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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13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1 月 20 日

法官林季緯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13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

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久和小客車租賃行即.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民國100年1月7 日所為之處分(處分案號:花監違字第裁44-T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久和小客車租賃行即林蓮生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久和小客車租賃行即林蓮生(下稱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YY-8659 號自用租賃小客車,於民國99年12月18日13時41分許,行經臺九線 439.8公里南興段時,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此路段限速70公里,經測時速138公里,超速60公里以上未滿80 公里),經測速照相機拍照存證後,由臺東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以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 項規定之行為,予以掣單逕行舉發。嗣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即100年2月2 日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公司之申訴為無理由,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吊扣上開汽車牌照3個月。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因本車為營業之租賃車,車號為YY-8659 號,駕駛人之違規行為不該由本公司負責,請求撤銷原處分,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2萬4 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第2 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 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該條項文義以觀,其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考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是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第1項第2款、第4 項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自不得僅以汽車所有人已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規定指出汽車之實際使用人,即遽認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第1項第2款、第4 項規定適用之餘地。再者,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275 號解釋可資參照。然上開吊扣汽車牌照之特別規定,尚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 項推定過失等規定之適用,故汽車所有人仍得藉由舉證證明其無故意及過失而免罰(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交抗字第1588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可資參照)。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實體法上責任成立之條件,除有明文規定,得因程序要件不備而無庸審酌外,本宜一體適用。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 項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特別規定,究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該條文或立法過程,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 項推定過失等規定之適用。因此,上開條例有關吊扣汽車牌照之處罰雖以汽車所有人為受罰主體,但仍須汽車所有人對於提供車輛給汽車駕駛人使用有故意或過失為限。如汽車所有人非汽車駕駛人,即應探究該提供汽車之行為是否有可歸責之原因,否則自不能令汽車所有人因汽車駕駛人個人恣意違規行為,即連坐受罰。實務上主管之交通部亦認為:「小客車租賃業者,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00 條、第101 條規定,將出租車輛交付租車人使用,租車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如經查明係應歸責於車輛駕駛人者,同意業者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規定,檢具汽車出租單影本到案,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住址,具結後據以取回被扣『代保管物件』。」此有交通部78年9月20日(78) 交路字第026492號函文附卷足憑,亦以歸責原因之有無判斷其責任歸屬。是關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案件,仍有行政罰法第7 條所揭櫫之責任原則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9年度交抗字第63號裁定可資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係以經營汽車租賃為業之獨資商號,於99年12月16日20時5分起至99年12月18日21時30 分止,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YY-8659 號租賃小客車出租予江俊原,旋因承租人江俊原駕駛上開車輛於99年12月18日13時41分許,行經臺九線公路439.8 公里南興段時,有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之違規情事,為警依測速攝影設備攝得之採證照片逕行舉發,嗣異議人於100年1月7 日以實際駕駛人為江俊原,異議人應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為由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認申訴為無理由,仍裁罰吊扣上開車號牌照3 個月等情,有汽車出租約定書、聲請書影本、臺東縣警察局東警交字第TA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花監違字第裁44-T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 1份附卷可稽,堪信為真。

(二)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為前開裁決之處分,係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第85條第4項規定為其處罰依據,認為同條例第43條第4 項規定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揆諸前開說明,固非無見,惟依前揭所述,該條項規定仍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適用,亦即有關吊扣汽車牌照之處罰雖以汽車所有人為受罰主體,惟仍須汽車所有人對於提供車輛給汽車駕駛人使用有故意或過失為限。經查,異議人係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之車輛租賃業者,依其營業性質及對象既針對不特定社會大眾提供租借車輛服務,就承租人駕駛資格及能力之監督,充其量僅能就是否成年並領有監理機關核發之合格駕駛執照等一般性注意,對於駕駛人個人品行、習慣及駕駛經驗尚且無從調查,遑論對其進行駕駛作為時所面對各種具體或偶發狀況,有無因故意或過失而違規之風險予以預見、控管。異議人於交付車輛前,已經對承租人即汽車駕駛人有無經監理機關許可駕駛之資格進行審查乙節,有附載於前開異議人與江俊原簽訂之汽車出租約定書之江俊原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1 份在卷可參,堪認異議人已就駕駛人之能力、資格已盡相當之注意,難認異議人就本件汽車駕駛人江俊原前開嚴重超速之違規事實有何故意或過失。

(三)原處分機關雖主張依異議人汽車出租約定書第11條約定:「租賃期間若有違規或被逕行告發…,概由乙方(即江俊原)負責,包括因此所發生之罰鍰,甲方(即異議人)之損失,乙方應負完全賠償責任。」,足認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不因其他因素而免於執行,係專門針對汽車所有人之處罰。惟按該汽車出租約定,實屬規範汽車出租人與承租人間之私法關係,終不得執此私法契約,而為免除公法上行政罰之責任原則適用,附此敘明(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9年度交抗字第63號裁定參照)。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對於本件汽車駕駛人違規之事實,既欠缺故意或過失之責任條件,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 項規定之處罰要件尚有未合,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對異議人作成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之處分,即有未洽,應由本院撤銷其處分,並自為裁定,另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季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13號於民國 100 年 01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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