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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13 日
  • 法官
    康敏郎

  • 被告
    張美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89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美賢 選任辯護人 陳清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7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美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本判決確定後陸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張美賢自民國94年6月起至97年9月下旬止,受僱於蔡正義獨資經營之泰暘砂石行(為行文明確,以下仍以泰暘砂石行稱之)及泰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同為蔡正義)(上二商號若合稱時,逕稱「泰暘公司」),並在泰暘砂石行擔任櫃台收銀、主辦會計兼出納乙職,負責每日結帳並將營業成果記入電磁紀錄之帳簿(下稱「電子帳簿」)中,並按時將營業收入匯至蔡正義指定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內,為從事業務之人,且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主辦會計人員。泰暘公司係以出售砂石為業,而因泰暘砂石行位於花蓮縣秀林鄉崇德村下台地,地處遍遠,鄰近無臺灣土地銀行分行,匯款不易,從而泰暘砂石行廠長王台寬曾商請張美賢將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花蓮郵局(下稱「花蓮郵局」)00000000000000號之私人帳戶(下稱「郵政帳戶」)供泰暘公司作商業交易收支帳戶使用,張美賢竟先後為下述行為(起訴書原泛載張美賢於97年間,業務侵占共新臺幣(下同)53萬 2,871元(起訴書誤繕為53萬 2,271元),惟於審理中經檢察官特定同下〈見院卷〈二〉第130頁審判筆錄〉): (一)基於業務侵占、違反商業會計法及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利用職務之便,於97年 3月10日,將購買砂石業者(下同)游本超獨資經營之富本企業社於當日匯至張美賢郵政帳戶內之10萬元預付價金,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且為掩飾上揭業務侵占犯行,於侵占犯行後,故意遺漏前開足使泰暘公司資產發生變化之營業收入10萬元不為記錄,以製造現金收支平衡之假象,使泰暘公司之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致生損害於泰暘公司及股東。 (二)基於業務侵占、違反商業會計法及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利用職務之便,於97年 3月26日,將黃樹文(即欣隆、佑新、日泰、新隆、蔚成、金展、宏達等營造廠共同委託之採買砂石業者)於同日所簽發(支票號碼為 0000000號、金額10萬元)用以預付價金之支票 1紙,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張美賢復接續業務侵占之犯意,於同日委託花蓮郵局提示該張支票並將所兌現之10萬元存入郵政帳戶內,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且為掩飾上揭業務侵占犯行,於侵占犯行後,故意遺漏前開足使泰暘公司資產發生變化之營業收入10萬元不為記錄,以製造現金收支平衡之假象,使泰暘公司之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致生損害於泰暘公司及股東。 (三)基於業務侵占、違反商業會計法及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利用職務之便,於97年5月27日,將游本超於97年5月19日匯至張美賢郵政帳戶之15萬元預付價金,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其中之 5萬元價金侵占入己,且為掩飾上揭業務侵占犯行,於侵占犯行後,在泰暘砂石行內,以多報少,僅於電子帳簿中登載「富本預付」10萬元,故意遺漏前開足使泰暘公司資產發生變化之營業收入 5萬元不為記錄,以製造現金收支平衡之假象,使泰暘公司之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致生損害於泰暘公司及股東。 (四)基於業務侵占、違反商業會計法及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利用職務之便,於97年8月1日,在泰暘砂石行內,將游本超於當日匯至張美賢郵政帳戶之 5萬元預付價金,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且為掩飾上揭業務侵占犯行,於侵占犯行後,故意遺漏前開足使泰暘公司資產發生變化之營業收入 5萬元不為記錄,以製造現金收支平衡之假象,使泰暘公司之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致生損害於泰暘公司及股東。 (五)基於業務侵占、違反商業會計法及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利用職務之便,於97年9月2日,將游本超於當日匯至張美賢郵政帳戶之15萬元預付價金,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其中之10萬元價金侵占入己,且為掩飾上揭業務侵占犯行,於侵占犯行後,在泰暘砂石行內,以多報少,僅於電子帳簿中登載「富本預付」 5萬元,故意遺漏前開足使泰暘公司資產發生變化之營業收入10萬元不為記錄,以製造現金收支平衡之假象,使泰暘公司之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致生損害於泰暘公司及股東。 (六)嗣因蔡正義於97年間 9月底另案遭搜索並扣得相關泰暘公司帳冊及張美賢所有之隨身碟 1具(內有張美賢自行複製、貯存,自97年 1月1日至97年9月20日之泰暘公司電子帳簿備份檔案)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泰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蔡正義、龔慧賢(即泰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訴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張美賢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之意見後(見院卷〈二〉第111頁至第112頁準備程序筆錄),本院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既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院卷〈二〉第117頁至第119頁、第130頁至第131頁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游本超之配偶胡黎華於偵查中、黃樹文於本院民事庭法官審理98年度訴字第 