列相關工項,以求多得利益為是,豈有反其道而行,不僅原本即未編列挖方及運棄費用,其後依九河局建議改為30公分碎石級配後,復未就此部分加以編列,寧有是理乎?是以參酌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被告侯逸東於製作防汛道路設計圖與預算書詳細價目表時,並無上開起訴意旨經辦公用工程浮編價額之故意,即並無就原價額、數量故為提高,以少報多用以圖利等情事,既然被告侯逸東並無此故意,則起訴意旨認被告黃榮成、李裕煌、楊逸民、鄭朝議對此部分有犯意聯絡,已失所據。

(二)至改善工程防汛道路施作部分,其後有辦理變更設計,將原本防汛道路減作之碎石級配經費,改為堤背護坡植生綠化、防汛道路平均7.5公分碎石級配調整層、防汛塊吊放等工項,此有改善工程變更設計預算書附卷可稽(見東機組證據卷二證據63),且為被告黃榮成、李裕煌、江益文、楊逸民、鄭朝議、侯逸東、李進成、吳長泰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而本件防汛道路之施作經過,均經證人吳長泰、李進成證述如前,關於防汛道路變更設計之經過,證人林志祥於99年10月6日在東機組詢問時證稱略以:九河局來函表示防汛道路遭人檢舉,之後被告黃榮成找我、被告江益文、李裕煌到他辦公室討論如何處理,我進去辦公室時發現被告鄭朝議與他乾爸(即被告楊逸民)都在場,我主張應該依據契約扣款並罰款,之後我請被告江益文去查證,發現山川公司碎石級配進貨量不足契約數量,被告黃榮成再找我、被告李裕煌討論,我到辦公室又發現被告鄭朝議、楊逸民在場,我告知被告黃榮成查驗情形,被告黃榮成問我沒有其他辦法嗎?我稱要按合約處理。過幾天被告黃榮成又叫我去他辦公室,我進去又看到被告鄭朝議與楊逸民,被告楊逸民表示可否不要罰款,被告黃榮成也問我真的只有罰款的方式嗎?我再度表示只有罰款,被告黃榮成即說此部分可以辦理變更設計,將廠商減作碎石級配數量不足應扣款金額,轉作馬太鞍溪堤背消波塊移至上游,及在堤背上植草綠化,我向被告黃榮成表示會將罰款及他的變更設計指示,叫被告江益文簽文上呈,由被告黃榮成裁示,後來被告黃榮成裁示採變更設計,即由被告江益文通知元山公司,將碎石級配減作部分金額全部移作消波塊移置與堤背植草綠化,後來我就依變更設計的項目辦理驗收,該二項目驗收合格等語(見花蓮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464號卷一第47、48頁)。於99年11月4日偵查中具結證稱略以:我跟財政課長許劍秋、主計黃月霞、林筱舒有去辦理改善工程複驗,確認沒有問題同意部分驗收通過,通過部分有AC道路、消波塊、堤背護坡植生綠化等語(見花蓮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464號卷三第30頁)。後於102年3月15日在本院行交互詰問時具結證述略以:改善工程防汛道路施作有問題部分,與一般情形不太一樣,如果要求廠商改正的話,路面完成將高於現有水溝將近30公分,會造成旁邊的路基滑落,等於路基品質會有瑕疵,如果工程已經完工後被人檢舉,我們會去查證,查證檢舉事實如果屬實,在不影響安全結構之下我們會就減作部分罰六倍的罰款,但本件是在施工中發生有人檢舉,因為契約中沒有像上面所講提報完工後的罰則,我們只能要求廠商改正,但是這件工程改正的結果是不符合現況的,也就是如果要求廠商依照圖面施工,完成路面將高於排水溝近30公分,開協調會的時候,被告黃榮成要求我們辦理變更設計,我當時認為應該要照圖面施工,但是後來我去現場看的時候,我覺得變更設計也是合理的,所以才會簽變更設計的稿上去給被告黃榮成批示,我們當時參考花蓮縣政府的查核意見,將契約此部分變更設計為堤背護坡植生綠化、防汛道路7.5公分碎石級配調整層及吊放消波塊等工項,而且光復鄉爭取經費不易,我們認為綠美化工程的現況是堤背都有消波塊,消波塊有礙觀瞻,移開視野比較好,如果就地決算減價,減下來的經費就會被九河局收回,所以我們就把錢用在現場實際需要去施作,這三項變更設計工項廠商實際有施作,也有驗收。我在被告黃榮成辦公室討論碎石級配數量不足的問題時,在場廠商沒有表示意見,被告黃榮成有問我們建設課說能不能辦理變更設計,我回答依契約是要求廠商改正,如果不改正的話,到完工驗收時,要按工項的經費罰六倍罰款,但改正又不合現況,設計上有缺失,如果辦理變更設計的話,就要處罰設計公司,我跟被告黃榮成建議到這樣,被告李裕煌在場沒有說什麼,後來我就交代被告江益文兩案併呈給被告黃榮成核定,討論過程被告黃榮成並沒有跟我講過他裁示考量,本件工程被告黃榮成並沒有指示我放水。我在東機組說扣款是我表達錯誤,扣款應該是完工後查驗結果才是扣款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06、207、208、238、239、244、250頁)。