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274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274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玉里分站
- 異議人
- 即受處分人
- 玉里聯安救護車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大豐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玉里分站民國100年9月16日所為之處分(處分案號:北監玉裁字第裁45-P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玉里聯安救護車有限公司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玉里聯安救護車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2239-TP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0年6月 11日下午3時36分許,行經省道臺九線公路北上284.7公里處時,有「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違規行為。上開違規行為遭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記違規點數1點云云。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2239-TP 號救護車於100年6月11日下午3時36 分許行經省道臺九線公路北上284.7 公里處時,係載送因騎駛電動車與人碰撞,導致多處擦傷及嚴重撕裂傷、出血不止、血壓飆高之病患郭玲雲(年齡75歲),該病患需轉院至花蓮慈濟醫院,有衛生局制式救護出勤紀錄表1 份可稽,是本案違規確係運送病人途中,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2 項所稱之執行緊急任務,得不受標誌、標線及號誌指示之限制,為此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惟救護車執行任務時,得不受第93條第1 項行車速度之限制,且於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執行緊急任務時,更不受標誌、標線及號誌指示之限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2 項亦有明文。是救護車執行任務時,得不受速限標誌或標線所揭示之行車速度限制,而於執行緊急任務時,更擴大為不受所有標誌、標線及號誌指示之限制,其立法目的應係考量救護車上之醫療設備與人員與醫療機構有顯著之差異,倘能在路程上節省時間,對於病患之救助,容有助益,惟仍應受其他標誌、標線及號誌指示之限制,而於「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執行緊急任務」時,因事態緊急,始擴大為不受標誌、標線及號誌指示之限制(包含行車速度之限制)。又參酌緊急醫療救護法第3 條規定:「本法所稱緊急醫療救護,包括下列事項:一、緊急傷病或大量傷病患之現場緊急救護及醫療處理。二、送醫途中之緊急救護。三、重大傷病患或離島、偏遠地區難以診治之傷病患之轉診。四、醫療機構之緊急醫療」,則救護車執行該等緊急醫療救護任務時,當得依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2 項後段規定主張不受標誌指示之行車速度限制,進而主張違規行為不罰。
四、經查:
(一)車牌號碼2239-TP 號自用小客車為廂式救護車且為異議人所有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影本1 份為證,堪信為真。而前開救護車於100年6月11日下午3時36 分許,行經省道臺九線公路北上284.7 公里處,有「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超速違規行為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且有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紙在卷可稽,異議人駕駛汽車有上開超速違規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病患郭玲雲因騎駛電動車,與人發生撞擊,因而受有頭部、前臂等處擦傷、右小腿撕裂傷之情形,經對其施以清洗傷口、包紮止血、頸部覆以頸圈、並施以靜脈輸液之急救處置後,仍由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2239-TP 號救護車自玉里慈濟醫院載送至花蓮慈濟醫院為進一步治療等事實,業據異議人提出玉里聯安救護車公司救護紀錄表1 紙可憑,復為原處分機關所不爭執,可見異議人為警舉發之時地,即100年6月11日下午3時36 分許,行經省道臺九線公路北上284.7 公里處,係處於運送病患轉院之狀態,且當時病患係處於多處創傷之狀態,且靜脈輸液通常使用對象為嚴重傷病者,又衡以病患已達75歲高齡,可認病患當時已受有具有急性及嚴重性症狀,如未即時給予醫療救護處理,將導致個人健康、身體功能嚴重傷害或身體器官機能嚴重異常之傷病,從而,異議人前開所辯,當可採信,上開救護車係在執行緊急醫療救護任務,應非無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2239-TP 號救護車於前述時地行駛時,既屬執行緊急醫療救護任務,異議人自得以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2 後段項規定,是以,原處分機關未予詳究,逕予裁罰,自屬有誤。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六、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