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00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00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玉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玉玲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玉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1月1日12 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581 號愛買量販店內,趁該店疏於防範之際,在該店陳列架上徒手竊取含氧泡沫潔膚乳1 條、膠原蛋白PLUS錠1罐、頂級舒麗美錠1罐及萊雅男性面膜1 包(總計價值新臺幣2738元),得手後隨即將其外包裝拆除後,將該等物品置入其隨身所攜之提袋內未結帳即離去,迨至該店出口時,為出口處感應器感應,經該店人員林肇魁發覺有異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玉玲於警詢時、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肇魁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照片9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手段取得財物,前於短期內已有多次竊盜犯行,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暨竊取之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多寡,及被告罹有重鬱症,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玫琪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