證人巫宥興於99年10月6日在東機組詢問時證稱略以:我不清楚防汛道路變更設計的原委,是工程發包後,有一天被告江益文打電話給我,表示這個工程要作變更設計,請我去光復鄉公所,我到了之後,被告江益文、證人林志祥同時向我表示,防汛道路碎石級配現場施作厚度不符契約規定,所以要我變更設計,減少碎石級配厚度,並將減作的金額改列為其他工程項目,使變更設計預算盡量符合原來合約總價,被告江益文與證人林志祥指示我,將碎石級配改為7.5公分厚,並加列堤背護坡植生綠化及消波塊吊放,AC路面及碎石級配鋪設寬度修正為符合現況,我回到公司後,就依照被告江益文、證人林志祥的指示,自行辦理變更設計,並實地到現場丈量AC寬度,那是我第二次到現場,我到現場並沒有開挖路面,不知道現場鋪設的碎石級配厚度,是被告江益文、證人林志祥指示我如此辦理變更的,吊放消波塊到防汛道路南邊2公里非本工程範圍內位置,也是被告江益文、證人林志祥指示的,至於堤背護坡植生綠化,是我考量面積與單價後,尋求單價較低的植生工法來編列,因為其他工法都會超過碎石級配變更後結餘下來的預算。我第一次到現場,是鄉公所通知我縣政府工程查核小組要去現場,我必須在場,記得縣府查核人員針對消波塊放置凌亂、堤背護坡雜草叢生等等有提出質疑,所以被告江益文、證人林志祥指示我新增堤背護坡植生綠化,我只有照作。我辦理變更設計時,沒有與被告侯逸東聯繫,我認為自己依照被告江益文、證人林志祥的指示處理即可。後來光復鄉於96年6月26發函向我表示,因我們公司就碎石級配設計不當,要扣我們公司的設計款,我認為這樣不公平,所以有發函給光復鄉抗議,但被告江益文叫我去鄉公所,我到鄉公所時,被告江益文、證人林志祥向我表示,針對碎石級配的問題,希望我配合他們承認錯誤,不然他們會死的很難看,而且他們也不會對我們公司依政府採購法停權,同時證人林志祥向我表示扣款會採最輕的方式處理,反正這個案子也是別人幫你作的,你也沒花什麼力氣,就配合犧牲一下,我當時沒有什麼選擇,只好不再表示意見等語(見花蓮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464號卷一第21-22頁背面)。於99年10月6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略以:就變更設計部分,我記得被告江益文有打電話給我,後來鄉公所也有發函給我,就此部分我沒有問過被告侯逸東,我去鄉公所找被告江益文、證人林志祥,他們指示我要如何變更等語(見花蓮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464號卷一第36頁)。後於99年11月11日在東機組接受詢問時證述略為:我後來想了一下,關於我之前陳述被告江益文、證人林志祥向我表示,希望我承認設計錯誤,不然他們會死得很難看等等,他們並沒有那樣說,他們的意思是請我幫忙,配合承認設計錯誤。變更設計中吊放消波塊部分,是被告江益文、證人林志祥告訴我,要把工區範圍內的消波塊全數吊放到往南的富進橋堤防,我就到工區現場清點範圍內消波塊,結果是馬太鞍溪橋南邊工區範圍堤防內有45塊;北邊工區範圍內堤防有358塊等語(見花蓮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464號卷三第81、81頁背面、82頁背面)。嗣於99年12月2日在東機組接受詢問時證稱略為:我與被告江益文、證人林志祥討論如何辦理變更設計的時候,被告江益文與證人林志祥有把該工程的碎石級配出貨單給我看,出貨單總數量是519立方公尺,要我依據該數量來設計碎石級配厚度,我後來到工程現場實際測量後,發現防汛道路鋪設面積僅6900平方公尺,於是我以519除以6900,推算出厚度為7.5公分,之所以強調平均、調整層,是因為他們當時說有些地方厚,有些地方薄,叫我依照總數量519立方公尺來推算就對了,他們叫我可以寫成平均、調整層,我就照他們的要求辦理等語(見花蓮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464號卷三第229頁背面)。證人即被告江益文於99年10月6日在東機組詢問時陳稱略以:當初發現防汛道路碎石級配數量不足,被告黃榮成有找我、被告李裕煌、證人林志祥已經在鄉長辦公室,我記不得詳細討論內容,只記得被告黃榮成找我跟證人林志祥去他辦公室很多次,好像廠商也在,最後被告黃榮成決定由我向被告吳長泰要進料廠商出貨單,由我反算可供鋪設的厚度,並統計數量,指出元山公司與山川公司設計及施工錯誤後,辦理變更設計,將碎石級配作減帳處理,再將減帳的金額,由被告黃榮成指示增加堤背護坡植生、吊放消波塊,使變更後的金額盡量趨近於原合約金額,並依此原則通知元山公司辦理變更。後來證人林志祥有製作二案併陳的簽呈給我蓋章,第一案是依契約第4條扣款並罰6倍罰款,第二案是除科以施工廠商50%施工品質管理費之違約金外,並追究設計單位設計不當,亦處以違約金,另就現場堆置的消波塊有礙觀瞻及堤背未綠化造成土石流失,函請設計單位變更設計,被告黃榮成是批示採第二案等語(見花蓮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464號卷一第101頁背面、102頁)。由上開證人林志祥、巫宥興、江益文之證(陳)述可知,改善工程防汛道路嗣後辦理變更設計,是被告黃榮成所決定,遍觀全卷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李裕煌、鄭朝議、楊逸民亦有參與意見,且該變更設計預算書圖,係由證人巫宥興所製作,與被告侯逸東毫無牽連,而證人巫宥興更明確指出是根據被告江益文、證人林志祥指示所為,其後元山公司更經光復鄉予以罰款,則依起訴意旨所指被告黃榮成、李裕煌、侯逸東、鄭朝議、楊逸民就防汛道路的設計具有浮報價額之故意,倘此論述如果成立,何以此時變更設計的預算書圖,並非由被告侯逸東所製作,反而是由證人巫宥興為之,使渠等犯行有曝光風險之理?