132號事件中所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見97年度交查字第 195號卷〈下稱「交查卷」〉第28頁至第29頁詢問筆錄、本院民事98年度訴字第132號卷第298頁反面至第 299頁反面言詞辯論筆錄),復有被告所複製之泰暘公司電子帳簿備份檔案 1份(經本院勘驗並製作勘驗筆錄後,已列印為紙本附卷)、花蓮郵局100年10月7日行字第1000001816號函及附件(即被告郵政帳戶之匯出、匯入款等資料)、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0月20日金訊業字第1000002281 號函及附件(即被告郵政帳戶跨行匯款等資料)、花蓮郵局 100年11月14日行字第1000002082號函及附件(即被告郵政帳戶之託收票據資料)、彰化銀行蘇澳分行 100年11月28日彰蘇澳字第 10001818號及附件(即上開犯罪事實一〈二〉 黃樹文所簽發之支票資料)、泰暘公司及富本企業社之營利事業登記基本資料查詢等在卷可稽(見院卷〈一〉第 150頁及同頁反面之刑事勘驗筆錄、第 221頁至第230頁、第174頁至第210頁、第217頁至第220頁、院卷〈二〉第9頁、第23頁、第58頁、第60頁、交查卷第22頁至第24頁),尚有扣案被告所有之隨身碟 1具可證,足認被告各次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各次所為,係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4款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為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特別規定,不另論業務文書登載不實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171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先後侵占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所載之支票 1紙及兌現款項10萬元等舉止,係基於一個整體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內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亦宜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與業務侵占等犯行間,實行行為有部分重合,且主觀意思活動之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則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被告 5次業務侵占犯行,雖實行地點及方式雷同,惟各次時間間隔非短、明確可分,顯係基於各別犯意而為之,且依社會觀念尤難容忍一再違犯,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雖僅就被告業務侵占部分提起公訴,未論及其餘,惟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公訴,其效力及於全部,被告之全部犯罪事實既具有吸收、想像競合、接續之一罪關係,業經敘明,本院自得一併審理。又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等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如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本案被告業務侵占之行為,固值非難,惟被告已坦承犯行、侵占款項非鉅,且業與泰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並已依和解條件陸續支付款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庭99年度上易字第43號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院卷〈二〉第121頁),又酌以被告雖為單親母親,月入不豐,尚須獨力扶養二未成年子女,惟於業務侵占期間內,常有捐款為善之舉,所助之人尤以孤苦貧寒之孩童為最,此有臺灣世界展望基金會、財團法人高雄私立永安兒童之家、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臺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捐款收據、被告最新戶籍謄本等在卷可依(見院卷〈二〉第155頁至第163頁),是以被告與一般貪圖利得之徒顯有兩樣,而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之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 6月,觀諸被告上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本院認為縱科以被告法定最輕刑度,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為各次犯行,均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未有科刑紀錄,品行良好,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參(見院卷〈二〉第165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獨力扶養10歲及12歲之二子女、母親健在之生活狀況;現擔任行政職工作,月入約 2萬元之經濟情形(見院卷〈二〉第 151頁審判筆錄);所侵占之金額;事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又查,扣案被告所有之隨身碟 1具,為蔡正義所涉另案扣押之物,且該具隨身碟內之電子帳簿檔案,僅為被告自行複製、貯存之備份檔案,並非貯存於泰暘砂石行電腦中之原始檔案,是以該備份檔案及隨身碟均非供犯罪所用、預備或因犯罪所生、所得之物,亦非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酌以其素行良好,事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犯罪所造成危險尚非嚴重,歷此偵審程序,信無再犯之虞,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用啟自新,惟被告故意犯罪,法治觀念容有不足,故責令於本件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6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59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康敏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項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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