再者,被告黃榮成固然裁示就防汛道路碎石級配減作部分,採行如上所述之變更設計,然而此部分係因應花蓮縣政府查核小組意見,以及為使路面符合現況使用,亦與改善工程契約規範並不相悖(即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規定,因為當時尚未辦理驗收,自無所謂減價收受而扣款等適用),且嗣後亦經光復鄉驗收通過等情,業經證人林志祥證述如前,足認被告黃榮成之裁示並無違法與圖利廠商之處。是以由前揭被告侯逸東事前不知悉防汛道路下方原有碎石級配之論述,綜合變更設計之過程中,被告侯逸東皆未曾參與等情,益證被告侯逸東就防汛道路碎石級配部分,並無浮編價格、數量之犯行。基此,既然被告侯逸東就此部分既無起訴意旨所載之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之犯行,則被告黃榮成、李裕煌、楊逸民、鄭朝議自無與之成立共犯之可能,且被告江益文、李進成、吳長泰亦無與被告黃榮成、李裕煌、楊逸民、鄭朝議、侯逸東間,就防汛道路碎石級配鋪設部分,具有幫助犯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罪之犯意聯絡,至為灼然。

(三)關於改善工程設計標係由元山公司得標,然其後是由被告侯逸東所設計之過程,業經證人巫宥興於99年10月6日在東機組詢問時證稱略為:我標得改善工程設計標,並與光復鄉完成簽約後,約隔1、2天被告李裕煌及一位葉先生就來辦公室找我,並向我表示此工程交給他們處理,我配合就好,我心想被告李裕煌都出面了,如果不配合非但設計費拿不到,可能還被刁難,所以我就同意了,被告李裕煌表示後面會有人跟我聯絡,約隔2、3天後,一位自稱新向榮公司的何先生(後經調查人員提醒,改稱是被告侯逸東)來辦公室找我,告訴我是被告李裕煌要他來的,他會把設計圖面、預算書、單價分析表等資料做好,並EMAIL給我,並向我要了EMAIL帳號後離去,後來被告侯逸東有把上面資料電子檔寄給我,我把資料貼在元山公司圖框內,列印出來用印後交給光復鄉,光復鄉轉給九河局審核,之後被告江益文把修正意見轉給我,我把修正意見EMAIL給被告侯逸東,由他修正完後EMAIL給我,我再重新轉貼及列印修正後的預算書、圖發文給光復鄉等語(見花蓮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464號卷一第19頁正反面)。於99年10月6日在偵查中具結證稱略為:是被告李裕煌告訴我這件設計不用我作,會有人作,後來就是被告侯逸東來找我,我知道被告李裕煌是光復鄉的秘書,他來是要告訴我這個工程由他處理就好,並不是來跟我討論這個工程交給別人做好不好,我只是作工程的,不希望被刁難,所以我就接受了。一開始的防汛道路碎石級配厚度10公分,及後來應九河局要求改為30公分都不是我設計的,是被告侯逸東設計與修正等語(見花蓮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464號卷一第36頁)。於99年11月11日在東機組接受詢問時證稱略以:被告李裕煌跟證人葉正泉到我辦公室時,都是被告李裕煌跟我談,證人葉正泉在附近抽煙,偶而走過來插個話,被告李裕煌向我表示工程設計交給他們處理即可,不知道是被告李裕煌還是證人葉正泉還向我表示,我好好配合不會吃虧,會再給我10萬元,我當時想光復鄉如此要求,若我不配合,吃虧的是我,所以我只好同意,被告李裕煌要走前有告訴我,會有人來找我處理後續設計的事情,後來被告侯逸東來找我時,有表示是為了光復的案子而來,所以我直覺認為是被告李裕煌交代他來的。後來在本件工程設計預算完成前,被告侯逸東有一天晚上約8、9點約我到花蓮市桃花源酒店,我到門口時,被告侯逸東在門口等我,我下車後他就交給我一個紙袋,並向我表示此為答應要給我的10萬元,我收下後,被告侯逸東還向我表示鄉長等都在裡面,要不要去打招呼,我就進去裡面的包廂,一一向被告黃榮成、李裕煌、林志祥、江益文、葉正泉等人敬酒,之後我返家清點紙袋內確實是10萬元,我不清楚那10萬元是何人出資等語(見花蓮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464號卷三第81頁背面、第82頁)。於99年11月11日偵查中具結證稱略以:是證人葉正泉帶被告李裕煌到我辦公室來,證人葉正泉都在旁邊走來走去,沒有參與我跟被告李裕煌的對話,詳細內容我不記得了,重點就是本件工程設計他們會處理,要我等,有人會來找我。之後在預算書完成前,我與被告侯逸東第二次接觸,第一次就是被告侯逸東找我要公司EMAIL帳號,他來的時候有說是為了光復鄉的案子來,我想他就是被告李裕煌說的那個人,後來被告侯逸東有在桃花源酒店拿10萬元給我,我記得錢有包起來,但是用報紙或牛皮紙袋我忘記了,拿錢之後被告侯逸東有告訴我被告黃榮成等人在裡面,我有進去酒店內包廂,看到被告黃榮成、李裕煌、林志祥、江益文、葉正泉等人,我跟他們敬酒,因為他們有點醉,當下也沒聊什麼,只是純娛樂等語(見花蓮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464號卷三第86-87頁)。於99年12月2日在東機組詢問時證稱略以:我想起來當初是被告李裕煌開口說要給我10萬元,作為我配合設計的代價,當時並沒有告訴我是什麼人會與我接洽,但後來找我的人是被告侯逸東,他約於被告李裕煌找我後三天左右,到我辦公室找我,表明他是為了光復鄉的案子來的,等我們交換名片,我才知道他是新向榮公司人,之後我們開始討論如何配合的事,告訴他注意期限不要逾期,我有問他怎麼把資料寄給我,他就說可以用電子郵件寄給我,我就告訴他我名片上印有我的電子郵件帳號,他可以用那個寄給我,他就離開了,並沒有跟我說10萬元配合設計代價的事,之後被告侯逸東把預算書檔寄給我,我把它套上元山公司圖框後,寄給被告侯逸東,之後證人何威翰將預算書製作成紙本裝訂後,拿來元山公司蓋大小章,送給光復鄉審核,等光復鄉與九河局審核後,光復鄉把審查意見函文通知我,我把函文傳真給被告侯逸東,被告侯逸東依據審查意見修正後,再把圖檔寄給我,可能也有寄給證人何威翰,因為後來證人何威翰把修改完成並裝訂好的預算書拿來元山公司蓋章後,由證人何威翰將預算書陳報光復鄉等語(見花蓮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464號卷三第228頁背面、第229頁)。互佐證人巫宥興上開之證述,其僅能證明何以改善工程實際設計是由被告侯逸東負責部分,關於被告黃榮成、李裕煌、侯逸東、楊逸民、鄭朝議間如何就改善工程具有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之犯意聯絡,均無法證明。況被告李裕煌堅稱沒有告知證人巫宥興要給付10萬元乙事,被告侯逸東亦否認有給付10萬元給證人巫宥興,且當時陪同被告李裕煌去找證人巫宥興之證人葉正泉於99年11月9日東機組詢問時證稱略以:是被告李裕煌問我認不認識證人巫宥興,我回答認識但不熟,隔幾天被告李裕煌開車來找我,我上車後車子開到吉安鄉海濱路或海岸路時,被告李裕煌就把元山公司的電話給我,要我打給證人巫宥興問路,我撥通電話後,就把電話給被告李裕煌,由他們直接聯繫,到證人巫宥興公司後,剛好證人巫宥興送客人出來,我就跟證人巫宥興打招呼,並介紹他們認識,之後他們就談事情,我到外面水溝抽煙,大概抽完兩支煙,他們就談完了,我們就開車回去光復鄉,當時我避免他們誤會我去洩漏他們談話內容,所以不想知道他們講什麼,我也不知道元山公司剛標得改善工程等語(見花蓮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464號卷三第53頁正反面)。後於99年11月9日偵查中具結證稱略以:我記得是被告李裕煌來找我,問我認不認識證人巫宥興,我說認識,過後約一星期,時間不確定,反正隔不久的晚上,我記得有上被告李裕煌的車,被告李裕煌就載我離開光復鄉往北開,在路上我才知道要找證人巫宥興,到證人巫宥興辦公室後,我主動介紹他們認識,然後他們去講話,我到外面去沒有參與,不知道他們討論什麼事,他們談話時間沒有很久,約我抽兩煙的時間,不超過半小時等語(見花蓮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464號卷三第56-57頁)。後於102年5月1日在本院交互詰問時具結證稱略以:我跟被告李裕煌是到證人巫宥興辦公室附近才打電話問他辦公室在哪,到了之後我有介紹他們認識,他們談什麼我不清楚,因為我想沒我的事,就出去抽一根煙,之後就說回去了。後來我有跟被告黃榮成去過桃花源酒店,我沒有看到被告李裕煌,喝了幾杯酒後有看到證人巫宥興,也有看到證人林志祥,應該沒有看到被告江益文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46-450頁)。佐以證人葉正泉之證述可知,就被告李裕煌是否有向證人巫宥興表示,其將會給付10萬元作為由他人代為設計之代價,或是被告侯逸東之後有給付10萬元予證人巫宥興,均乏其他積極證據以明之,是證人巫宥興此部分之證述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再者,縱認證人巫宥興此部分之證述屬實,至多僅能證明改善工程設計圖說部分有蹊蹺之處,尚不能遽以推論被告黃榮成、李裕煌、楊逸民、侯逸東、鄭朝議具有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之故意,自不待言。

(四)另公訴人固提出匿名檢舉信、山川公司在京城商業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提存紀錄單、光復鄉工程部分結算驗收證明書影本、光復鄉支出請示單影本、京城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影本、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等件為證,然上開文件至多僅能證明改善工程防汛道路施作遭人檢舉,而其他文書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楊逸民將其所領得之工程款,匯入其同居人即被告鄭朝議母親卓美玉銀行帳戶內,均無法用以證明被告黃榮成、李裕煌、楊逸民、鄭朝議、侯逸東間具有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之故意可言。

二、綜上各情,公訴人所舉事證,對於認定被告黃榮成、李裕煌、楊逸民、鄭朝議、侯逸東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罪嫌;被告江益文、李進成、吳長泰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幫助犯罪嫌等情,仍存有合理懷疑,尚不能使本院確信被告黃榮成、李裕煌、江益文、楊逸民、鄭朝議、侯逸東、李進成、吳長泰等人有上開犯行,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黃榮成、李裕煌、楊逸民、鄭朝議、侯逸東、江益文、侯逸東、李進成就改善工程有浮報價額之正犯或幫助犯不法犯行,雖改善工程設計部分實際上係由被告侯逸東製作,以及現場實際施作是由被告李進成、吳長泰所為,容或有行政程序方面疏失之處,然此與將原價額、數量故為提高,以少報多,從中圖利,或包商未施作或偷工減料,鄉公所仍故為支付工程款之情形不同,自難以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或圖利等罪責相繩。公訴人就此指訴被告黃榮成、李裕煌、江益文、楊逸民、鄭朝議、侯逸東、李進成、吳長泰經辦公共工程有浮報價額之犯行,均不能證明,則參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與說明,自應就被告黃榮成、李裕煌、楊逸民、鄭朝議、侯逸東、李進成、吳長泰此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另公訴人認被告江益文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屬審判上同一案件,就被告江益文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陸、違背職務行賄罪嫌部分

一、按貪污治罪條例所指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須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與其所收受之賄賂或不正利益之間固須具有對價關係。而此之所謂對價關係,需雙方行賄及受賄之意思達成一致,而所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與公務員為違背職務行為之間具有原因目的之對應關係(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3187號判決參照)。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對公務人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罪,須以行為人主觀上存有要求行賄對象違背職務而為之意思,並於客觀上採取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之行求手段,對該行賄對象就具體事項而為請託,表達希冀對方違背本身職務行為,藉以換取行為人所提前述賄賂之意思表示,以為成罪之主觀與客觀要件,是以除行為人須具體認知其所為行求,係在約使他方採取違背職務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行求所提賄賂,與該違背職務行為間並具有對價關係外,於客觀面上,亦應有該等與違背職務行為間互為對價之行求行為存在,始足構成前述犯罪。經查:

(一)被告楊逸民、鄭朝議確實有於97年10月8日後某星期五晚間8時許,前往證人林志祥之住處,交付內裝現金20萬元與高粱酒二瓶之袋子等情,業據被告楊逸民、鄭朝議自承在卷,並經證人林志祥於偵審中證述明確,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證人林志祥於99年10月6日在東機組詢問時證稱略以:在花蓮縣政府查核小組對現場進行查核後,廠商向被告黃榮成表示願意更換查驗不合格的欄杆木材,所以有一天被告黃榮成就叫我和他一起去臺中的木材工廠作初步確認,以免材料進場後,主辦的建設課對廠商提供的木料又有意見,我跟被告黃榮成是從花蓮搭飛機到高雄,被告楊逸民與鄭朝議開車到小港機場接我們到臺南住宿,當晚被告楊逸民與鄭朝議帶我及被告黃榮成去一家有小姐陪侍的便服酒店喝酒,之後被告楊逸民與鄭朝議叫計程車載我跟被告黃榮成回旅社休息,全部消費應該都是被告楊逸民及鄭朝議負擔。隔天被告楊逸民、鄭朝議開車載我與被告黃榮成到臺中靠海鄉鎮的木材工廠,由工廠老闆帶看木材,之後與工廠老闆吃完飯,我跟被告黃榮成就搭火車回花蓮等語(見花蓮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464號卷一第43、44頁)。於99年10月6日偵查中具結證述略以:我前述在東機組所講的被告楊逸民、鄭朝議招待我跟被告黃榮成,在臺南有女陪侍的酒店喝酒一事之陳述,都是實在的等語(見花蓮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464號卷一第69、70頁)。於99年11月4日在東機組詢問時證稱略以:我於97年10月8日辦理改善工程初次驗收,因木作欄杆及山櫻花部分驗收不合格,之後於同年月某個星期五晚上約8時許,被告楊逸民、鄭朝議帶了一袋酒到我家,我們坐在沙發上聊天,被告楊逸民、鄭朝議將酒放在沙發旁,被告楊逸民向我表示驗收不合格的部分,山川公司會改善,希望我盡快驗收,當時我太太也在旁邊,可能被告楊逸民看我反應冷淡,且我太太也在場,不方便說其他話,所以除了前述表示外,只有說他們所帶的酒要送給我喝,接著就離開了,因我當天中午有先與同事聚餐喝酒,被告鄭朝議、楊逸民與我聊天時,我頭還昏昏的,所以被告楊逸民、鄭朝議送的酒放在沙發旁沒有動,過幾天我要把酒拿去櫃子放,發現袋子裡除了二瓶玉山高粱酒,還放了二疊20萬元現金,現金沒有用其他東西包著,我太太也有看到,因我怕如果直接說要退錢,被告鄭朝議會不願意跟我見面,我就打電話給被告鄭朝議,要他到辦公室找我談工程缺失處,我將20萬元現金用公文封裝著,被告鄭朝議來找我後,我就開車載他到工地,下車後看四下無人,我就把裝20萬元的公文封交給被告鄭朝議,並表示這個錢我不願意收,驗收有缺失的地方,只要能改善符合契約規範,我就會驗收通過,而且我即將調到花蓮縣政府,在調離前,我會對該工程再次辦理驗收,但欄杆塗油漆,讓我無法辦理驗收的部分,我也不會驗收,被告鄭朝議就說真的無法幫忙讓該工程驗收通過嗎?我表示真的沒辦法驗收,接著我就載被告鄭朝議回鄉公所,讓被告鄭朝議自己離開等語(見花蓮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464號卷三第19頁背面至第20頁)。於99年11月4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略以:97年10月8日後某日,被告楊逸民、鄭朝議拿了一袋酒給我,當時我太太在場,我本來以為只是酒,隔幾天準備把酒收起來,才發現裡面有20萬元,他們說驗收有缺失部分會改善,希望我盡快再辦理驗收,我表示如果沒有缺失,驗收才會通過等語(見花蓮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464號卷三第29-30頁)。後於102年3月15日在本院交互詰問時具結證述略以:於花蓮縣政府派查核小組來查核後,我有跟被告黃榮成到臺中去查驗木材,是被告鄭朝議開車載我、被告黃榮成、楊逸民一起去,只有去一次,時間不記得了,當時我們在光復有用餐,下飛機時人有點醉意,用完餐後我就不清楚了。我於97年10月6日至8日有辦理改善工程驗收,驗收後被告楊逸民、鄭朝議有去我家,我那天醉的蠻厲害的,他們有帶二瓶高粱酒,我坐在沙發上休息,他們進來後可能看我蠻醉的就離開了,也沒有講什麼事,他們拿來的紙袋放在椅子旁邊,因為那種酒不是我平常愛喝的酒,我就沒特別注意,是過幾天要把酒拿起來放時,才發現裡面有錢,我沒有數金額,是用銀行綁鈔票的紙綁著,有兩疊,面額是1,000元的鈔票,因為我覺得不能收錢,後來我打電話給被告鄭朝議,跟他說工地有問題,要他來工地一趟,就在工地把錢退給被告鄭朝議,當時只有我跟被告鄭朝議在場,被告鄭朝議有說類似你辛苦了的話,我有跟他表示我不要收錢,我沒有問被告楊逸民或鄭朝議為何要給我錢跟酒,我推測因為我就改善工程只有部分驗收,可能他們是希望看我能不能再複驗,因為他們沒有改善我不需要複驗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09-213頁)。於102年3月18日在本院接受交互詰問時具結證述略以:被告楊逸民、鄭朝議於97年10月8日後某個星期五晚上有到我家,當時我一個人醉躺在沙發,聽到電鈴聲後我去開門,才發現是被告楊逸民、鄭朝議,他們進來後我一直想睡,他們說這是伴手禮,我稍微瞄一下,袋子裡面裝的是酒,我想說是普通的酒,就沒有太在意,他們當下沒有說什麼,我太太有問要不要泡茶,他們說不用馬上要回去了,他們沒有表示要我收20萬元是希望我驗收時放水,他們要求我複驗時,我有去看,但他們沒有改正部分,我還是不驗,他們應該是希望我依現況驗收通過,我於99年11月4日在東機組的回答記憶比較清楚,當天被告楊逸民是說驗收不合格的部分,他們會改善,希望我趕快驗收。另外我於99年10月6日東機組詢問時稱被告楊逸民、鄭朝議有招待我跟被告黃榮成,在臺南的有女陪侍制服酒店喝酒的事,我印象中記錯了那件事,對去臺南喝花酒這件事沒有印象,可能有去小吃部吃飯,但那小吃部沒有女人陪酒,只有開瓶小姐倒酒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33、234、241、249、250、251、252頁)。由證人林志祥上開之證述可知,就其與被告黃榮成,究竟有無於97年3月27日後某日,在臺南某有女陪侍之便服酒店內,接受被告楊逸民、鄭朝議的招待等情,其前後之證述已有所不符,且除證人林志祥之證述外,別無其他證據證明確有此事,應認證人林志祥關於此部分之證述,要與事實未合,不可採信。至於收受被告楊逸民、鄭朝議所交付之20萬元部分,證人林志祥關於被告楊逸民在交付20萬元時,有無出言表示給錢用意乙事,其前後之證述已略有不符,然縱依其所稱在東機組記憶較為鮮明之證述,即被告楊逸民有表示希望證人林志祥盡快辦理驗收,亦與一般所謂希望證人林志祥於驗收時放水有間。而改善工程堤頂欄杆木料部分,係由證人李進成提供樣品予證人即荳荳國際有限公司(販售改善工程木料之公司)職員陳志瀛後,再由證人陳志瀛送交國立中興大學森林系木材鑑定中心鑑定,經鑑定結果為合格等情,除經被告李進成供述明確外(分見花蓮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464號卷一第213頁、花蓮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464號卷三第9頁背面),並經證人陳志瀛於東機組詢問時證述屬實(見花蓮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464號卷二第143頁背面、第144頁),復有國立中興大學森林系木材鑑定中心測試報告附卷可稽(見花蓮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464號卷二第63頁背面、第64頁正反面),顯見在改善工程堤頂欄杆施作之木料,經取樣送驗結果,均符合契約規範,則證人林志祥辦理驗收時,就此部分木料部分是否確實原本有瑕疵,已非無疑。再者,證人陳志瀛另有證述關於被告楊逸民與李進成均有打電話來,表示光復鄉認為現場木料品質不合格,要伊到現場看,伊有到現場,其後同意更換部分木料等語(見花蓮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464號卷二第143-143頁背面),被告李進成亦有供稱因為證人陳志瀛後來不出貨,所以其又自己叫了約14萬元的木料等語(見花蓮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464號卷一第193頁背面),依此觀之,倘若被告楊逸民、鄭朝議自始即有用錢買通證人林志祥,就堤頂欄杆木料部分驗收時放水之意,則被告楊逸民大可不必在送20萬元予證人林志祥前,即以電話通知證人陳志瀛前來現場查看木料不合格部分,並要求證人陳志瀛更換,被告李進成亦無需大費周章向他人進其他木料,以求達成契約規範之必要,是公訴人就此部分,認為被告楊逸民、鄭朝議交付20萬元予證人林志祥,即為要求證人林志祥辦理堤頂欄杆木料驗收時放水等等,顯屬無據。至於山櫻花部分,證人即提供山櫻花之廠商劉崇益於99年11月9日在東機組證述略以:我提供山櫻花給山川公司種植在施工現場,後來光復鄉驗收時表示有47、48棵樹幅寬度或胸徑不合格,老闆的兒子(即被告鄭朝議)表示如果驗收沒過,他就不付錢,所以我將約47、48棵不合格的山櫻花全部換掉,後來山川公司又通知我去現場驗收,但我覺得之前鄉公所的課長驗收方式很不合理,就不願意陪同驗收,但老闆的兒子告訴我驗收有過,並將工程款開支票給我等語(見花蓮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464號卷三第60頁背面、第61頁),由證人劉崇益之證述可知,被告鄭朝議有要求證人劉崇益就驗收不合格的山櫻花部分,必須加以換除,益證被告楊逸民、鄭朝議並無就堤頂欄杆木料或山櫻花部分,有偷工減料之情事,遂藉交付20萬元給證人林志祥之機會,要求證人林志祥就不合契約規範之施工情形加以放水驗收之事實。是以被告楊逸民、鄭朝議客觀上雖有攜帶20萬元現金到證人林志祥家中交付之行為,然而無論依證人林志祥之證述或被告楊逸民、鄭朝議就改善工程施作情形,均無法推論被告楊逸民、鄭朝議主觀上具有行賄之犯意,以及客觀上有提出行求之賄賂行為,自與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構成要件不符。

二、綜上所述,本案就被告楊逸民、鄭朝議涉犯違背職務行賄部分,依公訴人所提事證,尚不足使所指被告楊逸民、鄭朝議行求賄賂之犯罪事實,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楊逸民、鄭朝議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此部分犯行,揆諸首開判例意旨與說明,公訴人既不能證明被告楊逸民、鄭朝議此部分犯罪,自應為被告楊逸民、鄭朝議無罪之諭知。

柒、政府採購法第87條及第92條部分

一、按公訴人認山川公司於96年間違反公平交易法,該公司雖已於101年10月26日為解散登記在案,此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附卷可稽,公訴人既已於100年9月20日對之提起公訴,則被告山川公司應負之刑事責任於解散前即已成立,雖於解散時尚未經裁判,惟就該案之受刑事審判及處罰,仍屬該公司解散時尚未了結之事務,該公司於此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本院自得為實體之審判,合先敘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9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亦採此見解)。

二、次按應賦與刑罰效果之犯罪行為,係指具備「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及有責性之行為而言;又任何犯罪行為之判斷,均以「構成要件」是否該當為其首要之務,倘行為人之行為內容,與「構成要件」所欲規範評價之內容相當,此際,始有進一步探討行為人之行為(「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是否具備違法性及有責性之必要,以辨明行為人之行為是否應賦與刑罰制裁之效果;設行為人之行為內容,原非「構成要件」所欲規範評價之對象,則不問其行為是否具備道德上可非難之原因,亦不問法律解釋之結果,有無可能造成法律漏洞之存在,均不得以此為由,而強律行為人以刑事責任;又所謂之「構成要件」,乃指立法者就各種犯罪行為之構成犯罪事實經過類型化、抽象化與條文化而規定於刑法分則或其他具有刑罰法律效果之條款中,作為可罰行為之前提要件;且「構成要件」之形成,乃立法者專屬之權責,司法者只能在未逾越文字所能涵蓋之範圍內加以解釋,而不能僭越立法、恣意擴張以求入人於罪(按:基於「罪刑法定」原則之要求,「具有刑罰效果之刑事法律」僅能為有利於行為人之限縮解釋,而不能做不利於行為人之擴張解釋)。查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之立法目的,係在杜絕「借牌『投標』」行為,俾防杜「未具資格之廠商」利用他人名義、牌照「投標」,依此立法旨趣而觀其法條文義,本項前段所稱之「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應係指「原『無資格』之廠商,借用『有資格』廠商之名義或證件參與投標」;本項後段所稱「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則係指「『有資格』之廠商自己『未』參與競投,而提供名義、證件予『無資格』之廠商參與競投」。又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既已明文規範其處罰態樣如前,參酌首開說明,任何人當均不得僭越立法,恣意將之擴大適用於「法條文義涵蓋範圍以外」之行為態樣。經查,山川公司實際負責人為被告楊逸民,名義上負責人為被告王俊強,均經被告楊逸民、王俊強供述明確,並有高雄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附卷可稽,以本案而言,山川公司本具有投標資格,則身為山川公司實際負責人之被告楊逸民使山川公司投標,自與山川公司本其自主意思而決定投標之情形無殊(按:法人意思之形成,本即透過自然人之決策),易言之,被告楊逸民此舉,核其仍係「原『有資格』之廠商,以自己名義或證件參與投標」,而不生「原『無資格』之廠商,借用『有資格』廠商之名義、證件」乃至「『有資格』之廠商自己『未』參與競投,而提供名義、證件」之問題,公訴人徒憑被告楊逸民為山川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王俊強為山川公司名義負責人,而謂旨揭改善工程標案之投標,合於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規定云云,自已「逾越」立法者透過類型化、抽象化、條文化而明定之構成要件致無足取。既然被告王俊強並未符合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構成要件,則山川公司自無依同法第92條科以罰金之餘地。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楊逸民、王俊強、山川公司等有公訴人所指之政府採購法犯行,揆之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楊逸民、王俊強、山川公司此部分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刑法第213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湯國杰

法 官 林季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唐千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3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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